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浚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六八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浚生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自周寬勇,並提供資料以利查緝,但檢察機關迄今尚未調查,原判決亦未敘明有關周寬勇調查之情形及結果,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因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卻未能查獲周寬勇,致無法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實屬矛盾,顯然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來自周寬勇,僅賺取微薄「量差」,再將毒品交給買家。若提供毒品來源之周寬勇並非上手,而是共犯,則共同正犯之相關規定,如何適從。㈣、本案偵查階段,未能調查上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致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柔部分又遭起訴,日後若依數罪併罰而定其執行刑,亦可能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請求審慎審理,以符合法律規定。㈤、上訴人成長環境並非健全,所受教育不多,社會經驗不足,法律知識欠缺,致替周寬勇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現已坦承犯行,真誠悔悟,面對法律處罰,絕無逃避,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共五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自白犯罪之詞,與證人郭俊學、黃士益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驗尿報告及扣案空夾鍊袋、塑膠鏟管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營利之意圖;警方因執行通訊監察,已發現周寬勇
為販毒之正犯,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免其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仍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另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柔部分,與本案無關,亦無從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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