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黃浩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浩銘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曾向葉志昇、廖芝穎購買毒品,並依葉志昇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等證述內容,確實均不是事實,且所述與事實有矛盾之處,更與葉志昇、廖芝穎所述有極大之差異。事實上上訴人確實僅請葉志昇幫忙購買毒品,而葉志昇雖曾指示上訴人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但上訴人均未實際將毒品交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時,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證述為虛偽陳述,惟上揭證述確實為真實,並無虛偽,且與系爭案件之同案被告葉志昇、廖芝穎所述情節均相符,原審率爾為上訴人偽證之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顯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甚明。㈡、據以認定上訴人偽證之系爭案件,經判決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則上訴人所為之證述是否為虛偽之陳述,未有明確之肯認,原審遽認上訴人偽證,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確有向葉志昇、廖芝穎等二人或葉志昇一人分別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明知葉志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屏東縣小琉球離島地區旅遊前,事先預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委交由其保管,嗣葉志昇於旅遊期間各接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購毒者撥打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遂分別要求購毒者直接撥打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或由葉志昇撥打上
訴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指示上訴人回撥購毒者電話約定交易,再由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以轉交予葉志昇等事實;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訴人、葉志昇、廖芝穎上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系爭案件時,就葉志昇、廖芝穎是否分別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傳喚上訴人到庭作證,經審判長諭知其與葉志昇、廖芝穎為共犯關係,對詰問內容涉及葉志昇、廖芝穎被訴犯罪事實部分須據實陳述,惟對於詰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上訴人朗讀結文、簽名具結表明同意作證後,上訴人竟為迴護葉志昇、廖芝穎使渠等脫免相關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接續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虛偽證述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案,核與葉志昇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及該案卷附上訴人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八分十四秒)撥予葉志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語意相符。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作證改稱:當日伊係至葉志昇住處拿取之前委託葉志昇向友人購買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愷他命,並非向葉志昇購買毒品,另當日雖係由廖芝穎代為交付愷他命,但伊並未給付金錢給廖芝穎,因伊之前已將購毒款交付給葉志昇之友人云云,惟經當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上訴人復改稱:當日伊前往葉志昇住處是要邀葉志昇一起去向他朋友拿一千元愷他命,但忘了去哪裡拿云云,上訴人就當日毒品係在何處交付、由何人交付一節,於上開同一審理期日所為前、後證述內容,均自相矛盾,復未能具體指明其與葉志昇於當日係前往何處拿取毒品,而上訴人與葉志昇間於案發時之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內容,除未見有何相邀向葉志昇之友人拿取毒品之對話內容存在外,上訴人於該通電話對話中主動表示:「一啦!」等語後,葉志昇猶以質疑語氣回覆「一千嗎?」,則若上訴人前已委託葉志昇向其友人購買毒品,且已將購毒款支付完畢,焉需於案發當日再度重覆確認毒品交易價額?且廖芝穎於該審理期日供稱:案發當日確有交付毒品予上訴人等語明確外,葉志昇亦已自承確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該審理期日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係屬虛偽,當可認定。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案,核與該案卷附上訴人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二十五秒)撥予葉志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語意相符。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作證改稱:伊係與葉志昇共同合資前往汽車旅館向葉志昇友人購買愷他命,伊取回愷他命後因發現毒品重量不足,故另打電話通知葉志昇,葉志昇隨即補足不足額之愷他命予伊云云,惟上訴人上開審理期日證述內容不惟與其自身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不符外,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中,亦未見有何相邀向葉志昇友人合資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內容,若上訴人果與葉志昇合資向他人購買愷他命為實,其嗣後發現購得毒品有重量不足額時,衡情當應向販毒者即葉志昇之友人索補不足之差額,豈有由共同合資購買者即葉志昇負責補足之理?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除與其自身歷次證述及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外,亦與常理有悖,當非屬實。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核與證人鄭鼎耀於偵查時供證及該案卷附上訴人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十八秒)撥予葉志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語意相符。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作證改稱:伊與鄭鼎耀、葉志昇係欲合資向葉志昇之友人購買一千元愷他命,故伊先撥打電話聯絡葉志昇,再請鄭鼎耀前往葉志昇住處拿取毒品,但事後伊聽鄭鼎耀說當日葉志昇並未聯絡上其友人,故實際上並未購得毒品云云,然此顯與上訴人於警詢證述、鄭鼎耀於偵查時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而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僅見上訴人欲向葉志昇拿取毒品等內容,均未見有何相邀向葉志昇友人合資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內容存在,足見上訴人於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㈣、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案,核與葉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及該案卷附如附表一編號4至5購毒者所持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分五十八秒、同日晚間九時八分三十秒)撥予葉志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語意相符。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作證改稱:葉志昇前與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並先代墊價金,嗣因前往小琉球遊玩,始將愷他命委託伊交給上開合資購毒之朋友,同時收取代墊款,然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時,因未見到葉志昇的朋友,故實際上並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惟與其自身及葉志昇之前開警詢、偵查時所述相互矛盾,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語意,亦非相符。足見上訴人系爭案件上開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內容,亦非屬實。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案,核與葉志昇於警詢時供承及該案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購毒者所持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五十秒)撥予葉志昇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及葉志昇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二時四十七分五十六秒撥予上訴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語意相符。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作證改稱:是葉志昇與其朋友一起去向他人拿回來的,因為葉志昇出去旅遊,故委託我將愷他命交給他朋友,但因他朋友找不到我家,所以後來就沒有來拿了云云,惟與其自身、葉志昇之前開警詢、偵查時所述相互矛盾,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語意,亦非相符。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上開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內容,亦非屬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偽證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系爭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葉志昇、廖芝穎有罪判決,嗣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上訴意旨以系爭案件尚未確定,已有未合;至於本院上開判決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5關於葉志昇部分,因涉葉志昇、廖芝穎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刑適用,另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涉所販賣之毒品為第三級或第二級毒品仍應予調查審認而撤銷系爭案件上開部分之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外,就上訴人分別向葉志昇一人、或向葉志昇、廖芝穎二人購買毒品之犯行或與葉志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基本事實,並未認有事實不明而待調查審認之處,且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上開審理期日具結後所為證言與實情有間,而為虛偽之陳述,已據原判決敘明綦詳,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上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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