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733號
TPSM,101,台上,2733,20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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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林春盛
      林春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
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春盛林春源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審判期日中,審判長訊問上訴人等有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偽簽父親林田圡署名、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有何意見時,林春盛答稱:「我不曉得,是我弟弟去領的」,林春源答稱:「他們說謊」等語,足證上訴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並非全無異議。而同一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對於證人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過去所言,有何意見?」原審辯護人答稱:「所述不實在」,審判長訊問:「對於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的文書證據,有何意見?」該辯護人回答:「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對其他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並非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對於其他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一節,顯與卷內筆錄記載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一○○年五月四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對於證人程林雪嬌林雪霞林采蓉過去所言,有何意見?」林春盛答稱:「不實在」,林春源回答:「他們說謊」,辯護人答稱:「同被告所述」;審判長另問:「對於證人林雪鳳林雪蓮過去所言,有何意見?」上訴人等均稱:「沒有意見」,辯護人答稱:「同前所述」;審判長又問:「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有何意見?」上訴人等均稱:「三月八日是我爸爸去領的,三月二十日是補領的」,辯護人答稱:「請鈞院特別注意那次是初次申領,那次是補申領」等語;足見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對於其他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並非不爭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林田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親自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嗣同年月二十日,因住院無法到場,乃委由他人申領印鑑證明,致二次申請書上之簽名不同,此為當然之理。原審就上開二次申請之原委未深入調查,亦未對上訴人等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所述詳加辨明,即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等辯稱:林春源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田圡之印鑑證明時,確由該事務所一位男性人員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探視林田圡,始據以核發印鑑證明,已經當時陪侍之家屬林黃玉梅曾鈺善證述明確。否則,該事務所既無林田圡之委託書,如何核發印鑑證明?又林春源與林田圡之年齡相差甚多,二人極易區辨,其將如何冒領?原審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㈤、林田圡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住院,但非完全不省人事,有護理紀錄可憑,並非如告訴人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所稱呈半昏迷狀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該等告訴人到庭作證調查,竟未予傳訊,即採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述作為判決基礎,顯違證據法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及均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林采蓉林雪鳳林雪蓮林雪霞程林雪嬌於警詢中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其他卷內上訴人等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卷內之文書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林春源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田圡印鑑證明時,因能答出林田圡之身分資料,致承辦人員誤認係林田圡本人申請,而核發印鑑證明;林黃玉梅曾鈺善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有戶政事務所男性人員至國泰醫院之詞,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人等委託代書賈睿辦理原判決附表不動產贈與期間,林田圡之意識狀況尚無法處理財務,難認係出自其自己之意思;林春盛林春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林雪霞林采蓉無再傳訊作證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審一○○年一月五日、同年五月四日審判程序中,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對審判長就相關證據之訊問,或稱沒有意見,或為證據力之意見陳述,均非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無礙於原判決



上開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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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