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文
郭昭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
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九七、一三六、一四0、二六0、三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居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蔡居文)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居文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居文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規定,論處蔡居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蔡居文為使郭素桃於(民國)九十九年度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鳳山區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自行出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與侯麗華……共同基於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五七九巷十五之一號七樓住處內,將該二萬五千元現金交予擔任高雄市鳳山區中榮里十七鄰鄰長職務,且熟悉該鄰居民戶口及投票權情況之侯麗華,再由侯麗華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依每票五百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各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金額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支持……郭素桃,惟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有投票權人除其自身所收受之五百元以外,其餘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倒數第三行);並於理由欄說明「……蔡居文推由侯麗華行賄之同時,侯麗華委託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家屬,乃係同時對該投票權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應認係以一行為
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行賄罪……」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三至九行),似認侯麗華係負責行賄住於上開中榮里第十七鄰之有投票權人並認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亦成立交付賄賂罪。然王陳秀雲之戶籍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誠正里黃埔新村西四巷四十之十一號,而非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五八一巷十七之一號七樓,且侯麗華亦知悉王陳秀雲之戶籍並未設於中榮里,設籍於中榮里者係王陳秀雲之兒女王紀翔、王詩穎、王美鳳等三人,侯麗華當時係交付三票、共一千五百元給王陳秀雲等情,業據證人王陳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選他字第三七四號卷㈠第五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一頁),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覆之鳳山區中榮里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上情倘若無訛,侯麗華交付一千五百元予王陳秀雲,究係委請王陳秀雲將該一千五百元代轉予其有投票權之子女,以向有投票權人之王紀翔、王詩穎、王美鳳行賄,而以蔡居文共犯預備行賄罪;或其中之五百元係行賄王陳秀雲,另一千元則委請王陳秀雲代為轉交其子女,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釐清,遽認蔡居文就侯麗華交付一千五百元予王陳秀雲部分,亦觸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之預備行為,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意,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準備行為,而使犯罪易於著手。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李雪娥、王沛瑩所各自收受之賄款,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與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選他字第三七四號卷㈠第一三一頁),原判決認上開二人所收受之賄款未予扣案(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至七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雖敍明依證人鐘郭麗珠、張吉川、張玉珍及施新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侯麗華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既未為任何表示約使渠等投票權對郭素桃為一定行使之舉,所為(對郭素桃部分)即難認成立投票行賄罪,則蔡居文自亦難認因而成罪,檢察官認蔡居文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容有未洽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七至二行)。惟蔡居文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侯麗華,係委請侯麗華向設籍於中榮里第十七鄰之有投票權人行賄,以支持候選人郭素桃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上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是蔡居文於將該二萬五千元交予有犯意聯絡之侯麗華時,能否謂非為實現其投票行賄之犯意所為之準備行為,而觸犯預備行賄罪,即非無疑。再者,上開二萬五千元,既係蔡居文交予侯麗華供行賄之用,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鐘郭麗珠、張吉川、張玉珍所各自收受之二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並經查扣在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註明張吉川、張玉珍所收受之賄款未經查扣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與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選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十四頁、選他字第三七四號卷㈠第一三一頁),而鐘郭麗珠、張吉川、張玉珍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三六、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選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十八頁),鐘郭麗珠等三人所收受已扣案之上開賄款,復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沒收,則原判決未如查扣陳美月等人收受之五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法理,就上開扣案之賄款,併予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不盡一致,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蔡居文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郭昭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蔡居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筆錄雖具任意性,然因與其他事證尚有扞格之處,難認蔡居文於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蔡居文該部分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等情。