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 告 人 江連福
柯清棟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
停止執行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江連福、柯清棟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九十九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二九二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然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江連福、柯清棟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偽證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陳連吉、柯清棟之證述及江連福、柯清棟之供詞,暨卷附錄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分析,詳加論述,對於江連福所稱其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是伊要給陳連吉為其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競選工作經費等詞,認無可採,亦予以指駁。足認原裁定所載江連福聲請意旨㈠⒈⒉⒊、柯清棟聲請意旨㈡⒈⒉所主張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合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至江連福聲請意旨㈠⒋請求傳訊證人林錦輝、江思涵,以證明江連福交付五萬元予陳連吉之前,曾邀市民代表林錦輝討論如何為江連福輔選辦理座談會之事宜,江思涵當時亦在場一節,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又為江連福於判決前所明知,自非不須調查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仍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另柯清棟聲請意旨㈡⒊稱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之偵訊筆錄與其原意大相逕庭,請求調閱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偵訊筆錄云云;然本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歷經原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乃至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判決確定,上開主
張之證據,柯清棟於訴訟進行中、法院判決前,本得隨時作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判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非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即與上揭「嶄新性」之要件不符,柯清棟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是綜合上述,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俱不符上述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事由,其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應併予駁回各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理由,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⑴原裁定就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之所陳,未為斟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無再審理由,自屬理由不備。⑵依陳連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江連福並無對陳連吉有何具體賄選之表示,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江連福賄選,與陳連吉之證述不符。⑶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卷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錄音譯文,一開始陳連吉即問江連福現在還有沒有辦座談會之緣由,可證明江連福交付陳連吉之款項,確為輔選、助選經費,並有傳喚林錦輝作證之必要;而江連福未將交付陳連吉之五萬元列入選舉經費,係屬選舉之常態,此有簡肇棟檢舉函及有關競選經費支出之報導可參。上開事證均為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並足以影響於判決,而具有「確實性」及「嶄新性」,自得據為再審事由。⑷依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錄音、錄影及擷取之畫面中,柯清棟與江連福、陳連吉互動情形,幾乎是江連福與陳連吉間有關立委選舉之對話,柯清棟僅有少量發言,無法明顯看出柯清棟注意其等間之對話,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之,足以影響於判決,而具有「確實性」及「嶄新性」,自得據為再審事由。⑸上述錄音、錄影顯示柯清棟於江連福與陳連吉談話中,僅有少量發言,可見未注意其等間之對話,且首先提到「贊助」一詞者係陳連吉,是柯清棟因未仔細聆聽,其於偵查中,固證稱:「陳連吉從桌下拿五萬元要贊助江連福」等語,但是否僅屬其人意見或聽聞之詞,即非無疑,難認有偽證之故意;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注意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確實性」及「嶄新性」證據,得據為再審事由各等語。核抗告意旨,俱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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