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643號
TPSM,101,台上,2643,201205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張ΟΟ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七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ΟΟ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猥褻罪刑,又連續成年人故意對少女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上訴人另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對A女犯乘機猥褻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對B女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所稱不能抗拒乃指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不知抗拒則指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而言。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B女、C女(分別為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七十六年十月、七十八年五月出生,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B女、C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利用其等因身心障礙而不知抗拒,並分別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機性交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某日駕車將A女載往學校後面墳墓地,在車內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另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某日,駕車將B女載往學校後面墓地,在車內撫摸B女胸部及下體後,再以手指插入B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又於九十四年聖誕節後某日,將C女帶至上訴人住處,撫摸C女胸部及下體後,並以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於理由內說明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B女、C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等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而依被害人等於審理時做證之情形,其等對語言理解、口語表達、外界事物之知覺、感受及應對等能力,較通常一般人為低,顯可認定上訴人對於A女、B女、C女為上開侵害行為時,A女、B女、C女之身心狀態確有障礙情狀,而不知或



不能抗拒甚明,且依證人侯ΟΟ之所證:我擔任老師的時候,A女、B女、C女三人都是智能障礙的小孩,她們三人對於不願意的事情,無法明確拒絕,尤其是在利誘的情形下等語,愈證A女、B女、C女因身心障礙,對於上訴人之性侵行為,不僅有不知反抗之情形,且有不能抗拒之情事云云。但依卷內資料,A女於第一審證稱:「(你跟被告《指上訴人》一起去學校後面的墓地做何事?)做那個」、「(你說的做那個是什麼意思?)就是摸的那些」、「(你之前在警察局說被告有摸你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你說摸的意思,是不是那個意思?)對」、「(被告摸你的時候,你的感覺如何?)不舒服」、「(你是否知道要反抗他?)我想要反抗,但是來不及」、「(張德明他摸你的時候,你心裡是否願意?)我不願意,我很不舒服」、「(被告摸你的時候,是否有打你或罵你或是態度很兇?)沒有,被告不會罵我、打我,他對我很好」、「(你如何叫被告?)我叫他老公」、「(被告是否稱你老婆?)是」(見第一審卷第七一、七二、七三、七六、七七頁);B女證稱:「(你之前在警察局說被告在車上會摸你的胸部及把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有」、「(被告會摸你的胸部及用手指插你的下體,你的感覺是怎麼樣?)我不舒服」、「(你是否有想過要反抗他?)(搖頭)(沒有回答)」、「(你是否有告訴他,你願意或不願意?)沒有」、「(你在警詢中說你都叫張ΟΟ老公,把張ΟΟ當成男朋友看待)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0、八一、八三頁);C女證稱:「(張ΟΟ摸你的胸部及用手指插你尿尿的地方,你的感覺如何?)不舒服」、「(你是否有想過要反抗被告?)有」、「我有反抗,我推他,跟他講不要用,但是我沒力氣」、「(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張ΟΟ會叫你老婆,你會叫他老公,是否真的如此?)有」、「(你剛才說你不想要這樣,你是否有叫鄧ΟΟ幫忙?)ΟΟ在睡覺」、「她(指鄧ΟΟ)在睡覺叫不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如果無訛,被害人等似均知道上訴人對其等為猥褻或進而為性交(指B女、C女),且其等與上訴人均互稱「老公」、「老婆」,況A女、C女更均證稱不願意,或想反抗來不及,或有反抗等情,能否僅因其等係中度或輕度智能障礙,且於審理時對語言理解、口語表達、外界事物之知覺、感受及應對等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即謂對上訴人撫摸或以手指插入性器之行為,確有因身心障礙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尚非全無疑義。上訴人究否係乘A女、B女、C女因精神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之?自有究明之必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並聲請鑑定A女、B女、C女案發時對於性行為之認知能力,是否確屬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五、六二頁),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毋庸鑑定之理由,遽論以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罪,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某日乘機對B女為猥褻後為性交行為,嗣於九十四年聖誕節後某日乘機對C女為猥褻後為性交行為。倘均屬實,則上訴人二次行為係對不同人為之,且時間相隔達十月以上,能否認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得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無疑義。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均係利用B女、C女因身心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復參酌上訴人另被訴於九十四年間,以同一方法連續十次對B女(原判決誤繕為C女)乘機性交,因證據不足,已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誤載為「另為無罪諭知」)等情以觀,認上訴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上訴人被訴連續十次對B女乘機性交部分,既經第一審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為原判決所維持(見原判決理由乙之五),即無犯罪事實存在,該部分自無從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概括犯意,原判決上揭論述,即有可議。況依C女警詢時之陳述,其係於高中二年級時經鄧ΟΟ介紹認識上訴人,而於高二上學期(原判決認定係九十四年)聖誕節後某日被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性交得逞(見警卷第一四頁),如果無誤,C女似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以後始與上訴人相識,則上訴人如何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對B女性交之時,即有對於C女為乘機性交之概括犯意?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認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尚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