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412號
TPSM,101,台抗,412,20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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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 告 人 李尚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一○一
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尚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九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十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有效存在,自不能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因認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另案「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九號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所記載是否得易科罰金,而與原裁定顯然無關之事項,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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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