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427號
TPSM,101,台抗,427,201205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 告 人 陳啟峯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
月十二日駁回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
減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啟峯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擔任總務主任,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報處長准予執行年度預算「第二期OA辦公設備一千六百萬元工程公開招標辦理」,因會計室股長洪澤寬簽註「本項工程係採購設備,不能提列工程管理費」,致延聘設計師酬金支應無著,抗告人為使驗圖施工維持第一期OA辦公設備之水準,乃情商當時負責設計監造「省衛生處辦公大樓第二期內部裝修工程」之李夢熊建築師幫忙,不虞渠竟複委託唯安實業公司辦理,致遭人檢舉不法,抗告人亦受株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將抗告人依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上訴後,原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定讞,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發監執行,審理期間尚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爰聲請減刑云云。原裁定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固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條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案件逾八年未能判刑確定,即得當然減輕。又本條僅限於仍在法院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始有其適用,對已經判刑確定之案件,不得提出酌減其刑之聲請。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刑事妥速審判法公布施行前已確定,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施行後「仍在法院訴訟繫屬中」之案件。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