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許自成
選任辯護人 許慧如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 訴 人 徐仁信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鄒春陽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一三、二七六八、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自成、徐仁信、鄒春陽(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後,改判仍論處許自成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徐仁信、鄒春陽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徐仁信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鄒春陽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並分別為相關沒收追繳等宣告);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一〕許自成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許家聰、林溫濡之歷次陳述皆係稱:林溫濡交給許家聰之款項為「加菜金」,並未約定許家聰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基隆第二分局)警備隊應為特定之行為。原判決未查明許家聰與林溫濡間究竟存在
何種對價關係,更誤以鄒春陽之職務為據,籠統認定許自成與林溫濡亦達成「阿樂哈大飯店發生打架時,需要警察處理比較方便」之職務上對價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由許家聰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之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詢問筆錄記載:詢問程序於當日下午二時開始,許家聰始終否認彼之犯行,更未陳稱許自成有收受賄賂;至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檢察官請調查人員陪同許家聰前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許家聰返回基隆市調站,檢察官到場向許家聰說明證人保護法相關細節並親自訊問許家聰,之後許家聰即改口稱「有向阿樂哈大飯店收受三節(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下同)加菜金,並轉交許自成」等情可知,許家聰有「為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而構陷許自成之可能。原判決認許家聰未受到證人保護法規定之利誘云云;不惟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違經驗法則。再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許自成認定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許家聰因風紀問題,在許自成擔任基隆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之半年前即調至該隊服務。倘許家聰之說詞無誤,則在許自成到任前,許家聰應已收受林溫濡所交付之九十二年端午節、中秋節加菜金。而林溫濡並未過問許家聰收受金錢後如何分配之事,如此,許家聰極有可能中飽私囊後誣陷許自成。尤其,許家聰對於彼在九十五年春節、端午節交付加菜金給許自成之情節,所述多有矛盾;原判決竟予採納,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二〕徐仁信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已說明蔡辰雄、蔡范學慧、黃美嬌、萬曉玲、林正成、魏素珍、劉明淑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然忽略衡量各該證詞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阿樂哈大飯店之盈餘分配表中所載「廣告費」、「修繕費」等項目係交付員警規費乙節,係會計人員黃美嬌、萬曉玲依林溫濡之要求而紀錄,並非彼等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之文書,應不具證據能力。何況,該分配表亦載有林溫濡詐取應支付給基隆第二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之金錢,以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後再支付金錢等情,足見內容顯不可信。原判決認該分配表有證據能力,自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係以林溫濡之單一證述做為認定徐仁信犯罪之證據,但林溫濡之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原判決仍予採信,實有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一分許,係林溫濡主動打電話給徐仁信聯繫交付賄賂事宜;但理由欄所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卻是徐仁信於值勤當中主動去電林溫濡聯繫,已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合之違誤。又原判決雖認徐仁信於值勤中有可能利用空檔稍離職務等情,但未慮及魏明德所證稱:「伊等有穿戴防彈衣
及帶槍,不可能有單獨脫離之情形」等語,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㈤原判決之事實欄認定,經營阿樂哈大飯店之蔡辰雄係為使該飯店之媒介色情生意得以順利經營,遇有人滋事或其他需要警方協助之情事時,警方得於職務範圍內予以幫忙,而交付賄賂予徐仁信等情;但理由欄又說明:林溫濡於交付賄賂時,無具體要求警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應為踐履特定職務以為回報等旨,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㈥蔡辰雄、林溫濡對於交付賄賂之原因,所述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經營阿樂哈大飯店之蔡辰雄所述「給警察錢是規費,希望他們能減少臨檢次數及臨檢前要通知」等詞,係彼之主觀認知;然林溫濡所述「飯店有時候發生打架等需要警察處理時比較方便;因老闆係做色情行業,所以給警察錢是用來做公關」等語,何以非係彼之主觀認知?又徐仁信一再主張「林溫濡並未告知交付款項之原因」;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林正成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偵訊中所證稱:約在二年前,有位基隆第二分局刑事組警員將林溫濡找出去談話,林溫濡說是管轄刑警陳國栓來催送禮的錢等語,可證明徐仁信非自九十年開始收錢。此攸關徐仁信收受賄賂金額之認定,乃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三〕鄒春陽之上訴意旨略稱:㈠阿樂哈大飯店之盈餘分配表所載「廣告費」、「修繕費」等代表鄒春陽收受之賄賂部分,係會計人員黃美嬌、萬曉玲聽聞自林溫濡,且無從確認其真實性,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業務文書要件;原判決認該分配表有證據能力,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鄒春陽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次數,係以林溫濡之單一證述為憑;但林溫濡之證詞明顯有瑕疵,且與黃美嬌、萬曉玲所證述內容不符,原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㈢原判決以鄒春陽於每年三節均收受林溫濡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為據,計算鄒春陽收受賄賂之金額為八十四萬七千元。