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楊 熙 榮
楊 景 星
楊 景 蓉
楊劉雅英
康 其 貞
康 其 昌
胡 立 強
劉孫淑珍
胡 筱 妹
李 有 年
王 惠 容
王 慧 全
李 紹 緯
任 蓮 華
張 珍即陳漢.
陳 有 鵬同上.
陳 有 偉同上.
陳 幼 蘭同上.
徐陳綉娟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顏 宏 斌律師
上 訴 人 王 廣 華
王 廣 民
上列二十一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駱 怡 雯律師
上 訴 人 王 廣 安 住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102號
訴 訟代理 人 林 石 猛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送達處所:大直郵政90151附2號信箱
法 定代理 人 董 翔 龍 送達處所: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徐 克 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幼蘭、徐陳綉娟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二人遷交眷舍與為金錢給付,暨命負擔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陳幼蘭、徐陳綉娟以外之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翔龍,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下稱自治新村)之眷戶或其親屬。上訴人楊熙榮、康其貞、胡立強、楊劉雅英、李有年、王廣安,及上訴人張珍、陳有鵬、陳有偉、陳幼蘭、徐陳綉絹(下稱張珍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漢三(於訴訟中死亡,經張珍等五人承受訴訟)等七人(下稱楊熙榮等七眷戶),前經核准各自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及附圖(下稱附表、附圖)所示之自治新村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配合政府推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該自治新村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詎楊熙榮等七眷戶竟拒絕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經伊於接管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下稱第一軍區司令部)營造及列管系爭眷舍之業務後,多次協調,仍拒不搬離,使改建計畫無法順利推行。國防部為維護多數原眷戶權益,已依法註銷楊熙榮等七眷戶之眷戶資格而終止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伊則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民事準備㈣狀之送達,向楊熙榮等七眷戶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眷舍之正當權源,伊自得請求遷交各該占有眷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楊熙榮、楊劉雅英,上訴人楊景星、楊景蓉(下稱楊熙榮等四人)自附圖(6之6)所示G1至G5、G7部分建物遷出,交還該建物予被上訴人;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四元。㈡康其貞、上訴人康其昌(下稱康其貞等二人)自附圖(6之4)所示E1至E5、E7、E8部分建物遷出,交還該建物予被上訴人;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四十四元。㈢胡立強,上訴人劉孫淑珍、胡筱妹(下稱胡立強等三人)自附圖( 6之2)所示B2至B10部分建物遷出,交還該建物予被上訴人;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七百三十六元。㈣楊劉雅英、楊景星(下稱楊劉雅英等二人)自附圖(6之1)所示A1至A5部分建物遷出,交還該建物予被上訴人;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零九十六元。㈤李有年,上訴人王惠容、王慧全、李紹緯、任蓮華(下稱李有年等五人)自附圖(6之3)所示C2至C9部分建物
遷出,交還該建物予被上訴人;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六千一百六十六元。㈥張珍、陳有鵬、陳有偉(下稱張珍等三人)自附圖(6之4)所示D2至D9部分建物遷出,交還該建物予被上訴人,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三百零八元。㈦王廣安,上訴人王廣華、王廣民(下稱王廣安等三人)自附圖(6之5)所示F1至F8部分建物遷出,交還該建物予被上訴人;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零八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第一軍區司令部分配國有眷舍予楊熙榮等七眷戶後,楊熙榮等七眷戶或其被繼承人,經該司令部之核准,將原眷舍拆除,改(或增)建成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眷舍,自應由出資興建之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取得各該眷舍之所有權,無容被上訴人以貸與人地位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縱認得為終止,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楊熙榮等七眷戶占有系爭眷舍仍有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各該眷舍,並無理由,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又楊熙榮等七眷戶以外之其他上訴人為各該眷戶之親屬,核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一併請求其等返還眷舍,亦屬無理。