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賴月琳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一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月琳為申辦在彰化縣永靖鄉○○段五0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0七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供應水、電事宜,竟未經其前夫詹明亮(為系爭五0七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利用保管詹明亮印章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柯智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填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欄位以外之其他資料,再於翌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由上訴人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內偽簽「詹明亮」之姓名,並填載詹明亮之地址等基本資料,將所保管詹明亮之印章交由柯智議盜用於其上,偽造以詹明亮為製作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永靖鄉公所內不知情承辦人詹玲茲以行使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詹明亮於偵查時陳稱:伊見過該顆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是離婚後被上訴人拿走的,系爭印章是放在系爭建物內保險箱中;於第一審則改稱:廢水處理都是上訴人幫伊處理,伊不清楚處理廢水之印章是哪顆章,伊從未看過系爭印章,伊將權狀、存摺等都放在保險箱,沒有包括系爭印章,不知道也未看過系爭
印章,伊猜測該印章是上訴人自己刻的云云,對於是否見過該印章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原審未向濠遠企業有限公司調查大柏亮牧場歷年來委託該公司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之牧場登記、廢水處理之所有申報資料,及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調閱大柏亮牧場歷年來所有牧場登記、廢水處理申報資料,以證明系爭印章是否曾使用於上揭申報資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詹明亮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伊因為要買上訴人之房子,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或三日叫伊大嫂去查系爭建物補照罰款金額,伊大嫂查明後發現上訴人已去申請違章建築無法補照,且看到使用人印章(應係印文)及簽名,伊大嫂始知道上訴人申請接電之事等語;證人賴淑緞於偵查時證稱:詹明亮聽說上訴人有拿一張紙去公所申請水電,上訴人並找人到系爭建物附近的路邊要豎立電線桿,來安裝電線桿的人有出示一張文件證明上訴人已經申請到電,伊婆婆叫伊去公所查明,伊不認為詹明亮會提供上訴人申請水電之同意書,因為他們離婚後一直吵鬧,伊只是去公所查房子申請水電之事,沒有去申辦使用執照等語。則詹明亮如何知悉上訴人去申請水電之事,詹明亮與賴淑緞之陳述不一,且賴淑緞前往鄉公所究竟是辦理補發使用執照,抑僅查詢系爭建物有無申請水電,二人亦證述不一。則詹明亮之陳述是否可信,非屬無疑,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系爭建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遭詹明亮擅自將通往該建物之電線剪斷後,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九七號案件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陳明:希望審判長勸諭詹明亮讓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等情,嗣上訴人與詹明亮約定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於系爭建物前之庭院交付系爭印章予上訴人,並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印章及署名;又如原判於決理由內稱:上訴人與詹明亮離婚後彼此關係並不和睦,難認詹明亮會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請供應水電係實情,則上訴人與詹明亮之關係已破裂,詹明亮於搬離系爭建物前,必會將置放於保險箱內之所有財物及印章全部取走,豈有將系爭印章留下並由上訴人繼續保管之理?且系爭印章如係處理豬舍牧場登記、廢水處理之重要印章,詹明亮更應會向上訴人取回,又如上訴人確有保管該印章,於水電遭詹明亮剪斷之際,應立即持詹明亮之印章去申請水電,何須遲至四個月後即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始申請供水供電。再者,詹明亮已自承於上訴人申請供水供電後,欲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建物,足見本件實係詹明亮欲向上訴人買回系爭建物不成,而誣指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或與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依證人即告訴人詹明亮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與上訴人離婚後,常常因為錢的事情在吵架,二人間之關係從未和緩過,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發現該同意書之始末等詞,證人賴淑緞於偵、審中先後證稱:上訴人與詹明亮離婚後吵鬧不休,因為系爭建物用電是詹明亮從豬舍接過去,所以詹明亮將電線剪掉;上訴人與詹明亮在申請水電期間吵的很厲害,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申請水電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頁),證人盧奕廷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與詹明亮長期因系爭建物水電安裝事宜爭吵不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及卷附彰化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接用水電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五頁)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詹明亮離婚後,彼此關係不和睦,甚且爭吵不休,衡諸常情,難認告訴人詹明亮會將自己之印章交給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申請接水供電(見原判決第三、五頁,理由一、㈠至㈢)。其說明審認俱與卷證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之犯行既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則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聲請向濠遠企業有限公司調閱大柏亮牧場歷年來委託該公司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之牧場登記、廢水處理之所有申報資料,及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調閱大柏亮牧場歷年來所有牧場登記、廢水處理申報資料,以證明扣案印章是否曾使用於大柏亮牧場之牧場登記及廢水處理等情,因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扣案印章縱未曾用於牧場登記或廢水處理之申報資料,亦可能使用其他用途,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函調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一、㈤部分)。原審因而不再為上開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㈡、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分別敘明:⑴告訴人詹明亮就是否見過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之印章及該印章曾使用於那些文件上等情,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略有不一致,然本件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是否經告訴人詹
明亮之同意簽署其姓名及蓋用扣案印章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系爭建物接用水電,而印章係真正一節,已為上訴人與告訴人詹明亮雙方所是認,是告訴人詹明亮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不影響於印章係真正之認定。⑵雖證人即告訴人詹明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事後知悉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經過,與證人賴淑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往鄉公所查詢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之原因,彼此不盡一致,然其等證述係證人賴淑緞前往鄉公所查詢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後,始知悉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並無歧異,其等間不一致之證述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一、㈥)。經核其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第一審法院家事庭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九七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開庭錄音光碟結果:雙方雖有提及系爭建物之水電事宜,然告訴人詹明亮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且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亦表示:詹明亮在該次開庭有說要再考慮看看等語,嗣又稱:有同意,但沒有錄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等訴訟資料,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就告訴人詹明亮是否同意申請系爭建物之水電,先係陳稱告訴人詹明亮有於該次期日表示同意,經勘驗開庭錄音光碟並未發現上情後,又改稱告訴人詹明亮表示要再考慮看看,先後翻異其詞,所辯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核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證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告訴人詹明亮於第一審證稱:因之前養豬對外業務都是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印章應該是上訴人自己刻來辦理上開業務,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雙方離婚後就未再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養豬之對外業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0、一三二頁),及扣案印章外觀已屬陳舊等證據資料,於理由內敘明:系爭印章應係告訴人詹明亮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授權上訴人用以處理養豬對外業務及日常生活事務所刻製,而非上訴人為申請系爭建物供電接水而刻(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一,㈡部分)。則告訴人詹明亮在與上訴人離婚後雖已搬至緊鄰之豬舍居住,然因不知有系爭印章而漏未索取,並非事理所無,尚難據此證明告訴人詹明亮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印章;又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水電遭告訴人
詹明亮剪斷後,未立即持告訴人詹明亮之印章申請接水供電,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印章係告訴人詹明亮所交付,憑供上訴人申請接水供電之用。原判決雖未說明上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理由不備有間。再者,告訴人詹明亮於第一審係陳稱:是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建物出售給伊,但伊沒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此外,卷內亦無相關雙方買賣不成之原因,則原判決於理內敘明:告訴人詹明亮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皆經具結而擔保其真實性,如有虛偽陳述,當受偽證罪處罰,自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而羅織上訴人之理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一,㈡),即非全無憑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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