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1年度,388號
TPSM,101,台抗,388,20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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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 告 人 潘添貴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
四八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
執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添貴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強盜(原裁定附表編號4誤載罪名為竊盜)、贓物、竊盜、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原裁定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裁定,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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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