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再 抗告人 賴啟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六十五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賴啟信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將裁定正本囑託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長官送達,而由再抗告人本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第一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其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自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初三)屆滿。然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日,又因一○一年之農曆春節假期係至農曆初五(即同年月二十七日),該日適為星期五,同年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則為星期假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其抗告期間之末日,即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三十日(星期一)代之,亦即僅得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提起抗告。然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一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抗告期間。又嘉義監獄鹿草分監辦理收容人書狀遞送作業,不論上班日、例假日(不開封日)、調整放假日、放假之紀念日均按時為之,並無拒絕受理收容人書狀遞送之情形及規定,且於上開春節連續假期期間,分別於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上午開封各半日,而於未開封日(例假日)就收容人送出訴訟狀紙,日夜值勤人員均予收受,並於上班日陳送辦理,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均無遞送書狀情事,故無法為之轉送其抗告狀等情,此有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嘉鹿分監戒字第1010000736號
函附卷可考,足見該分監於上開春節連續假期,日夜均可受理受刑人書狀之遞送,不受是否為開封日之影響,再抗告人自無不能遞送書狀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其收受原裁定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未開封日,應自春節假期結束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起算抗告期間,其於同年二月一日提出抗告狀,未逾五日期間云云,即非有據,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伊不懂法律,不知抗告日期係連假日併入計算,致遲延提出抗告狀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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