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463號
TPSM,101,台抗,463,20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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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 謝南生 男民國43年1月15日生
        住台灣省基隆市中山區○○○路42號(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九二
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南生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而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故原審就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法院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該編號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始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均已確定,原裁定就上開四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並未超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三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與上開編號4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之總和,自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違法、失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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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