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727號
TPSM,101,台上,2727,20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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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林彩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八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彩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接獲第一審法院通知,在不明狀況下前往法庭報到,經法官交付起訴書後,才知被起訴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且除林建名外,上訴人不認識其餘六被告,卻被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正犯」罪嫌起訴。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證據清單編號一所列之物證名稱、待證事實內容,業於民國九十五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按:應係調查機關之誤載)釐清與上訴人無關,為何未經過偵訊、調查過程,即直接起訴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見過提起公訴之檢察官,然在審判期日,卻為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威脅說犯後態度不佳,如不認罪協商,將提出證據治以重罪。嗣檢方提出之證人,竟是九十五年要上訴人南下協助指證林建名犯罪,為上訴人所拒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調查員伍孟輝、陳育靖、龔惠忠。渠等經上訴人拒絕協助辦案後,竟開始陷害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涉嫌之案件,在毫無合法偵訊過程、未經辨識證物屬實與否下,即將上訴人逕予起訴,自有違法。㈡、二十二張發票所開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當時上訴人已辭去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康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應由新任董事長之許新章負責,概括承受公司之債款及業務上一切事項。同案被告林建名知悉上訴人與本件無關,係無辜者,乃囑其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代上訴人撰寫「無罪刑事答辯狀」,可證上訴人確與本件無關。又卷附搜索票上無上訴人之簽名,且承租人係張俊彥江智方,並非碩康公司,屋內自無碩康公司之物品,何來在現場搜獲「一箱帳冊」?而搜索處所「二六八號十六樓之一」之屋主為謝美聯、「同樓之二」屋主則為陳敏足,為何搜索票及搜索筆錄均無陳敏足之簽名?若如南機組調查員所言在「



二六八號十六樓之二」當場製作搜索筆錄,應會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何以其上所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錯誤?顯見當時並無搜索票及搜索筆錄,而是事後捏造。實則調查員當天所持者係「相對人」之傳票,而非「嫌疑犯」之搜索票,此亦經江智方證明。若當時調查員持有搜索票,又經警員在場,復搜獲犯罪證物「一箱帳冊」,則當天上訴人隨調查員等南下後,如何能被當庭釋放回台北?已足說明當時根本無搜索票,只有傳票,是為加罪於上訴人,事後始偽造搜索票,以陷害上訴人。㈢、上訴人在一審曾要求調查員提出搜索筆錄記載之一箱帳冊,但最後提出之證物竟是於林建名處搜獲之碩康公司九十三年八月至十月之二十二張發票,且林建名在一審時亦供承上開發票皆為其所開立,及於九十四年才認識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在九十三年八月教唆其開發票去幫上訴人不認識之人逃漏稅?林建名在一審偽證,說其打電話給劉奕辰劉奕辰再通知上訴人,但經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其出面對質,其因良心發現及偽證,不予出面對質而遭通緝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並任由林建名(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取得編號五至十七所示,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使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其交一批碩康公司帳冊予林建名,請其幫忙查核,及於第一審自承:扣案發票是其主動提供各等語;並伍孟輝、林建名、廖得時、吳鑑明分別在第一審之證言,龔惠忠、伍孟輝於原審之證詞,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違章查核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暨其餘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許新章擔任碩康公司負負人期間,仍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確有與林建名許新章共同虛開前揭統一發票等之依據;復就上訴人所辯:南機組調查員搜索時並無出示搜索票,亦未扣得帳冊資料云云,及江智方在原審附和上訴人說詞所為之供證,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訴意旨其餘所執各詞,均核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單純事實,再為爭執,既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即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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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