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露(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
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判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再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催告即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改判或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竟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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