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642號
TPSV,101,台上,642,20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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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李建華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吳奕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姵錡原名陳麗.
      袁昌樺原名袁士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姵錡陳俟杰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俟杰陳姵錡(原名陳麗美,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更名)為遂行吸金目的,於九十年間成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由陳俟杰擔任董事長,陳姵錡擔任執行長,共同對外宣稱欲從事有關精密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品研發,提供不實之營運計畫書及鑑價報告,假藉簽訂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畫合約,並利用不知情之報章雜誌為一卡公司宣傳,營造一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伊經由聯合晚報前業務部經理即被上訴人袁昌樺(原名袁士華,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更名)之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由陳俟杰陳姵錡說明、提供前開資料,致伊誤信該公司前景甚佳,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元購買該公司股票,並接受陳姵錡以一卡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一千六百十五萬元。惟一卡公司實際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三人顯係共同施用詐術,致伊受有四千二百十二萬元損害,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僅就其中五百萬元為請求。並於原審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為選擇訴之合併。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超逾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而係一卡公司以股票五千四百三十張向上訴人質押借款。至營運計畫書、鑑價報



告、券商輔導報告均係上訴人自行交付記者作成報導,伊等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況上訴人出售一卡公司股票獲利已逾四千二百十二萬元,自無受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俟杰陳姵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成立一卡公司,分任董事長、執行長,明知一卡公司無任何營業事實,竟共同對外宣稱該公司從事防偽雕刻機及防偽卡片之技術與產品研發,提供不實鑑價報告、營運計畫書、上市上櫃輔導契約、研究計畫合約,及利用報章雜誌之宣傳,營造一卡公司頗有前景之假象,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元,及接受陳姵錡以一卡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一千六百十五萬元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更㈡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惟袁昌樺業經前開刑事案件認定對一卡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均不知情,上訴人就袁昌樺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袁昌樺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即無可取。上訴人固因陳俟杰陳姵錡之施用詐術而支出四千二百十二萬元,惟其自承因購買及質押計持有一卡公司股票五千四百三十張,已出售其中七百七十八張,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每股出售價格四十元計算共得款三千一百十二萬元;且上訴人另與陳俟杰陳姵錡共同販售一卡公司股票得款一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亦經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並未因詐欺而受有損害。又依卷附借據記載借款人為陳麗美(即陳姵錡),核與證人劉奇傑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相符,上訴人主張陳姵錡向其借款一千六百十五萬元,堪予採信。惟陳姵錡借款係以一卡公司股票作為質押,並言明如未依限返還,該質押股票即歸上訴人所有。參以上訴人自承僅出資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元購買一卡公司股票,惟其實際卻持有五千四百三十張一卡公司股票,可見上訴人確已將陳姵錡質押之股票充作清償之用,且承前述,其販售股票所得金額亦超逾本件五百萬元借款數額,足證陳姵錡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陳俟杰袁昌樺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陳俟杰袁昌樺應與陳姵錡連帶負清償借款責任,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上訴人持有之五千四百三十張股票中,僅出售七百七十八張,得款三千一百一十二萬元,其餘四千六百五十二張仍在上訴人持有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陳俟杰陳姵錡共同出售股票得款一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元部分,所售股票究屬何人所有,出售價款是否全歸上訴人取得,未見原審說明,遽予認定上



訴人未受損害,尚嫌速斷。且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陳俟杰陳姵錡共同販售一卡公司股票得款一億二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元,故無受損情事乙節,僅以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為唯一基礎,並未就其斟酌調查之結果所得心證之內容如何在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出售七百七十八張股票部分,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係陳稱每股賣價自二十餘元至四十餘元不等(見一審卷一第六二頁),原審謂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每股以四十元出售,並據此計算上訴人得款三千一百一十二萬元,核與卷證不符。另陳姵錡出具之九張借據中,僅其中三張載明以股票質押並抵償,合計二百二十張股票,其餘借據則無股票之記載(見一審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原審逕認陳姵錡之借款業以股票全數抵償完畢,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袁昌樺給付部分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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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