再者,即令伊等出資興建部分因附合而為國有,伊等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楊熙榮等七眷戶原係經被上訴人接管其相關業務之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配舍並註有眷籍之眷戶,就國防部註銷其等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第九八六號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又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並為(廢止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關於附圖(6之6)所示自治新村三號(即G1至G5、G7部分)方面,其中G3、G4部分原係磚造,曾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換修磚牆,今仍係磚造,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難認該部分已滅失,自仍屬國有。楊熙榮辯稱原公建眷舍已全部拆除改建,並無可取。又G1、G2、G5、G7
部分,雖係經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後所興建,惟因G2、G5、G7部分均非屬獨立建物而為主建物G3、G4之一部,應悉屬國有。關於附圖(6之4)所示自治新村一一九號(即E1至E5、E7、E8部分)方面,經第一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其中E3、E4部分屬原公建。而第一軍區司令部於五十一年十月一日、五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既核准就原公建眷舍接續增建,則接建部分自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一部,原公建眷舍所有權範圍即擴張至各該增建部分。故縱E3、E4部分嗣後又改建為磚造,因未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改建,難謂原公建部分之眷舍已滅失。至增建之E1、E2、E5至E9部分,因不具獨立性而屬公建眷舍之附屬建物,均屬國有。康其貞辯稱原公建之木造眷舍經其出資改建為磚造,該眷舍應歸其所有云云,亦無可取。關於附圖(6之2)所示自治新村二三○之一號(即B2至B10部分)眷舍,雖係訴外人胡錦堂(原眷戶)經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興建,然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列為公產管理。胡立強於胡錦堂死後承受該眷舍使用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公告,該眷舍即應屬國有。關於附圖(6之1)所示自治新村六四七號(即A1至A5部分)方面,經測量結果,其中A5部分為公建,原係磚造,於五十六年十二月間換修磚牆,至今仍係磚造,難認該部分已滅失,自仍屬國有。楊劉雅英辯稱原公建眷舍已全部拆除改建,並無可取。至A2至A4部分,雖係訴外人劉開華(原眷戶)或承受其眷戶權益之楊劉雅英,經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接續興建,惟各該部分構造上非屬獨立建物,而屬主建物A5之一部,應悉屬國有。關於附圖(6之3)所示自治新村六三○號(即C2至C9部分)方面,經測量結果,其中C4、C5部分為公建,原係磚造,現仍為磚造,難認已滅失。至C2、C3、C6至C9部分,雖係李有年經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接續興建,惟因各該部分構造上非屬獨立建物而為主建物C4、C5之一部,應屬國有。李有年辯稱原公建眷舍已全部拆除改建,各該部分由伊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可取。關於附圖(6之4)所示自治新村七四五號(即D2至D9部分)方面,經測量結果,其中D2部分為原公建。張珍等五人雖辯稱原公建眷舍經陳漢三出資改建,惟陳漢三係經核准就公建眷舍接建,接建部分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一部,原公建眷舍之範圍已擴張至增建部分,是縱D2部分嗣後改建,因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仍難謂公建部分眷舍已滅失。至其餘增建( D3至D10)部分,除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外,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應列為公產管理而均屬國有。關於附圖(6之5)自治新村一○二號(即F1至F8部分)方面,經測量結果,其中F3、F4部分為公建,第一軍區司令部雖曾就原公建眷舍核准接建,惟接建部分因添附而成為公建眷舍之一部,原公建眷舍之範圍即擴張至增建部分。是縱原公建(F3、
F4)部分嗣又改建,因非連同增建部分一併拆除,仍難謂公建眷舍已滅失。其餘增建(即F5至F8)部分,因無使用上之獨立性,自應與公建部分同屬國有。王廣安辯稱原公建部分已全部拆除改建而為其所有云云,並無可取。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第一軍區司令部前依(廢止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執行所屬軍眷服務業務(配予眷舍)時,尚無確定之改建計畫,嗣於自治新村同意配合改建之眷戶數已達百分之九十七,經決定進行改建作業後,自屬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則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規定承接該業務之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交付載明終止使用借貸原因及終止後之效果,民事準備㈣狀,可認已向楊熙榮等七眷戶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斯日終止。各該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楊熙榮等七眷戶自已無占有系爭眷舍之權源。被上訴人為該眷舍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楊熙榮等七眷戶各自遷交眷舍,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楊熙榮等四人現居住於附圖所示G1至G5、G7部分眷舍,與楊劉雅英所陳相符。