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634號
TPSM,101,台上,2634,20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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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黃惠敏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
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惠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入扣案之新台幣(下同)偽鈔一千元十張、五百元二十張,但於理由欄就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辯稱購買偽鈔係供賭博代幣之用云云,係昧於常情,難以採信,進而推認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以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㈡觀諸證人蘇明鴻之警詢筆錄,多處係由警員詢問是否由其騎機車載彭欣惠至案發地點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彭欣惠知道是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而蘇明鴻僅回答「嗯」「對」,顯見警員係以誘導方法為詢問,蘇明鴻警詢之供述,證明力顯然過低,不得採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證據。又蘇明鴻於偵查中已證稱海洛因係在網咖向綽號「阿峰」者購買,警詢中係警員要其講向上訴人購買等語,原判決未說明蘇明鴻警詢之供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竟以蘇明鴻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遽認其警詢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判決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三千元販賣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六一公克)予蘇明鴻,但上訴人於



警詢中已供稱在身上查獲之二包海洛因(淨重共0‧四二七公克),係伊向綽號「阿豐」者以三千元購買,是依上訴人購入與販賣之價格、重量相比對,顯然上訴人係以低於買入之價額而轉讓海洛因予蘇明鴻,上訴人並未從中牟利,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認上訴人係販賣海洛因,顯屬違法等語。惟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其中「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屬犯罪主觀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之自白外,祇能藉由調查行為人收集之經過、其被查獲後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以及其他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倘所作之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以上訴人供稱係以一百元購入扣案之一千元及五百元紙鈔,而上訴人於查獲後之警詢中坦承知道係購入偽鈔,嗣於審理中改稱以為係玩具紙鈔,但扣案偽鈔外觀上與真正通用紙鈔無異,與一般玩具紙鈔多會印製「玩具紙鈔」不同,又上訴人所供扣案紙鈔係用作賭博之代幣,然扣案偽鈔與真鈔無異,極可能造成混淆結果,無法達成以代幣計算輸贏之效用,復綜合中央印製廠就扣案紙鈔之鑑定函等證據資料,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六頁)。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憑第一審勘驗蘇明鴻警詢錄音帶及錄影光碟結果,詳為說明依警員詢問語氣、蘇明鴻供述神情、詢答內容與筆錄記載相互比對,及參酌詢問時距案發之時間、並無他人在場等客觀情形,而認蘇明鴻之警詢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說明蘇明鴻警詢供述,如何與證人即警員羅文洲、林志毅、蔡世盈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查獲上訴人與蘇明鴻為毒品交易並扣得毒品)之證述相符,又如何與上訴人、蘇明鴻間於案發前之通聯紀錄相符,而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另說明蘇明鴻於偵查中所證毒品係向「阿峰」者所買等語,如何係屬迴護之詞,難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六頁至第九頁)。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蘇明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蔡世盈於偵查中之證述,詳為說明蘇明鴻係以三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包,並依一般販賣毒品者及毒品交易之情形、上訴人與蘇明鴻間之關係,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海洛因予蘇明鴻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販賣毒品並不以實際獲有利潤為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蘇明鴻,並未以在其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二包之重量、購入價格等主張其係以低於購入之價格轉讓予蘇明鴻,迨於為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



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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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