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文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邵文敏無罪。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余志慶、證人林祺惠、張杉、林根江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鑑定人許祥鳳於原審時之證言,以告訴人指訴印章有可能係被告以同一電腦刻印方式所偽造云云,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及余志慶、林祺惠有瑕疵之證言,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採證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物證等,均經逐一提示上訴人等在場當事人,並告以要旨或令辨認,及詢問彼等有何意見,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按,其於審判筆錄就部分同一性質之證據調查程序合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要非法所不許。另原審已裁定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欄更正為「理由」欄,檢察官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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