楊景星、楊景蓉雖為楊熙榮、楊劉雅英之子女,但均已成年,已得自家分離,難認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主張康其貞等二人現居住於附圖所示E1至E5、E7、E8部分眷舍,與康其貞所陳相符。康其昌已成年又未受禁治產(監護)宣告,難認係受康其貞之指示而占有眷舍。被上訴人主張胡立強等三人現均居住於附圖所示 B2至B10部分眷舍,與胡筱妹所陳相符。劉孫淑珍雖係胡立強之母,然無證據證明係由胡立強撫養,為共同生活之同居親屬;胡筱妹為胡立強之胞妹,現已成年,未證明與胡立強間有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均難係胡立強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主張楊劉雅英等二人現占有附圖所示A1至A5部分眷舍,與楊劉雅英所陳相符。楊景星既已成年,又未證明其與楊劉雅英間有受指示占有之內部關係,所辯係楊劉雅英之占有輔助人,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李有年等五人現占有附圖所示C2至C9部分眷舍,經王惠容、任蓮華陳述明確,且李紹瑋、任蓮華未予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王廣安等三人現占有附圖所示F1至F8部分眷舍,與王廣安所陳相符。而被上訴人因自治新村應行改建而終止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所得利益極少,及上訴人因遷交眷舍損失甚大等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遷交占用之(如附表、附圖所示之)眷舍,自無權利濫用可言,應予准許。末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審酌系爭眷舍之經濟價值、地處狀況、上訴人使用眷舍目的,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楊熙榮等四人、康其貞等二人、胡立強等三人、楊劉雅英等二人、李有年等五人、張珍等五人、王廣安等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均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交還眷舍之日止,依序給付二千三百零四元、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三千零九十六元、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三千三百零八元、二千二百零八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於或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或改建之眷舍部分,依(廢止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應列為公產而屬國有,即無得其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之餘地。上訴人以此償金為抵銷之主張,並無可取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廢棄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如附圖(6之4)所示自治新村七四五號(D2至D9部分)之建物,係由張珍等三人居住(一審卷第一宗三一七頁)。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僅求為命張珍等三人遷交眷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上卷第三宗一○一一頁、八四八頁背面),並未一併請求陳幼蘭、徐陳綉絹二人(下稱陳幼蘭等二人)遷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第一審竟命陳幼蘭等二人應遷交該眷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誤。原審未予糾正,駁回陳幼蘭等二人之上訴,於法亦難謂合。陳幼蘭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逐一予以廢棄,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經被上訴人承接其業務之第一軍區司令部,前執行所屬軍眷服務業務,於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訂定前後,配予眷戶眷舍,自可認軍方與眷戶間係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並應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應依公產管理等相關規定,或其規範意旨,已構成該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是軍方就該增、改建部分,縱認依此約定而受有利益,亦無眷戶(或其繼受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償金之餘地。本件系爭眷舍均屬國(公)有,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合法終止與包括張珍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陳漢三在內之楊熙榮等七眷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張珍等三人確有占有使用眷舍,又為其等所自認(一審卷第三宗八九七之十二頁),並有勘驗筆錄可稽(同上卷第一宗三一七頁)。則為該眷舍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陳幼蘭等二人以外之)上訴人各自遷交占有之眷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楊熙榮等四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未記載其訖日,惟經對照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七、得心證理由:㈥⒊」之記載,應係遺漏,而屬由該法院予以更正之範疇,與該判決或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