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579號
TPSM,101,台上,2579,20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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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李寶儀如何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即農曆十二月二十四日)及於同年二月間某日中午,對A女為強制性交,已據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C女、劉○○、黃○○、何○○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身體確有一個黑色痣,大小約○.3×○.3公分,位在左側大腿右方約1.○-1.5公分,即腹股溝右側約1.5公分左右恥骨部(膀胱上方)等情,業經檢察官命檢驗員鄭○寶當庭勘驗屬實,若非被告與A女有親密關係,A女絕無可能發現被告身上有黑痣,雖該黑痣位置與A女之指述並非相同,但A女已就遭被告性侵害之細節指訴甚詳,前後指訴內容又相符,且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亦無矛盾,僅黑痣位置之小細節所述有異,尚不足影響全盤事實之認定,仍應認A女指訴內容為可採。又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分院受囑託鑑定A女、C女後,認為「A女智能屬中下智能程度,無腦傷,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因年幼時心理受創,已有發展成邊緣性人格的傾向,但並無被害妄想症或其他妄想性精神疾病。其因自幼缺乏父愛,對加害人產生子女對父親的情感,卻遭加害人性侵,之後產生矛盾情感,並於加害人又企圖對其妹性侵時,產生嚴重心理打擊,對加害人產生強烈的憤怒,又不知如何處理,及至接受鑑定時,仍有想到那件事時便會情緒激動,哭泣,不想去回想,不想接近加害人居住的山莊,不想看到加害人,也會想自暴自棄,對未來悲觀,不想要未來,想找一個沒有人認識的地方躲起來,顯示其有明顯的心理創傷反應,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其部分症狀仍持續迄今」;「C女智能屬中等智能程度,無腦傷,無酒精或藥物濫用史,過去於



遭受家暴期間,曾有一段時間罹有憂鬱症,而至精神科就醫,但並無被害妄想症或其他妄想性精神疾病。其於發現二位女兒皆遭到性侵後,到現在還常常想起在一堆卡片中看到女兒的名字的那幕,遲遲無法忘懷,也會想像二個女兒受創的畫面,感到傷心難過,經常落淚自責,至今連看到古坑二個字都還會感到害怕,不想經過山莊那一帶,看到電視上被告的節目也會嚇一跳,會逃避不想再看到被告,顯示其有明顯的心理創傷反應,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其部分症狀仍持續迄今」,有該院函文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由上開鑑定結果,更可佐A女、C女所證被告曾對A女強制性交之內容應為真實。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發現被告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節,呈不實反應。被告若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係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發生性關係,則何須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益證被告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顯係要掩飾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另佐以A女之處女膜確有陳舊性裂傷。足見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㈡、被告對B女為性交之犯行,已經A女偵查中證述綦詳。原判決認B女指在九十四年八月中於○○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但被告於該年八月至九月並無住該房紀錄,故其指訴有重大瑕疵,然該進房紀錄是否有疏漏或投宿房客均有登記均未可知,自不得因查無被告投宿紀錄,遽而否認A女及B女對被告之指述均不可採。㈢、C女證稱伊與被告有性關係(C女為被告之同居人),足見被告複雜之男女性關係及習性,則A女、B女及C女之指控,堪信為真實。原審未察,諭知被告被訴連續對A女強制性交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B女為性交部分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堂堂主(○○堂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間,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四三六號,嗣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遷往雲林縣古坑鄉○○村○○路十六之二十號),C女(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於九十一年間受僱擔任濟善堂之服務生,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七十七年一月出生,下稱A女)、B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七十八年九月出生,下稱B女)均為C女之親生女兒。A女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亦受僱擔任○○堂之服務生。被告竟分別對A女、B女為以下犯行: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在○○堂神壇舉行「送神」儀式後,被告為逞一時性慾,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藉機將A女戴到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十六之二十號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伊之褲子,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之強制性交。於同年二月某日中午,在濟善堂一樓房間內,復承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找A女按摩,趁機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伊



