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700號
TPSV,101,台上,700,20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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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露(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訴訟代理人 鄭 建 國律師
上 訴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上列公司董事長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 詮 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鈞 銘
      郭 豐 勝
      曾  忍
      謝 仁 棟
      何 屏 東
      許 麗 娟
      吳 玉 瑩
      吳 容 瑩
      吳 文 琚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 鳳 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春 雄 住台中市○○區○街里○○路46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張 惠 美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弄4
           0號13樓
被 上訴 人 林 坤 松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191巷3號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48號8樓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鴻 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位請求返還專業津貼、辦公費、年終獎金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擴張之訴利息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二)命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三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對造上訴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前為伊之法人股東。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一)永佳昌公司指派被上訴人林鈞銘郭豐勝曾忍為其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分別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永佳昌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改派被上訴人何屏東接替曾忍繼任董事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開四人擔任伊之董事期間,伊均按月將董事報酬匯入彼等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另永佳昌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之董事酬勞則由伊匯入永佳昌公司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二)永佳昌公司指派被上訴人謝仁棟為其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監察人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亦按月將監察人之報酬匯入謝仁棟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則按月將監察人之報酬匯入永佳昌公司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三)中日公司指派已故吳忠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麗娟吳玉瑩吳容瑩吳文琚承受訴訟,下稱許麗娟等四人)為其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均按月將董事報酬匯入吳忠吉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四)中日公司指派被上訴人張春雄為其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監察人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伊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均按月將監察人報酬匯入張春雄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嗣中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改派曾忍接替張春雄之監察人職務,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按月將監察人報酬匯入曾忍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五)驛駿公司指派訴外人林秋芬為其公司之法人代表,參與董事選舉,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嗣驛駿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改派被上訴人林坤松接替林秋芬擔任董事,伊於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均按月將董事報酬匯入林坤松設在伊銀行之存款帳戶。(六)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將原章程第二十八條所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修訂為第二十四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該決議內容有違法律規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判決無效確定。(七)以上林鈞銘等人擔任伊第九屆董監事並實際支領報酬,該報酬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應依章程所定或由股東會決議之數額支付,而林鈞銘等人支領報酬所依據之股東會決議既經法院宣告無效確定,則彼等支領報酬之依據,即



應回歸依修正前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須由股東會決議定之。又因伊公司於林鈞銘等人之任期內,股東會均未為任何彼等得支領報酬之決議,嗣亦未為追認,故林鈞銘等人所支領之前述董監事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林鈞銘郭豐勝曾忍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四人、張春雄曾忍林坤松、永佳昌公司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元、一百十六萬元、十八萬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一萬四千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六十萬元、七十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許麗娟等四人應連帶給付)。若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林鈞銘等人既為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等法人股東之代表,彼等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均歸於指派彼等擔任職務之法人股東,因彼等所支領之報酬均無法律上原因,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即應負返還前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分別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四百五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法院另就先位聲明部分,對林鈞銘再擴張請求二百零五萬元本息,對郭豐勝再擴張請求五百九十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本息,對永佳昌公司再擴張請求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息;於備位聲明部分,對永佳昌公司再擴張請求六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先位聲明及擴張請求部分,除原審改判命永佳昌公司給付七十萬一千零八十元本息及再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本息,花蓮區中小企銀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花蓮區中小企銀受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此乃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備位聲明及擴張請求部分,原審改判命永佳昌公司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四元本息及再給付六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中日公司給付三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驛駿公司給付五十四萬七千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中日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亦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其餘部分各該當事人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張春雄則以:伊等係因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法人董監事即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之指派,代表該等法人董監事行使董監事職務,花蓮區中小企銀之董監事應為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而非為伊等。伊等執行職務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花蓮區中小企銀請求返還董監事酬勞,應以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為被告,且永佳昌公司、中



