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屋頂突出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643號
TPSV,101,台上,643,20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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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再興
上 訴 人 林英雄
      鄭中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令
被 上訴 人 龔瑩斌
      姜育富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突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力山廣告有限公司龔瑩斌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路○段二、四、六號及忠孝西路一段一、三、五、七號之中央大樓十一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之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停車位,未辦保存登記,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乃公共設施,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力山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屋頂突出物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並出租予被上訴人龔瑩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姜育富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附圖一所示B部分屋頂突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C部分編號十七、十八之停車位面積共計十九平方公尺(下稱C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將A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姜育富將B、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則以:訴外人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建造系爭大廈,因營運不善,將A、B部分使



用權讓與承造人永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之負責人陶乃俠陶乃俠又出賣A部分予力山公司,故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姜育富則以:元泰公司與全體起造人約定A、B、C部分由元泰公司分管,嗣元泰公司讓與使用權予陶乃俠陶乃俠再出賣B、C部分使用權予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力山公司占有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A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龔瑩斌;被上訴人姜育富占用屋頂突出物B部分及地下層停車位C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A部分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為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所否認。查系爭大廈係由地主提供土地,委由元泰公司投資興建,並由永固公司承造。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八日核發使用執照,屋頂平面竣工圖記載A部分,用途為管理員室。A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有獨立之出入口,雖設定用途為管理員室,但此效用與其他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並不具有一體關係,亦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故A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應得作為專有部分之客體。復依證人陶乃俠之證詞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內容以觀,可知系爭大廈之全體起造人合意A部分由元泰公司分得,元泰公司因原始起造而取得A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其後出賣A部分予永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陶乃俠,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永固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分配明細圖中記載A部分分配予永固公司,則應屬於永固公司專有,而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永固公司雖尚未依上開規定辦理A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無礙永固公司專有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抗辯:陳愛麗隱名代理陶乃俠,於八十七年間出賣並交付A部分予力山公司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係有權占有A部分。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B部分及地下室停車位C部分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姜育富所不爭。查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所附屋頂平面圖記載B部分用途為機房,屬公共設施,不得為專有部分之客體,依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該法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B部分全體共有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部分共有人或第三人管理B部分。依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卷內所載,全體起造人係嗣後於六十三年間申請增設機房B部分,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竣工,則竣工當時之全體起造人(包括元泰公司)因原始起造而成為B部分之共有人。又上訴人自承B部分從建築完成起從未放置系爭大廈之公用機具



設備,且依證人陶乃俠、陳卿西、賴哲雄姜瑞森之證言,及系爭大廈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第十六屆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觀之,可知全體起造人約定B部分由元泰公司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元泰公司讓與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及B部分予陶乃俠後,陶乃俠再讓與被上訴人姜育富,且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系爭大廈起造完成時起迄九十三年間止,B部分長期處於由永固公司法定代理人陶乃俠、被上訴人姜育富接續專用之狀態,其他共有人或後手均未表異議,顯見原始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合意由元泰公司分管B部分,並由陶乃俠姜育富先後繼受B部分之專用權。又B部分係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時之全體起造人申請增設,六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合建補充協議書所指公共設施顯不包括B部分,故無從執以否定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當時之全體起造人約定由元泰公司分管B部分之事實。上訴人及其前手購買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前,可得而知B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姜育富占有B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再查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竣工平面圖,記載地下室規畫停車場面積為六○一‧六七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七五三‧三四平方公尺為防空避難室,比對附圖,C部分係位於防空避難室之範圍內,未標示起造人,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台內營字第六六四一一○號及台內營字第六八八○七號函釋,防空避難室於平日得兼作為停車使用。查證人陶乃俠提出中華郵政與元泰公司於六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載明「乙方(即元泰公司)免費讓給樓下,淨面積五十一建坪及面前騎樓十一.九五七坪房屋與甲方(即中華郵政)使用,乙方分得地下及二樓起至十一樓位置圖如附圖」,及依中華郵政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函意旨以觀,可知中華郵政等地主戶與元泰公司約定共同分配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中華郵政另與元泰公司約定其對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元泰公司。另依上訴人提出元泰公司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及六十五年八月二日出具給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聖母聖心會之認諾書及讓渡書,可知元泰公司確曾與全體地主戶約定由元泰公司分得部分地下停車位,元泰公司於六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其當時有使用權之停車位,抵償其對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聖母聖心會之借款債務。再依被上訴人姜育富提出陶乃俠與元泰公司於六十一年六月十日簽訂之公寓式住宅委建契約書,其末頁加註「本約附地下室,本公司與郵局合建,本公司分得地下室部分,除車道及公共設施外,全部並以可停泊二輛車停車場之永久免費使用權,…並得移轉。」文字,明示買賣標的包括地下室,而後段特定該地下室係指元泰公司與中華郵政合建,由元泰公司分得之二個停車位使用權,核與證人陶乃俠證述購買情節相符。又商號從事各項交易活動,先後使用不同之商號印章,衡情所在



多有,且商號名稱足以識別主體性,雖未同時蓋法定代理人印章,仍可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徒以上開加註部分所蓋元泰公司印文與元泰公司在其他文件所蓋印文不同,且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由,主張該加註文字部分係偽造云云,尚不足採。且依證人賴哲雄之證言可知,元泰公司於六十五年八月二日讓與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聖母聖心教會停車位,不包括前已出售陶乃俠之C部分。參以證人陳卿西、賴哲雄,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姚再興之證言,可知地主戶與元泰公司共同分管地下室停車位,之後向地主戶或元泰公司購買區分所有之建物買受人,如未向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出賣人一併買停車位,即無法使用停車位。又中華郵政函雖表示查無中華郵政與其他地主協議分配停車位之紀錄,惟元泰公司繼受中華郵政之權利後,自得基於該權利,與中華郵政以外之其他地主為分配停車位之約定,不致因中華郵政未參與,而認為共有人全體並未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分管契約不能成立。又元泰公司既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C部分之專用權,則元泰公司讓與陶乃俠陶乃俠再讓與被上訴人姜育富,均無庸再次徵得中華郵政同意。綜上可知,系爭大廈建築完成時之全體起造人(地主戶及元泰公司)合意分配使用地下室停車位,其中C部分由元泰公司分管使用,分管契約成立。元泰公司讓與使用權予陶乃俠陶乃俠再讓與被上訴人姜育富,被上訴人姜育富即繼受取得此分管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及其前手購買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時,亦明知如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即不能於該處停車,換言之,上訴人應可得而知地下室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姜育富占有C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將A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上訴人姜育富將B、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茲分二部分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關於A部分)
惟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查系爭大廈為十一層建築物,乃區分所有建物,依六十四年三月八日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A部分係頂樓增建,其用途為管理員室,面積



僅五十五平方公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大廈管理員室,能否謂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不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倘於使用目的上無獨立性,縱經全體區分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亦僅分得人享有使用權而已,仍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上訴人據此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大廈頂層乃輔助系爭大樓建物使用,於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一九二頁反面),是否全非可採?仍不無推求之餘地。況A部分頂樓增建,與系爭大廈是否使用同一大門出入口與外界聯絡?亦有未明,本件實情究如何?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關於B、C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姜育富將B、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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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