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WONGSACHA.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
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WONGSACHAI EK KARIN (泰國籍人,中文譯名大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被害人NINTHAISO NGNUKUNKIT(泰國籍人,中文譯名奇特)於警詢時之指述,認定上訴人徒手毆打被害人一耳光後,猶憤恨難消,再朝其頭部猛力揮擊一下等情。然如被害人所言屬實,因當時上訴人係右手持器物,面對面攻擊被害人頭部,其外傷部位應在頭部前額附近或左側,而非左後腦部位。但依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柳營分院)急診檢傷紀錄、嘉義榮民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等圖示,可確認被害人之外傷部位係左後腦。則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即與上開書證所示之頭部外傷部位顯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供稱行為時,並無被害人可能致死之預見,該筆錄之製作時間,最接近行為時,上訴人亦不知會受何罪名追訴,飾詞脫免罪責之可能性較低,所為「(被害人)看到我拿鐵管就彎腰將盥洗用具放地上時,我剛好持鐵管打他,就直接打到他的頭」等情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之可能性甚高。又依被害人之頭部外傷部位,是在其左後腦以觀,足認上訴人前揭在警詢時之供述,並非虛妄,自可合理證明上訴人行為時不具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預見以手持堅硬金屬材質之鐵管,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將可能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且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仍持該鐵管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揮擊,致被害人受有左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害,幸經他人即時發覺並送醫開刀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方未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在警詢時自承:其平日與被害人相處不睦,及行為時確持鐵管襲擊被害人頭部,其亦知持鐵管用力打頭部會致死等情;並被害人在警詢時,就其遭上訴人持鐵管攻擊頭部過程之證述;暨警員許皓凱在原審之證詞,卷附被害人遭襲擊倒地現場之照片、奇美柳營分院病歷資料及載明該院依被害人頭部受傷嚴重性發出病危通知單並建議轉院之「病情摘要」、嘉義榮民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名冊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以襲擊方式朝被害人頭部要害猛力揮擊之殺人間接故意之依據;復就上訴人所辯:伊係與被害人面對面互毆約五分鐘後,始傷及被害人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論敘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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