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1年度,158號
TPSM,101,台非,158,20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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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安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00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八九
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
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一百六十八號解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李安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三號台灣科技大學第一學生宿舍,利用該校學生出入宿舍之際乘機潛入,見該宿舍四0四室房門未鎖,認有機可乘,侵入該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陶海南及葉至翔放置於書桌上之皮包共二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除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件則丟棄。嗣陶海南、葉至翔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始查悉上情,因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七月八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該罪並與其他同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一00年八月八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全案卷宗可稽。是原審未予詳查,於檢察官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竟未為程序判決諭知不受理,而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於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故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李安驊係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三號台灣科技大學第一學生宿舍,利用該校學生出入宿舍之際乘機潛入,見該宿舍四0四室房門未鎖,認有機可乘,侵入該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陶海南及葉至翔放置於書桌上之皮包共二個(內有如聲請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物)。嗣陶海南、葉至翔發現後報警,經檢察官於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然同一事實,曾經檢察官於一00年四月十八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七月八日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該罪並與其他同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一00年八月八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全案卷宗可稽。本件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起訴後向同一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本件判決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乃竟不察,而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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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