但林溫濡於偵查中係證稱:該三萬五千元中,有一萬五千元是給基隆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一萬元給該分局第一組、一萬元給該分局第二組等語;則有關給基隆第二分局第一組、第二組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依許家聰、林溫濡之證述可知,林溫濡縱曾交付金錢給鄒春陽,但僅係「加菜金」,並非以行賄目的而交付;鄒春陽亦非基於收賄目的,以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資報償而收受。原判決並未說明林溫濡交付予鄒春陽之金錢,與鄒春陽之何項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對於徐仁信、鄒春陽及渠等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蔡辰雄、蔡范學慧、黃美嬌、萬曉玲、林正成、魏素珍、劉明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阿樂哈大飯店之盈餘分配表無證據能力等
各節,已分別敘明如何認定各該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一一頁)。核原判決所認各該項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阿樂哈大飯店之盈餘分配表另記載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是否真實,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徐仁信之上訴意旨㈠、㈡及鄒春陽之上訴意旨㈠徒執渠等之個人主觀意見,率指原判決關於各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不當,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分別敘明認定許自成原係基隆第二分局警備隊隊長、徐仁信原係基隆第二分局刑事偵查隊偵查佐、鄒春陽原係基隆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址設基隆市○○區○○路二九二之一號之阿樂哈大飯店經營者蔡辰雄為使該飯店之媒介色情生意得以順利經營,遇有人滋事或其他有需警方協助之情事時,警方得於職務範圍內予以幫忙,乃推由該飯店經理林溫濡交付賄賂予上訴人等;即:〔一〕許自成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以下僅記載事實欄序號)所載,與許家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春節起至九十五年端午節止,於每年三節收受林溫濡所交付之賄賂,即九十三年春節收二萬元,嗣每節收二萬五千元,共計收得十九萬五千元;〔二〕徐仁信有事實欄一㈡所載,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端午節起至九十五年端午節止,於每年三節收受林溫濡所交付之賄賂二萬五千元,共計收得四十萬元;〔三〕鄒春陽有事實欄一㈢所載,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按月收受林溫濡所交付之賄賂八千元,另自九十一年春節起至九十五年春節止,於每年三節收受林溫濡所交付之賄賂三萬五千元,共計收得八十四萬七千元等犯行之論斷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所為各該辯護意旨,包括:〔一〕許自成部分:①許自成從未自許家聰處收取林溫濡所交付之賄賂,亦不知許家聰曾向阿樂哈大飯店收受賄賂之事;②許自成與許家聰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只有通電話,並未見面;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與許家聰以電話聯絡時,許自成因當天生病在家,遭電話吵醒而含糊應答,後來二人見面係討論許家聰請託許自成打聽遷調基隆市長官邸職務之事,與交付賄賂無關;③許家聰早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因風紀案件遭調至基隆第二分局警備隊,而許自成於半年後始調任該隊隊長,苟許家聰及林溫濡所述交付賄賂乙事屬實,則許家聰在許自成到任前已有收受賄賂之事,於許自成就任後並無告知或轉交該金錢予許自成之必要;④許家聰於被查獲後原係否認犯罪,嗣因檢察
官誘以證人保護法之污點證人減刑寬典,始指稱有將賄賂轉交許自成云云,然彼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均不可採。〔二〕徐仁信部分:①指證徐仁信收受賄賂者,僅有林溫濡之單一供述;至其餘證人所證述有關阿樂哈大飯店按月或依三節交付賄賂打點轄區警員云云,皆係聽聞自林溫濡,但林溫濡所述情節與事實未合;②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證明徐仁信有與林溫濡聯絡,不能憑此推論渠等只有在三節時才會聯絡,而認徐仁信有收受林溫濡所交付之賄賂;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徐仁信調至基隆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任職之前,阿樂哈大飯店並不在徐仁信之刑事責任區,是在該時日之前,林溫濡自不可能交付賄賂給徐仁信;④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至十二時,徐仁信係與魏明德、俞明隆、黃如良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並無前往阿樂哈大飯店與林溫濡見面。〔三〕鄒春陽部分:①鄒春陽係阿樂哈大飯店所在地之管區警員,而林溫濡係鄒春陽之情報佈建人員,故鄒春陽常前往該飯店找林溫濡以蒐集情資,並非向林溫濡處收取賄賂;②鄒春陽未在基隆第二分局第一組、第二組任職,並無理由代表該二組收受賄賂等各節,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說明指駁。並敘明:①證人魏明德所稱「執行勤務時,伊等有穿戴裝備防彈衣及帶槍,不可能有單獨脫離之情形」等語,如何不足憑為有利徐仁信之認定;②上訴人等收受林溫濡交付之賄賂,如何與上訴人等之警察職務有對價關係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九頁至第三七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①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未必當然為不實之供述;故無論許家聰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是否已經檢察官告以相關規定,均無礙於許自成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②原判決理由欄所援引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一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固係由徐仁信先發話,然內容確係徐仁信向林溫濡表示將過去阿樂哈大飯店無誤(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六頁);是原判決縱於事實欄誤載係林溫濡撥打電話與徐仁信聯繫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③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鄒春陽係以基隆第二分局第一組、第二組及信六路派出所之名義收受林溫濡所交付之賄賂;是原判決認均應計入鄒春陽所收受之賄賂,並無不當。綜上,許自成之上訴意旨㈠至㈢、徐仁信之上訴意旨㈢至㈦及鄒春陽之上訴意旨㈡至㈣所指各節,或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許自成另執本院其他個案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
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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