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李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四七六、四七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四六0、四
六一、四六二、四六三號、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李俊達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事前未經母親同意而使用其支票係因聯絡不佳,非未獲授權,無偽造支票故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八罪刑。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呈母親彭瑞琴所書具諒解書載明曾授權上訴人使用支票,原審未為調查,亦未傳訊彭瑞琴,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本件僅因未與母親及時聯絡而犯偽造支票罪,無侵害他人權益之犯意,且獲母親諒解,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彭瑞琴、吳建興、何信東、陳陞津、許榮展、馬啟峰、施懷毅、黃誌詳、林彥廷、許貴任、陳叡勃之證詞,佐以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因與彭瑞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支票之偽造使用未獲彭瑞琴同意已臻明確。而所謂「諒解書」,依其內容並未表達就本件之支票之簽發或使用事前或事後曾獲授權之意旨,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均非屬可供判斷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其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詐欺未遂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4-7及編號3),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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