日公司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由伊等直接向花蓮區中小企銀領取董監事酬勞,其法律關係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足認伊等支領合法利得之對方關係人應為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又伊等所支領董監事酬勞均列於花蓮區中小企銀各該年度損益表中之營業費用,並經會計師簽證,係伊等提供勞務、付出專業知識應得之報酬,非不當得利,縱花蓮區中小企銀股東會之提案被認為未盡週延,但其結果亦不得損及善意第三人即伊等之合法應有權益,伊等所支領之董監事酬勞,相較於其他同業,亦屬公允合理;被上訴人許麗娟等四人另以:吳忠吉於擔任花蓮區中小企銀法人董事代表期間所領取之車馬費,係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非處理委任事務對價之報酬,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既經花蓮區中小企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定,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董事長簽核通過,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吳忠吉所支領之專業津貼、年終獎金亦與執行業務應得之勞務對價不同,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範之範圍,而係公司法上董監事之盈餘分配。況董事與公司間屬有償委任,董事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亦得向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應屬有法律上原因。縱認吳忠吉所受領之車馬費、專業津貼及年終獎金,性質上係屬董事報酬,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此一報酬之受領權人係中日公司,花蓮區中小企銀請求應以中日公司為對象;上訴人中日公司則以: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雖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然該判決僅宣示「修訂章程第二十四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為無效,並非宣示「董事、監察人均不得領取報酬」,不妨礙當年度花蓮區中小企銀之股東已有同意董監事領取報酬之意思表示,伊既擔任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法人股東,並以金融相關專業意見之勞務參與該銀行之經營,由自己或伊指派之代表人支領車馬費、專業津貼、辦公費及年終獎金等報酬,乃係基於董監事身分所領取之委任報酬,均依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花蓮區中小企銀於九十一年以後發放之董監事酬勞,均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並經各該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伊等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股東會決定之意思即代表花蓮區中小企銀自己決定之意思,縱經法院判決該決議無效,仍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花蓮區中小企銀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伊係信賴花蓮區中小企銀當時有效之規章,提供董監事職務之勞務而領取相當之報酬,今事隔多年,花蓮區中小企銀推翻當初兩造間委任事務之信賴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花蓮區中小企銀依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修正之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其董事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決議第九屆董事、監察人報酬由董事長處理,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簽呈或決議方式,決定董監事之報酬,由各董監事即林鈞銘等人支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查花蓮區中小企銀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將原章程第二十八條所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修訂為第二十四條:「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會議定之。」該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業經花蓮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確定,林鈞銘所提撤銷上開確定判決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花蓮區中小企銀主張前述決議無效,堪以採信。次按董事之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與董事之報酬有別;同理,監察人之車馬費,亦與監察人之報酬有別。系爭股東常會將原章程第二十八條修訂為第二十四條之決議無效,則其董監事所得支領之報酬,即應依花蓮區中小企銀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董監事每月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是花蓮區中小企銀第九屆董事會以簽呈或決議方式,自行決定董監事酬勞,並由各董監事即林鈞銘等自然人支領,均於法不合,花蓮區中小企銀請求返還董監事酬勞,除車馬費部分外,其餘即非全然無據。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則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而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抑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代表人與法人間均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從而公司支付於董監事之酬勞金,應歸股東之法人所有。花蓮區中小企銀主張林鈞銘等係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個人身分當選為董監事乙節,雖為林鈞銘等人所否認;但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林鈞銘郭豐勝曾忍係代表永佳昌公司、吳忠吉係代表中日公司當選為花蓮區中小企銀之董事,謝仁棟張春雄係分別代表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當選為花蓮區中小企銀之監察人,董監事當選人之姓名前冠有「戶號」、「公司代表人」;又依花蓮區中小企銀公司變更登記表關於任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之董監事名單,其中「所代表法



人名稱」亦載明董事編號1、3、4、6即林鈞銘郭豐勝曾忍謝仁棟係代表永佳昌公司,編號2、7即吳忠吉張春雄係代表中日公司,足見林鈞銘等人均係因法人股東當選為董監事而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嗣永佳昌公司改派何屏東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接任曾忍而為董事,中日公司改派曾忍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接任張春雄而為監察人,林坤松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接任驛駿公司當選之董事。則林鈞銘等人已支領之董監事報酬,應歸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法人股東即永佳昌公司、中日公司、驛駿公司取得,殊堪認定。則花蓮區中小企銀自不得向林鈞銘等人請求返還,而應向中日公司等法人股東請求返還。綜上所述,花蓮區中小企銀先位請求永佳昌公司返還已支領之車馬費及名稱為「專業津貼」之董監事報酬一百零五萬元,及其中七十萬一千零八十元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自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即受催告後、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利息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請求林鈞銘等自然人返還已支領之董監事報酬,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請求中日公司返還除車馬費外之董監事報酬三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就此所為花蓮區中小企銀敗訴之判決,分別廢棄改判或予以維持,並就其於原審擴張之請求,分別予以准許或駁回。
關於發回部分:
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二項)」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同。而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一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此條文第二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是法人股東擇一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其委任關係、給付報酬原因之認定,即發生不同之結論。而法人股東及其指派之代表人暨被投資公司三方亦可能單純就如何給付報酬乙事為約定,斯時,該約定即為渠等間給付報酬之原因。經查林鈞銘等人,為花蓮區中小企銀之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花蓮區中小企銀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四九頁),原判決就林鈞銘等人,究屬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抑第二項指派之代表人乙事,及林鈞銘等人與永佳昌公司等法人股東、花蓮區中小企銀間是否對於給付報酬乙節有所約定,未予調查審認明晰



,遽認系爭董監事報酬均應歸屬法人股東所有,並咸由法人股東負返還之責,而為花蓮區中小企銀先位聲明敗訴(車馬費除外),及就備位聲明,命中日公司返還之判決,自有違誤。花蓮區中小企銀及中日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花蓮區中小企銀先位請求返還車馬費本息,及永佳昌公司再給付三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當日)止之利息,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花蓮區中小企銀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花蓮區中小企銀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中日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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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