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760號
TPSM,101,台上,2760,20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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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陳仕峰
      謝宏宗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許文哲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詹智祿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北屯區○○○路53巷8號
          居台中市○○區○○路1段212號12樓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四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仕峰謝宏宗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陳仕峰謝宏宗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以下僅記載事實欄序列)部分,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仕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及從一重論處謝宏宗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陳仕峰謝宏宗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仕峰謝宏宗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一〕陳仕峰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陳仕峰所辯:「我的台胞證和護照影本都被他們扣住,須按指示送東西到指定之地方、找什麼人,如



果不從或黑吃黑,就對我及家人不利,因深怕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沒有報案」等語,以及在偵查及第一審所稱:「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是黑色球柱狀物體,也不許打開」等有關「陳仕峰係遭強迫,且不知所運輸之物係海洛因」之情形未再調查,亦未說明不採陳仕峰上開辯解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陳仕峰於偵、審中已供出上手為詹智祿;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陳仕峰犯後坦承一切罪狀、悔恨不已,並配合指認其他共犯,以彌補自身之過錯,應係「犯後態度良好」。乃原判決卻以陳仕峰之前科紀錄,斷定其不知悔改,量刑已有不當;又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陳仕峰係因生活困難,抗拒不了重金誘惑,始冒生命危險,強忍身體不適而為毒品之運輸,且在本案中僅居於受支配之工具地位,惡性顯較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如馬信安、「張董」等人為輕;又所運輸之毒品業經全部扣案,並無流出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實際危害之可能;再參照原審法院民國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五號刑事判決之運輸毒品入境方式與陳仕峰幾近相同,卻僅科處運毒者有期徒刑十二年,足見本案對陳仕峰之量刑過重等語。〔二〕謝宏宗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採謝宏宗所辯:匯兌、支付之款項,係供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油品公司營運資金、謝宏宗之妻償還借貸、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與詹智祿共同投資山寨精品之用等語;僅憑謝宏宗匯兌款項管道中有人涉及運輸毒品,即臆測謝宏宗資助該運輸毒品犯行,採證顯有違誤。㈡由馬翠霙設於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之帳戶資料顯示,除謝宏宗以外,尚有其他人之匯款匯至該帳戶。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僅認定謝宏宗於一00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匯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所匯之十萬元,係幫助馬信安運輸毒品資金之理由。至謝宏宗交付馬翠霙之五十二萬八千元部分,馬翠霙詹智祿均證稱「該筆款項係為兌換人民幣之用」;謝宏宗於原審亦提出妻舅熊望祥之銀行出入明細、油品送貨單、出庫單,佐證該筆款項係供作投資油品所需資金。原判決亦未說明上開有利謝宏宗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謝宏宗係經由詹智祿之引介而參與運輸毒品,則謝宏宗詹智祿應有一定之熟識度;然原判決所援引之詹智祿供述,均未提及謝宏宗。至謝宏宗詹智祿對於其二人間自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0年四月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雖有不一,至多僅能認其二人間有不欲人知之事;原判決憑以認定謝宏宗幫助運輸毒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載詹智祿馬信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件所運輸之毒品係由馬信安與「張董」於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所決定及



出資,與謝宏宗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前所匯或交付馬翠霙之款項無涉。又該譯文中所指「阿忠」之人,係擬向詹智祿購買毒品者;縱認謝宏宗即為「阿忠」,亦不為罪。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所採證據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毒品者,即構成販賣毒品罪;又兼有運輸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之罪。原判決未查明謝宏宗提供資金之行為,究係為幫助運輸毒品或販賣毒品,逕以幫助運輸毒品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實行幫助行為之人主觀上必先知悉他人犯罪,始得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原判決既認定謝宏宗與毒品上游即馬信安、「張董」等人互無聯絡,亦不知運輸毒品之過程、細節;卻又論謝宏宗以幫助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關於陳仕峰謝宏宗部分,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陳仕峰詹智祿(另如「貳」部分所述)、馬信安(另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告發)及綽號「張董」、「小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謝宏宗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匯款二十萬元、十萬元至馬信安之妹馬翠霙設於京城銀行興業分行之帳戶,並交付五十二萬八千元給馬翠霙,供馬信安等人統籌運用;至一00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由陳仕峰以肛門夾帶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五顆海洛因球(驗餘純質淨重共計一百四十八點一九公克)進入高雄小港機場,隨即轉搭高鐵至台中站,由詹智祿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將陳仕峰往台中市北屯區「采岩汽車旅館」六0八室,經陳仕峰將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球五顆排出後,交予詹智祿詹智祿則扣除一千元以清償汽車旅館住宿費後,交付二萬九千元予陳仕峰作為代價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論斷理由。並就①陳仕峰辯稱:伊係遭人扣留台胞證、護照而在「半強迫」之情形下運毒等語;②謝宏宗辯稱:伊所匯及交付馬翠霙之款項係從事兩岸間之「地下匯兌」,目的要投資妻舅在大陸地區之柴油生意及提供生活費給在大陸地區之妻子;又伊係為購買包包、山寨手機、仿冒手錶而與詹智祿聯絡,詹智祿回台後與伊之通聯係單純要見面喝茶、聊天等語暨謝宏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事證尚不足憑以認定謝宏宗有幫助或運輸毒品之犯意或行為,退而言之,謝宏宗亦僅係購買毒品之人,並不為罪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七頁、第二0頁至第二八頁)。經核原判決關於陳仕峰謝宏宗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依卷內資料,陳仕峰於原審僅稱: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請從輕量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七八頁背面);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陳仕峰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原審認陳仕峰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陳仕峰之上訴意旨㈠及謝宏宗之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陳仕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擔任風險高之運輸行為,獲利尚微,應係集團外圍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所夾帶之海洛因數量多、純度高,社會危害性大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九頁、第三0頁);經核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陳仕峰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陳仕峰之上訴意旨㈢、㈣前段,徒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陳仕峰之上訴意旨㈣後段另執原審法院之其他個案,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尤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謝宏宗之上訴意旨㈤指原審未調查謝宏宗是否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係就不利於謝宏宗自己之事項而為指摘,洵非適法。末依卷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過程,係該站人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先自詹智祿隨身包包內查獲五顆海洛因球並以現行犯逮捕詹智祿後,再至「采岩汽車旅館」六0八室逮捕陳仕峰(見第四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二至三頁);是詹智祿之被查獲,核與陳仕峰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關聯。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陳仕峰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復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謝宏宗係經詹智祿告知將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來台,為圖可分得部分海洛因,始起意幫助而提供資金作為週轉運用(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則原判決以謝宏宗未參與私運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出資促成私運海洛因之實現,因而論以幫助犯,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陳仕峰之上訴意旨㈡、謝宏宗之上訴意旨㈥及陳仕峰謝宏宗之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陳仕峰謝宏宗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陳仕峰謝宏宗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貳、詹智祿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詹智祿所犯事實欄二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詹智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詹智祿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對詹智祿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撤銷第一審對詹智祿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詹智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詹智祿不服原判決,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詹智祿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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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