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722號
TPSM,101,台上,2722,201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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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尤發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上更㈡字第五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原
判決漏載》;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尤發財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依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意旨,詳加調查及論述,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林淑華既與證人趙秀峰潘建雄任萬里林煜欽鄭光哲張峰城(下稱趙秀峰等六人)有所聯絡,自無需要再與工作地點不定之上訴人聯絡;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有無林淑華與上訴人間之通聯及趙秀峰等六人有無因本案受到刑事訴追?原審均未調查及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三)卷附趙秀峰之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同月十二日之通聯譯文,未能資為上訴人於同月五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秀峰潘建雄之論據,而本件既未扣得趙秀峰所稱之質押予林淑華之手機,自未能證明趙秀峰潘建雄所證屬實。(四)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之通聯譯文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暗號、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又卷附當日之通聯,並無賒欠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內容,且既係林淑華聯絡任萬里,足認任萬里所證與事實未合;再林淑華於原審上訴審已供述上訴人不悉載其至原判決附表一處所之目的,且上訴人當日早上六時三十三分即已上班,不可能再外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尚有違誤。(五)原判決僅憑施用毒品之趙秀峰等六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法未合,又扣案毒品甚微,且未扣得販毒者常用之電子秤、所得金錢,原判決之認定自屬無據。另經檢驗後,林煜欽鄭光哲之尿液係呈嗎啡、可待因之陰性反應,而張峰城任萬里並無尿液檢驗報告,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六)卷附通聯譯文內容並未明確,尚難認



林煜欽之證述可信,而具有證據能力,再趙秀峰鄭光哲潘建雄之證述前後不一,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通聯譯文之時間未合,又張峰城係因欲對上訴人出售七里香被拒,而對上訴人懷恨在心,趙秀峰潘建雄亦對上訴人同有怨隙,原審竟未詳查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6、09,均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累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1、02、03、04、05、07、08、10、11,均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共同正犯林淑華之供述,證人趙秀峰等六人於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述,卷附電話通聯紀錄,及案內其餘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復論敘卷附電話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聯內容,雖無任何直接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數量、金額之內容,但因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常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為避免其不法行為被查緝,其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傳達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信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妥會晤,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自應憑認上開通聯中之趙秀峰等六證人指證之情事俱非虛構不實,且趙秀峰等六證人之主要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故加誣陷上訴人之情形,應可採信,該卷附通聯之內容,可得作為補強證據之理由;暨上訴人所辯: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早上六時三十三分即已至公司上班,不可能再外出販毒,潘建雄趙秀峰張峰城因買賣七里香與伊有所怨隙,乃為不利陳述,況林淑華並無前來找伊,由伊載往交付海洛因予鄭光哲之必要,伊不識林煜欽,亦未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之時地見過任萬里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㈠㈣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以本件除證人趙秀峰等六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煜欽鄭光哲,而林煜欽鄭光哲遲至同年九月十一、十二日始經警採集尿液(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九、三十六頁),均距上訴人上開犯行,至少已經二個月餘,早已超過尿液中可檢驗出毒品之反應時間,林煜欽鄭光哲之尿液檢驗結果,縱無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仍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不以持有分裝工具為必要,縱未在上訴人處扣得毒品之分裝工具,仍不得推論上訴人並無上開犯行,原判決既認本件罪證已明,就此無關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未予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㈤執此指摘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主張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再事指摘:原審未再調查有無林淑華與上訴人間之通聯、趙秀峰等六人有無因本案受到刑事訴追,未盡調查職責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引用趙秀峰與林淑華間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及同月十二日之通聯譯文,乃在說明趙秀峰潘建雄係經警查獲後,被詢以該監聽之內容時,始被動供認於同月五日曾向林淑華及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並非基於獲邀寬典主動供出上情,原審因以該通聯譯文為間接之佐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本件縱未扣得趙秀峰所稱之質押予林淑華之手機,但既無證據證明趙秀峰潘建雄所證並非實在,自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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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