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張博旭
江稟晏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00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博旭、江稟晏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辯稱僅擔任所招攬二合會之會首,不及於陳漢瑀、蔡霓臻其餘招攬之合會,未誣告陳漢瑀、蔡霓臻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為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供承有與陳漢瑀、蔡霓臻共組「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及成立臻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誣告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胡麗蕙、黃武德、黃秋月於審理時指稱參加大阪根活動時未聽見張博旭提及係會首,或未曾見過卷附合會書或收到合會書傳真等證言,經與證人陳淄萭之證詞為比較,定其取捨後,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適法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張
博旭確曾同意擔任所載「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之各會首,江稟晏亦應允以「健群國際旅行社」負擔合會履約保證責任,卷附合會書上履約保證「健群國際旅行社」之印文乃江稟晏於電話中授權指示陳漢瑀刻印,雖未記載「有限公司」全銜,仍足以表彰其主體同一性,上訴人等就其親身經歷之經過,確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虛偽申告陳漢瑀、蔡霓臻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證人陳淄萭已於第一審經法官合法訊問,就上訴人等陳報待證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等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陳淄萭、劉蓁甄或陳美琴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以下、第八二頁以下、第一五0頁以下、第一六六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渠等亦未主張上揭證人有何傳喚調查之必要(同上卷第一七六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為不必要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就卷附證人李紫誼之偵訊陳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卷第四五頁),而李紫誼經原審傳拘無著無法到庭詰問(同上卷第一0七、一二九、一八0頁),縱與證人陳淄萭、劉蓁甄、陳美琴同屬上訴人等之敵性證人,然或已經具結為交互詰問,或證詞業經合法調查,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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