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644號
TPSV,101,台上,644,20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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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謝耀昆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石城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段彭厝小段一七四、一七五及一七九等地號三筆土地,嗣經分割、重測及辦理徵收致變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由兩造父親謝木井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謝木井。嗣於四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謝木井為公平分配全部家產予四子,於訴外人謝金芳見證並委由訴外人黃玉麟代筆書立,簽訂「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字),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分配予四子共有,每人持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亦簽名蓋章,可見在簽訂系爭合約字時謝木井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告終止。又伊因信賴且上訴人具備自耕農身分,遂將自己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仍沿續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信託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取租金等事宜,而上訴人除分配系爭土地因徵收所得價金、土地買賣價金外,亦按期將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分配利益予伊及其他兄弟長達三十年以上,益證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然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後即拒絕按期分配租金利益予伊及其他各房,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在,茲以第一審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負有返還信託物予伊之義務等情,爰依信託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自伊父謝木井處以贈與取得所有權,有其書立之贈與證為憑,伊嗣實質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即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合約字將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由四兄弟朋分,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又如認伊為登記名義人,實際名義人為謝木井,則借名關係存在於謝木井與伊之間,而非兩造之間,謝木井已於六十四年間死亡,若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由謝木井之全體繼承人為之,非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為之。再者系爭合約字應屬四兄



弟就家產達成利益分配之無名契約,並未涉及四兄弟就個別分得之財產另成立信託關係之約定,系爭土地歸伊所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僅取得將來土地處分時扣除負擔及稅賦後之「淨利益分配請求權」而已,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四十三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字迄今已逾五十餘年,或自兩造父親謝木井死亡時起,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非以:查舊編一七四、一七五及一七九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謝木井所買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而卷附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字,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多次表明不爭執在卷,雖上訴人其後翻稱否認知悉系爭合約字內容等語,然依系爭合約字之封面書明「次房謝石城收執」、文末記載「特立同樣鬮書合約字四紙各執壹紙存照」等字,且據上訴人自陳其兄弟於四十三年分家,並衡諸當時社會處理分家事宜持相當慎重之態度,上訴人既知分家大事,且系爭合約字載明有四份,上訴人所辯不知系爭合約字內容,實難置信。再者上訴人簽名真正之七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土地讓渡契約書,依其內容已承認(四房)謝石定擁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權利,正如系爭合約字所載之家產分析比例,然因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當謝石定將其擁有之土地權利出售予第三人時,尚請上訴人簽名承諾於後。另卷附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系爭土地歷年結算帳目明細,亦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歷年來之買賣、徵收價款及租金收益等均按四兄弟每房四分之一比例予以分配,達數十年之久。凡此均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字內容均知之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再參照系爭合約字前言,可知旨在將家產全部分配予四子取得,合約字第壹條至第拾壹條亦列明供分配之家產範圍,將傳統社會習俗中長房及長孫多分配取得之物項均予載明,正是上訴人所述之「分家」。又系爭合約字中分析財產之土地,其中即列有前開舊編一七四、一七五及一七九等三筆土地,顯見謝木井當時仍認自己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始會將之列入分配範圍,且上訴人在其父去世前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足資認定謝木井與上訴人間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登記之土地,並非基於贈與之真意,而屬謝木井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謝木井仍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查兩造之父母親於四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主持,將渠等所有財產全部贈與分配予四子,進行分家事宜,各房就列具之財產取得所有權,而得認為系爭合約字具有債權之效力,亦具有物權之效力。依系爭合約字約定內容堪認謝木井將其所有之舊編一七四、一七五及一七九地號土地,平均分配予四子,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權範圍



,可見於簽訂系爭合約字時,謝木井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則系爭土地基於謝木井安排意旨,受分配人仍同意將各自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權利範圍繼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與五○年代父親享有相當威權及地位之社會傳統相符。又參以謝石定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買賣土地讓渡契約書內容載明甲方(謝石定)將所有前開以謝耀昆名義登記之土地(甲方擁有四分之壹之權利)面積計伍佰伍拾坪,以每坪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正之價款讓渡……等語。與證人即上開買賣契約買方劉明于之母劉謝碧春(兩造之妹)、江娟華、買方王智明及其母王謝碧蓮(兩造姐妹)證稱內容,可知謝木井於系爭合約字簽訂時,將系爭土地贈與四房謝石定擁有四分之一所有權,謝石定亦知悉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仍同意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知之甚明,上訴人方會在謝石定出售其四分之一所有權予他人時,同意在土地讓渡契約書上簽名承認該事實,而得以完成買賣交易。且上訴人其後有出租或出售時,亦按比例將租金或出售價款分配予上開買方,則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合約字時,四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另三房知悉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仍同意延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實在,而可採憑。則本件謝家四子依系爭合約字內容就系爭土地各取得四分之一權利範圍,而土地之所有權為可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而長房謝石頭、二房被上訴人及四房謝石定等人均同意就各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處分,斟酌系爭土地於其後數十年有關出售、徵收及出租等事務,均係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亦均按權屬比例分配出售價款、徵收款或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歷年帳目結算資料可稽等情,因認其他三房,均將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處分權能委由上訴人行使,參照信託要件,其他三房係就渠等各自取得之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範圍分別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雖當時信託法尚未成立,惟並未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又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之信託利益既全部由被上訴人享有,參考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又其他三房係各就取得之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分別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並無共同信託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共同信託契約,不能僅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云云,為不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起未再依約分配收益,兩造信賴關係已失,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並無不合。另本件兩造間信託關係自四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字時成立生效,而信託關係於前揭時日終止消滅後,始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返還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四分之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字之性質為何,何以同一契約會同時兼具物權效力及債權效力,原審悉未詳加勾稽,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攸關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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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