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637號
TPSM,101,台上,2637,20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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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仁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
重醫上更㈡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但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如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違法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仁台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台中市沙鹿區)光田醫院心臟內科之專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害人蔡連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至該醫院求診,由被告負責診治,經診斷為神經根有病變,而投以三環抗憂鬱藥物治療。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回診,因疼痛仍在,被告乃改以Tegretol(即Carbamazepine,下稱Tegretol ,又稱癲通)之藥物治療;卻無視於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函示各醫師團體強調上開藥物早於九十年間即有造成史蒂強森症候群之嚴重危害;若因使用於非核准適應症者,將不予藥害救濟之提示;亦疏未向被害人說明該藥物之可能副作用並徵得被害人同意,遽開立二十八日之藥量。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回診時,被害人並主訴有發燒及畏寒、眼睛紅腫、乾咳及流鼻水等症狀,亦疏未注意該藥物是否已顯現後遺症狀,仍續開四週之藥量;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被害人呈全身皮膚紅疹、口腔潰瘍併膿樣分泌物及眼睛紅腫,並有持續發燒及畏寒、血尿及黃疸,而緊急回診住院治療;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呈現病危,經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終因史蒂強森症候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



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但以第一審誤認被害人之死亡與使用Tegretol藥物無關,尚有未合,予以撤銷,改判仍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及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三環抗憂鬱藥物治療被害人神經根病變;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回診,被告未審酌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之前函示謂Tegretol藥物可能引發史蒂強森症之藥害,率以Tegretol藥物治療疼痛。被害人服藥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回診,已主訴有發燒及畏寒三、四日、眼睛紅腫、乾咳及流鼻水等症狀,又疏未查明被害人是否已呈現Tegretol之後遺,續開立同藥物,又未為必要之防範措施,終致被害人因史蒂強森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怠於注意並疏於防止危險之發生而涉有過失至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令自違鈞院(指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㈡、第三審法院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醫療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亦有相同之明文。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之藥物許可資料及Tegretol仿單所示,該藥物之適應症,僅限「癲癇大發作、精神運動發作、混合型發作、癲癇性格及附隨癲癇之精神障礙、三叉神經痛、及腎原性尿崩症」;被告將此藥物用於許可適應症以外之周邊神經病變,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亦未依醫療常規於徵得病患或家屬之同意,擅開立Tegretol藥物;事後又未善盡危險發生之防止義務,終致被害人死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涉有疏失,原判決認本件無「告知同意」法則之適用,其採證顯與證據資料不符。㈢、證人蔡慧敏為上開醫院之跟診護士,每日面臨諸多病患,何能就事隔多年後清楚記憶各醫師與病患談話之細節,是以證人蔡慧敏所證:被告於問診時已盡告知之義務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又被告身為醫師,應注意就衛生單位所提示之相關醫療訊息,並隨時充實醫療專業知識,以維病患之權益;卻辯稱:伊未收受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提醒Tegretol已有藥害之案例等訊息卸責,顯無視於病患之安危,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等語。按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



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本件原審已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開立Tegretol藥物治療,為可能引發被害人史蒂強森症候群之原因之一。但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謂:九十一年間,醫界已多有使用Tegretol治療周邊神經痛之前例;及史蒂強森症候群之發生率低(約萬分之一點四),其症候之發生應與特殊體質有關,故無法預防,亦無法藉由檢查而預測等情。國外文獻亦肯認此項用藥之妥適性。並審度被害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被告診斷為神經根有病變,先投以三環抗憂鬱藥物治療。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被害人回診時,因疼痛仍在,被告乃改以Tegretol藥物治療;被害人於服藥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回診時,被告為表慎重,為抽血檢查結果,只見被害人白血球數目過低,帶狀中性白血球及單核白血球比例略高等情,乃再開立Tegretol藥物供被害人服用,所開立之藥量每日三次,每次為一百毫克,並無過量。且以被害人除至光田醫院求診外,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鄭地明皮膚科診所求診,經診斷為汗泡疹;同年月九日回診,亦經診斷為過敏症狀。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蕭英宗耳鼻喉科診所求診,亦只斷定為藥物過敏症;迨同年二月九日病情加劇再次求診,始確定為史蒂強森症候群。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非經常處理史蒂強森症候群之心臟專科醫師,無法於皮膚科及耳鼻喉科確認為史蒂強森症候群前,憑上開前驅期之症狀斷定其病因等情。據以認定被告無預見被害人之史蒂強森症候群係Tegretol藥物所引起,難謂有懈怠過失。並說明史蒂強森症候群既屬無法預防與預測之預見可能,當無從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防免危險發生之措施。次按醫療因屬高度專業,診治病人向來倚賴醫師之專斷,惟醫療所生之危險,均由患者最終承受,是以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不可無視於病患自律性之判斷,而有「告知同意」法則之立法,以維護病人之醫療自主權。而我國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固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八十一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被告自承於診療過程未為上開告知,認有未善盡告知之疏失等語。被告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觀乎醫事審議委員會意見迭次陳稱:史蒂強森症候群,其症候之發生應與特殊體質有關,無法預防,亦無法藉由檢查而預



測;告知並無法避免史蒂強森症候群之發生等語。史蒂強森症候群既無法預防、預測,自無從苛責被告善盡告知之責。告知既無助於危害之防止,或影響危害之發生,自與被害人所患史蒂強森症候群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難責被告負過失責任。以上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敘述明確,檢察官認被告未踐行告知義務而有疏失,自屬誤會。又被告行為時醫療法第四十六條(即現行醫療法第六十三條)明定:醫院實施「手術」時,始有「告知同意」法則之適用,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法第六十四條只在於規範「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始有該法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只在開立藥方,並無進行「手術」或其他侵入性之檢查、治療,無上開法則之適用,不得以法律未規定之事由,規範被告之行為。其餘上訴意旨屬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有指摘原判決違背判例之形式,但所指各情,均無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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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