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543號
TPSM,101,台上,2543,20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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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陳碧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八、三四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碧芬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分別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單憑證人即施用毒品者孫維隆之證述,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有其他證據補強,有違證據法則。(二)、孫維隆證詞前後已有不一,且其證稱購買毒品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然上訴人被查獲日所扣得現金並無二張百元鈔,且經上訴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押現金為十六張千元鈔及一張百元鈔在卷,是孫維隆所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逕採其證據,自有失當。(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為證人蕭一偉所有,業經蕭一偉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且依上訴人之犯罪紀錄表,上訴人係施用毒品上癮,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並無販賣毒品前科,原判決認附表一之扣案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亦嫌理由欠備。(四)、最高法院以上訴人經警查獲時身上所攜現金數額若干?及證人吳國身對上訴人所交付予孫維隆究竟為海洛因抑或安非他命有誤認之可能為由,發回續行調查。詎原審以吳國身拘提無著而未予調查,即認定係吳國身誤認所交付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亦有欠當。(五)、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聽譯文可知,當時另一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上訴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外面有一台車,故同一時間上訴人已知樓下有警察,怎還可能與孫維隆



交易毒品,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其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之事實,證人孫維隆吳國身、蕭一偉、潘李美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3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678號 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三號被告孫維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判決、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孫維隆)前案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孫維隆牟利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說明孫維隆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針對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項,均證述綦詳,且供稱其於警詢所述海洛因是「阿賢」拿給伊乙節,並不實在,復強調根本沒有「阿賢」這個人;其於案發之汽車旅館一樓車庫遭警查獲時,警方在該車庫地上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男友蕭一偉陪同其到一樓,因見警察前來,情急之下將其推出門外,迅速將房門關上,其遭推撞後,不慎將該包海洛因掉落在地,乃遭警方查扣。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以上訴人與孫維隆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無恩怨及財物糾紛,孫維隆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因認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等旨,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又敘明證人吳國身於偵訊時已陳稱案發當時,伊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上訴人、蕭一偉同處一室,當時尚有一年輕人(即孫維隆)在房間內向上訴人拿毒品等情無誤,雖其供稱毒品係透明的像冰塊,是安非他命云云(見第三四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然觀諸孫維隆所供其係向上訴人購買一包海洛因,且因蕭一偉見警方前來而將伊推出門外,致其所購該包毒品掉落地上,為警扣得,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警方在該汽車旅館一樓車庫所查扣由孫維隆向上訴人購得而掉落之該包毒品確係海洛因無疑。雖吳國身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之二



、一六七至一七○頁),無從再予確認其上開陳述之憑信性。然據上開查獲本件時間之密接性及孫維隆所供情節,因認吳國身陳稱:案發當時有一年輕人在房間內向上訴人拿安仔,係透明的像冰塊,是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對毒品種類之誤認。其採證認事並非無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況吳國身傳拘未到,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徵詢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㈣自非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貳之一第㈡、㈢、㈣、㈤、㈧段已敘明孫維隆就其於案發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吳國身、蕭一偉、潘李美玉之證述,並以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3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678 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孫維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三號、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孫維隆)前案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販賣海洛因予孫維隆之犯行,自屬有據,且非單以證人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該犯行之唯一證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情形。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尤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伊所有,扣案之電子秤及其餘行動電話係伊與伊男友蕭一偉所有;於偵訊時自承迄遭警方查獲為止,伊與男友蕭一偉共同居住在系爭汽車旅館房間已半個月等語(見第三一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五八頁),核與蕭一偉及吳國身所稱相符;參以上訴人及孫維隆吳國身、蕭一偉為警查獲時,就扣案物品係屬何人所有乙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均逐一明確記載,即LG廠牌行動電話(117D664A)一支及海洛因一包係孫維隆所有;針筒三十六支及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蕭一偉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則均係上訴人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宗第二五至二七頁)。因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十二包、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一包,均係警方當場查獲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一張),係上訴人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第十四頁第十八行、第十五頁末起第七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秤二台及編號3 所示之分裝杓五支,均係上訴人所有供其分裝秤量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一包(



一百七十四個),則係上訴人所有供其預備分裝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所辯扣案物非其所有云云,應屬卸詞。均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㈢徒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關於孫維隆係於上開時、地,以一千二百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包之認定,雖與檢察官嗣於上訴人身上扣得現金一萬六千一百元,其中僅有一張百元現鈔之情不符。然本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搜索上訴人所投宿之上豪汽車旅館時,警方並未扣押上訴人身上之現金。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懷疑上訴人身上攜帶之現金可能係販賣毒品所得,為利於沒收或作為證據,始訊以上訴人:「妳昨日身上攜帶多少現金?」,上訴人答稱:「八萬多元」,遂於庭訊後,命法警將其身上現金扣押,清查後之現金為一萬六千一百元。惟迄至案發當時已距半日之久,故僅扣得現金一萬六千一百元,與上訴人答覆之詞並無矛盾等情,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年九月六日以雄檢瑞海98偵31248字第68311號函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宗第十六至十八、二五至二七頁),因認於上訴人身上雖僅扣得現金一萬六千一百元乙節,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詳加剖析論述。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有通訊監聽譯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孫維隆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執未有孫維隆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一、㈦已詳為說明孫維隆進入案發之汽車旅館房間購買毒品時,房間內之上訴人及其他之人,尚不知道汽車旅館房間外面有警察埋伏,因而仍為毒品之交易,待交易完成後,經他人以電話通報,始知外面有警察,上訴人及孫維隆等隨即逃逸而遭警查獲等情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至第十頁第一行),其此部分之論斷亦無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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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