惟蔡居文於該次調查站時陳述郭昭添交付二萬五千元之時間、地點均能特定,且與同日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可佐,顯有高度之可信性。反觀蔡居文於第一審及原審時所證該二萬五千元之來源,與其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時所述之情節不相一致,衡情,蔡居文極有可能囿於人情壓力,而於審理時迴護郭昭添。足認蔡居文上述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顯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㈡、蔡居文於上開調查站時已證稱:本案行賄款二萬五千元,係郭昭添於九十九年十月底某天(時間已忘記)晚間,在鳳山市中崙國宅中崙二路路邊親自拿給伊,印象中郭昭添當時係以他的手機撥打伊的手機,約定見面之地點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詞。而蔡居文上開於調查站應訊時,全程委任辯護人在場,足認其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另證人侯麗華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係證稱:蔡居文交付賄款之時間約在市議員號次抽籤前,詳細時間已記不得等語;證人陳美月、王沛瑩、張吉川亦均證稱:九十九年十月底左右收到侯麗華交付之賄款,正確時間已忘記等語,顯見蔡居文、侯麗華乃至受賄之選民,就交付或收受賄款之日期並無法明確供述。原判決逕以侯麗華、張吉川之證詞及該次選舉市議員號次抽籤日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推認郭昭添若有交付賄款給蔡居文,其時間應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云云,顯未綜觀上開事證而割裂認定,採證難謂適法。㈢、佐以郭昭添、蔡居文不僅在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日即有電話通聯,且蔡居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郭昭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通聯紀錄,乃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六、七、九、十四日郭昭添上開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0七)0000000號,均與蔡居文上開行動電話及住宅電話(0七)0000000號暨其妻劉淑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
之通聯,並有蔡居文指認交付賄款地點照片可佐,益徵蔡居文證述郭昭添有交付二萬五千元賄款等情,洵非子虛,應可採信。㈣、依證人鄭明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顯見郭昭添及蔡居文均曾經要求鄭明慶為郭素桃賄選買票,然遭鄭明慶拒絕,益見郭昭添於九十九年十月底某日交付金錢給蔡居文,委由蔡居文持該金錢對選民行賄,並約其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等情,信而有徵。㈤、蔡居文嗣後雖改稱:因郭素桃、郭昭添對伊有恩情,伊乃自願出錢替郭素桃買票云云,然就交付給侯麗華之金錢來源、究竟預支多少工錢等節,說詞反覆,已難憑信。參以蔡居文於調查站供稱:伊每月連同伊太太在診所打工之收入約四萬七千八百元,扣除家庭支出後,幾乎沒有存款等語,足認蔡居文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衡情應無閒錢得為郭素桃買票,更遑論預支工資來支應賄款或紅包。又蔡居文之郵局帳戶,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固有存款約五十三萬餘元至七十餘萬元,然該帳戶係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甫開戶,以便存入其領取之徵收土地補償費支票,前述款項均係代收票據之票款,各筆提款用途均經其標示明確,並非本案二萬五千元賄款之來源甚明;且蔡居文倘係自行出資為郭素桃買票,大可由該帳戶提款,焉須大費週章向工頭預支工資來包紅包、支付賄款?原判決置上開事證於不論,逕以該帳戶有上開額度之票款,即認蔡居文之調查筆錄不實,洵有違誤。至郭昭添雖於原審時辯稱:伊從來沒有買票,蔡居文曾包紅包給伊,伊於九十九年十月底某日,在中崙二路路邊將該紅包退回給蔡居文云云。然與郭昭添最初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相逕庭,郭昭添直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中始改稱:過去有選舉時,蔡居文都會幫忙,也曾經包紅包給伊,但伊都退還云云,並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為相同之供述,惟郭昭添翻異證詞之時間,恰好在蔡居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改稱:伊有包紅包一萬元給郭昭添而遭退還等語之後,其二人先前極為歧異之供述恰好於本次歸於一致,顯可推知其二人當係查悉通聯紀錄已遭檢調掌握,郭昭添無法再空言辯稱與蔡居文無任何聯絡接觸,為統一口徑,始於事後串供。再者,郭昭添與蔡居文有多次之通聯紀錄,已如前述,此亦與郭昭添供稱未在選舉期間私下以電話聯絡蔡居文之詞不相符合;且郭昭添與蔡居文於九十九年十月底碰面,若僅係單純退還紅包,大可於偵訊之初即坦白承認,當無刻意隱匿之必要。況依同案被告郭素桃之供述,候選人依規定須開設政治獻金之專戶,該專戶會印在名片上等語,則蔡居文若有意捐獻,大可直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以盡報答郭素桃之人情。足見郭昭添所辯及蔡居文此部分之證詞前後矛盾,殊難盡信。復審酌蔡居文、郭昭添等涉案期間,郭素桃竟出面企圖關說檢察官未成,益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狡飾之詞,無足採信。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證,而為
