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651號
TPSM,101,台上,2651,20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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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世欣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世欣使人受重傷罪刑(上訴人另被訴恐嚇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源之證言,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診斷證明書、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嘉基醫字第一000二000六八號及一00年七月一日嘉基醫字第一000六00二一三號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一00年六月一日長庚院嘉字第00三九九號鑑定函,扣案小鋁棒一支,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因遭上訴人持上揭小鋁棒毆打,致受有右眼創傷(挫傷瘀腫)、右眼球破裂、眼瞼撕裂(約五至六公分)、眼眶骨折及右手臂瘀紅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因右眼球破裂,右眼最佳視力僅存光覺,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所辯告訴人右眼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撞擊地面之級配所致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對上訴人及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並聲請調閱現場工廠之監視錄影,原審以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乃上訴人持扣案小鋁棒朝右眼部位揮擊所致之事證已明,認無測謊之必要,而現場工廠之監視器,因案發迄今時間已久,無法調取查證,亦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復在卷,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稱告訴人是見其回車上拿小鋁棒,要跑離現場時,自己不小心跌倒,臉部擦到地面,眼睛撞到地上的石頭才受傷云云,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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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