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644號
TPSM,101,台上,2644,20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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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黃裕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0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
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裕晨輸入禁藥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室內芳香劑及皮革清潔劑,其輸入及販賣本不受藥事法規範,少數族群變更其原本用途而供人體使用,其並不知情,無主觀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FDA消字第0九九三00二一0三號函、九十九年十月七日FDA研字第0九九00四六七八七號函以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轉載行政院衛生署對「RUSH」產品之相關函釋內容,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黃士原之證言,卷附RUSH奇摩家族討論區網頁及SUPER-RUSH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列印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所示「RUSH」等商品,因含nitrite 類成分,於人體吸入其揮發性氣體時具有平滑肌鬆弛之作用而可放鬆肛門括約肌,可供男同性戀等族群於肛交時使用助性,即著眼於此功能而將輸入前揭「RUSH」等商品並販賣予男同性戀族群供吸入使用,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釋意旨,應屬藥品管理,然均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認其有違反藥事法規定輸入並販賣禁藥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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