郭昭添無罪之判決,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原判決以郭昭添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買票,蔡居文雖曾包紅包給伊,但伊已退回給蔡居文等語。而經查:㈠、蔡居文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時證稱:郭昭添是在九十九年十月底某天晚間,在鳳山市中崙國宅中崙二路路邊親自拿二萬五千元給伊,要伊幫忙處理郭素桃買票的金錢,印象中當時郭昭添係以他的手機撥打伊的手機,約定見面地點等語,且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而就侯麗華收受蔡居文交付該二萬五千元賄款及侯麗華將該賄款轉交予張吉川之時間乙節,侯麗華於警詢及第一審時係證稱:在市議員號次抽籤前等語,證人張吉川於偵查中則證稱:侯麗華大約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幾日到伊家等語,參以該次選舉市議員號次抽籤日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堪信郭昭添若有交付賄款給蔡居文,其時間點應係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則雙方就買票之犯意聯絡即應係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幾日形成,進而為買票之行為分擔。然參諸蔡居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七)0000000號室內電話,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之當月份,均未與郭昭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七)0000000號室內電話有通話紀錄,是蔡居文前述關於其二人係以電話聯絡進而見面形成犯意聯絡之指述,顯無通聯紀錄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蔡居文上開證稱:郭昭添親自打電話給伊云云,為可採。雖檢察官認定兩造有在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通話,然此日期已在市議員號次抽籤日之後,依前述侯麗華、張吉川之證詞,渠等早已收到賄款,故該通話自不足作為認定郭昭添與蔡居文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另郭昭添、蔡居文固有在同年九月一日、十一日有電話通聯,惟該期日距投票日甚遠,而一般選舉買票多在投票日前一個月左右方開始進行,衡
情難認該九月份之通聯與本案賄選有關,亦不足據為不利郭昭添之認定。㈡、依證人鄭明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郭昭添有要鄭明慶幫忙買票,但並無法證明郭昭添必定會另找蔡居文幫其買票。又鄭明慶證述郭昭添買票之行為模式為「要我去他鳳山市○○○路的競選總部」,與蔡居文證述「約我在中崙國宅中崙二路路邊,親自拿二萬五千元現金給我」,二者地點完全不同,是鄭明慶之證詞自不足為蔡居文上開所證:郭昭添拿二萬五千元給伊,要幫郭素桃買票等語之佐證。再者,縱使蔡居文曾要求鄭明慶幫郭昭添買票,但鄭明慶亦無法明確證述蔡居文所為係受郭昭添之唆使、授意,且鄭明慶於第一審時已證稱:郭昭添及蔡居文並非請伊幫忙郭素桃買票,而係請伊幫忙拉票等語。故鄭明慶之證詞尚不足據為郭昭添、蔡居文共同犯罪之證據。㈢、候選人競選總部為一隱密之處所,交付賄款顯較中崙二路路邊為隱密,不易被他人察覺,是蔡居文就交付賄款處所之陳述,是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顯有疑問。㈣、蔡居文於第一審時自述對郭昭添、郭素桃夫婦只有感恩,沒有結仇等語,顯見蔡居文與郭昭添夫婦雙方情誼甚深,蔡居文復因其子飆車鬧事而欠郭昭添夫婦人情,則蔡居文因感念郭昭添夫婦之幫助,而自行出資為郭素桃買票,亦不違常情。又蔡居文除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外,其餘均否認與郭昭添有共同買票之犯行,故蔡居文該部分證詞,亦不足為不利郭昭添之認定。㈤、郭昭添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在調查站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偵查中雖供稱:伊與蔡居文沒有金錢往來,最近沒有跟蔡居文聯絡,也沒有在九十九年十月底某日約蔡居文在鳳山市中崙國宅中崙二路附近見面云云;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偵查中改稱:過去伊家有選舉,蔡居文都會幫忙,也曾經包紅包給伊,但伊都退還云云,且於第一審時亦為相同之供述。然郭昭添前後所辯縱有不同,乃其防禦權之行使,尚難以郭昭添前後辯解不同,作為認定其有罪之積極證據。又蔡居文就交付予侯麗華之金錢來源、究竟預支多少工錢等事項,歷次陳述雖有不同,且直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在調查站時,才提及有包紅包一萬元給郭昭添,郭昭添並予退還乙事,然遍閱本案卷證,查無該筆二萬五千元確係來自郭昭添之積極證據,並參酌蔡居文於九十九年十月間郵局存款約為五十三萬餘元至七十萬餘元間,堪認其有能力自行出資為郭素桃買票,亦不能以蔡居文就用以行賄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述不同,遽行推論該行賄資金必定來自郭昭添。再者,蔡居文於調查站時供稱:伊與太太之每月薪資,扣除家庭支出後,幾已無存款等語,核與蔡居文郵局存款之情形不符,應非真實。㈥、侯麗華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受賄者之證詞,均無法證明郭昭添與蔡居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郭
昭添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郭昭添有何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認不能證明郭昭添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昭添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郭昭添無罪。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原判決綜合證人侯麗華於調查站、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張吉川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一00年十一月七日高市選一字第一00000一八一六號函(即函覆該次市議員號次抽籤日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等情),資以認定郭昭添若有交付二萬五千元之賄款予蔡居文,其時間點應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並據此認定卷附郭昭添與蔡居文之電話通聯紀錄,不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情,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綜觀事證而割裂認定之違法情形。又郭昭添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六、七、九、十四日,雖與蔡居文及其妻劉淑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聯。但通聯之內容為何,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查考;至於卷附蔡居文指認交付賄款之地點照片,僅係蔡居文單方面之指證,亦難據此作為蔡居文指述郭昭添確有交付其買票款二萬五千元之補強證據。再者,蔡居文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郭昭添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等情,原判決業於理由欄闡敍甚詳。另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蔡居文之上開調查站筆錄,雖具有任意性,然因與其他事證尚有扞格之處,難認其於調查站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不具證據能力等由,雖有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相互混淆之違誤,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此枝節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郭昭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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