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566號
TPSM,101,台上,2566,20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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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陳章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七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章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辯稱本件為警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在台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跳蚤市場」其攤位所查獲之空氣槍一支(下稱A槍),與其前經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同上攤位查得,致被訴涉犯販賣空氣槍罪嫌,但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下稱前案)之空氣槍一支(下稱甲槍),均係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一併向北極熊玩具屋之業務員「阿勇」所購入,警方曾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同時查獲A槍及甲槍,但經警方檢視A槍認無殺傷力,乃予發還,僅查扣甲槍。證人即北極熊玩具屋之實際負責人郭曾政祺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甲槍之外型與其所生產之槍枝很像,該槍上打印「警署保字第0940033630號」,係因其於大量生產該型槍枝前,先將槍枝樣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該署認該槍動能在合格範圍內而給予之字號。A槍上既打印有前開字號,上訴人復係販賣玩具槍之業者,於購入甲槍時,實無理由不同時購入A槍。倘法院對此仍有疑義,自可向警方調閱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之搜索錄影帶,當能知悉警方當日於查獲甲槍時,確一併查得A槍。原審疏未注意前開事證,遽謂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同時購入前揭二支槍枝,並曾一併為供販賣而公開陳列過,自嫌理由不備。㈡、證人郭曾政祺於前案審理中已陳稱嘉大公司於改名為華山玩具公司後,曾叫「阿勇」向其拿過玩具槍。是華山玩具公司應有「阿勇」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原審未向華山玩具公司查證,即以上訴人無法覓得「阿勇」,而質疑上訴人所稱向「阿勇」購入A槍之真實性,顯屬速斷。㈢、上訴人係因前案業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無罪



,致認與甲槍一併查獲而經警方發還之A槍,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但以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乃將A槍收置於前開攤位後方之貨櫃倉庫內,並未將該槍公開陳列、販賣,故警方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前往前開攤位搜索時,係在該倉庫內搜得該槍,原審未傳喚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或調取搜索錄影帶,查明此情,遽謂A槍係在前開攤位上扣得,上訴人顯係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該槍,尚嫌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累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警員林錦滄在前案審理中證稱因上訴人曾多次遭警查獲槍枝,所查得槍枝如經送鑑定,均會在上面黏貼條碼,警方查獲甲槍當日僅查扣未貼有條碼之空氣槍,而A槍於扣案時並未貼有曾送鑑定之條碼,則上訴人諉稱A槍係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與甲槍一併向北極熊玩具店之業務「阿勇」所購入,警方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曾同時查得甲槍及A槍,因警方檢視A槍認無殺傷力,乃未將之扣案云云,如何之無可採信;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如何之堪認A槍係警方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在上訴人經營之前開攤位上所查獲;選任辯護人雖辯稱A槍與甲槍係上訴人同時所購入,前案雖經判決無罪,但尚未確定,上訴人認仍有爭議,乃將A槍暫置於倉庫內,並未公開陳列於攤位上販售云云,如何之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㈢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錦滄郭曾政祺之證詞,及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因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上午,在其前開攤位上陳列具有殺傷力之A槍,且該槍未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甲槍同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閱警方搜索錄影帶及追查「阿勇」之姓名、年籍,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可言。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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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