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669號
TPSM,101,台上,2669,2012052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郇金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三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緝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郇金鏞係世界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分析師,與俗稱股巿名嘴之張世傑,及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之負責人吳瓊興、董事吳溫華妹,為牟取不法暴利,基於犯意聯絡,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之昱成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昱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昱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竟仍違反之。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由被告陪同吳瓊興,央請張世傑合作操縱拉抬昱成公司之股票,約定由吳瓊興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元至八元之代價,提供昱成公司之股票約三百萬股給張世傑,作為炒股籌碼及計算給付炒股價差之基準。其後吳瓊興並透過被告提供昱成公司將轉投資生前契約、興建靈骨塔、與上市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高雄地區土地等不實利多消息予張世傑,由張世傑及被告分別在所主持股市、分析個股節目上,向不特定投資人宣傳,及向投顧會員推薦昱成公司股票。張世傑並於財訊快報、工商時報、中時晚報、經濟日報刊登前述消息,及昱成公司未來六年稅前盈餘挑戰四點二四元之報導,而散布不實流言及消息。為增加該股票成交量,張世傑另籌資金,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分別利用黃俞榕、吳張美玉楊希全、劉鍾雄高進忠鄭蝶引林金鵬、薛寶卿、陳建文等人頭戶,於市場上大量買賣昱成公司股票。被告則於同一期間,亦使用前妻陳昭玲、同事秦志業及其母秦林秀琴之帳戶,大量買進昱成公司股票。而昱成公司股價如到達獲利價位,張世傑會透過被告應賣出之股數及價位,被告再轉知吳瓊興下單。其中吳瓊興吳溫華妹在該人為操縱股價上漲期間,於集中交易市場共賣出九百四十五萬股,共獲取不法利益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十元,被告則在昱成公司股價上漲後拋售持股,亦從中賺取不法差價達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吳瓊興並於同年五月五日,支付四百六十萬元酬勞至張世傑使用之台北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戶名林少華),再由張世傑提領後,與被告朋分花



用。因認被告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以證人張世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九六號、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五七六號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理中所供述,九十三年三月間,郇金鏞(即本件被告)邀伊一起炒作昱成公司之股票,所以伊同時炒作昱成公司之股票等情,並引用該案判決理由欄乙之三(四)所載,作為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復稽之卷附之該案判決,係以張世傑於該案審理中之上開陳述,作為張世傑有與本件被告共同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佐證(見偵查卷第三○至一三七頁)。則究竟張世傑於其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審理中之陳述是否為真?是否可採?其與論斷被告有否本件被訴犯行攸關,自應深入調查釐清。又本件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係使用陳昭玲等人之帳戶,炒作昱成公司之股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十五,並列證人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秦偉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證稱,陳昭玲之帳戶偶爾由被告下單等情為證據。再者,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補充理由書,亦列舉被告使用陳昭玲設於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昱成公司股票之資料作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憑據(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則上開秦偉珊之證述是否可採,及被告有否上揭被指述使用陳昭玲設於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昱成公司股票之情形,與判斷被告有否本件被訴犯行有所關聯,亦須詳查究明。乃原審就上列各情未詳加審究論述,即認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