之褲子,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之強制性交。㈡、於九十四年七月某日,C女因B女精神狀態不穩,央求被告為B女算命,被告遂藉口B女「卡到陰」,於同日晚間,將A女、B女載往雲林縣斗六市「○○汽車旅館」,基於性交之犯意,將手指插入B女陰道,並令當時未滿十八歲之A女亦將手指插入B女陰道,對當時未滿十六歲之B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對A女以強暴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將手指插入B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二部分之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連續強制性交罪嫌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罪嫌,無非係以A女、B女、C女之證述,及證人黃○芳劉○盛、何○珊、王○慧證稱曾聽聞A女稱遭被告性侵之證詞,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腹股溝左側,距大腿一公分處有黑痣及○○汽車旅館被告進房紀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台大醫院○○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A女驗傷診斷書、相關場所照片二十一張為其所憑論據。惟:㈠、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被訴之犯行,而C女、黃○芳劉○盛、何○珊、王○慧等人所證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均係聽聞A女之傳述,伊等均非在A女所指案發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又C女所述關於B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亦係聽聞A女、B女之傳述,並非根據己身所親見,均不能逕資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㈡、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勘驗被告腹股溝「左側」,見其距大腿一公分處有黑痣,核與A女所證被告「右腹股」溝處有黑痣,即非相符(按C女為被告之同居人,曾見過被告之身體)。㈢、卷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大醫院○○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A女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女之處女膜有陳舊裂傷,然A女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交過男朋友,曾發生過性關係等語,是該診斷證明書自不足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A女自承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擔任○○堂之服務生,四個月後離 職,於九十四年間再回濟善堂工作,至九十
五年一月間離職。A女既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受僱在○○ 堂工作四個月後離職,如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訴 書載為十九日)及同年二月間某中午,有先後對之為強制性 交犯行,為何A女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離開○○堂後不對被告 提出性侵害之告訴?又A女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起訴書載為十九日)遭被告性侵害後有去洗澡,因 全身過敏起紅疹,由被告載去○○醫院急診,於急診時並沒



有跟醫護人員說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而主訴因吃魚起紅疹 ,急診後再由被告載伊回濟善堂。設若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或十九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何以A女 於遭強制性交後未保留證據竟去洗澡?之後因全身過敏起紅 疹,由被告載去○○醫院急診時,為何未向醫護人員陳述遭 性侵害之事,卻主訴因吃魚起紅疹,並在急診後再由被告載 回○○堂?是A女上開指訴,是否可採,亦有疑義。㈤、A 女於警詢指稱: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農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嗣於偵查中卻 稱: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間,不清 楚是那一天,只知道是那天要送神。而C女於原審證稱:送 神是在農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國曆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前一天晚上即開始送神儀式,一直到第二天凌晨 ,核與被告所稱送神儀式自農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 上七時開始,一直進行當天晚上十一時,之後開始進行打掃 即「清囤」一直到二十四日中午過後相符。公訴人卻指訴被 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農曆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即非有據。㈥、A女於二次警詢時 均未提及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曾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一次偵訊時亦未有此部分之指訴, 直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次偵訊時方增生此部分之指控 ,即與社會常理常情相違。㈦、B女固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汽車旅館對伊為性交行為。然 依據C女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曾陳稱B女「卡到陰」,要 幫B女處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B女為性交行為。至A女 證述被告於九十四年農曆七月間(國曆八、九月間)某日, 帶伊與B女到○○汽車旅館,核與B女所證是國曆七、八月 間云云,並不相符。經警方向○○汽車旅館調取住宿資料及 原審調查結果,於B女所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九十四年七、 八月間,或九十四年八月中旬,均無被告駕駛四二八八-J K號BMW自小客車,前往該汽車旅館住房之紀錄。則B女 指訴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駕駛四二八八-JK號 BMW自小客車搭載伊至歐悅汽車旅館,對伊為性交行為云 云,即非足採。因認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之連續強制性交(對A女部分)或對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對B女部分)為性交行為等情綦詳。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之連續強制性交或對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此二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持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經 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連續強制性交或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為性交犯行,已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至於測謊鑑 定僅得供為法院之參考,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檢 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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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