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被 告 陳向鑫
陳偃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認為於行求賄選階段,不以受賄者允諾為必要。縱使陳德成等人因受賄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導出被告陳向鑫、陳偃武(簡稱被告等)之行求賄選行為亦不構成之結論,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二)原判決第七頁⑶內容說明被告等如有賄選犯意,豈敢如此公然挨家挨戶贈送文旦禮盒(下稱禮盒),而無懼檢警追查?故被告等之作為,實難認有投票行賄之犯意。惟此認定與原判決第六頁⑴內容所載被告等若為賄選,理當會親送禮盒至各戶,並提及參選之事始合情理,不致於發生分送禮盒時,無人在家之住戶,亦將禮盒放在門口,或者請他住戶一併拿給其他居民,凡此皆與賄選須收授雙方均知情,且有對價關係之默契有所不符,故被告等作法實與一般投票行賄者相異,渠等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賄選之犯意,已有可疑等情,顯然前後矛盾。(三)原判決先則肯認陳德成之證述,並依其證述認定係陳偃武親送禮盒至陳德成家之事實;惟於論述被告等發送禮盒與陳德成等有投票權人時,是否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卻又割裂陳德成之證言內容,而質疑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陳向鑫為參選金門縣議會第五屆縣議員(下稱縣議員)第二選舉區登記第四號之候選人,為求順利
當選,與其競選團隊後援會會長陳偃武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陳向鑫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日中秋節前某日,先向同縣金湖鎮「哈果水果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文川訂購一百箱之麻豆文旦及分裝空禮盒三百個,由陳文川依其指示運交陳偃武,再由其將文旦分裝成禮盒後,於中秋節前夕分贈予金湖鎮正義社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陳翁碧珠、王東寶、黃世猛、陳金錠、陳根雄、陳德成、王煥羲(原判決誤載為王煥義)、陳福源、陳進鑄及陳興民(下稱陳翁碧珠等人)及該社區每一戶居民,並告以「陳向鑫將要參選本屆縣議員,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語,陳向鑫旋於同年十月八日完成參選登記。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一)被告等如有投票行賄之犯意,並假藉中秋節名義,以禮盒作為賄選,交付予第二選區正義社區內有投票權人,而約使該有投票權人於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向鑫,理應親自或由選舉幹部等人分送禮盒,且於送禮盒時,亦應表達參選意願及請求支持,方符常情。然同為正義里之居民多人均收到禮盒,但除陳德成外,其餘證人在警詢、偵訊中皆證稱在收受禮盒時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支持陳向鑫等語。且若被告等分送禮盒係為賄選,理當會親送至各住戶,並提及參選之事始合情理,不致於分送禮盒時,發生無人在家之住戶,逕將禮盒放在門口,或者請他住戶一併拿給其他居民之情形,凡此皆與賄選須收受雙方均知情,且有對價關係之默契有所不符。(二)陳偃武將陳向鑫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購入之六十大箱文旦,分裝成二百個禮盒,每盒價值為一百八十元,而陳偃武共贈予正義社區之居民約一百七十五戶。倘被告等意在賄選,理應針對轄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而為之,以免浪費選舉資源,且不論所交付之賄賂為金錢或有價物品,均應以有投票權人為目標始合常情,豈有無端贈予社區全部居民之理?況上開禮盒每盒價值僅區區一百八十元,如將二百個禮盒,分送有投票權人,當更能發揮效益,且價額亦較高,使收禮者感受送禮者之心意。竟將該批禮盒分送全部社區居民,要與一般賄選者之作法迥異。(三)被告等於送禮時,並未親自或由選舉幹部分送(除陳偃武分送部分禮盒外),且除陳德成之證述外,並無其他收受禮盒者供稱有提到陳向鑫將參選縣議員,請予支持之事。又分送之禮盒既無貼附陳向鑫名片或競選文宣,甚至將禮盒直接放在無人在家之住戶門口,且係對全體正義社區之住戶為之,並非針對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分送,被告等辯稱無賄選之犯意,尚非無可採信。再政府查賄甚嚴,被告等贈送禮盒時,係由陳偃武與社區志工等人公然挨家挨戶分送,被告等如有賄選犯意,豈敢如此公然為之,而無懼檢警追查?是被告等作為,實難認
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四)參諸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0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說明可知,若所發放之文宣品未逾該函所列舉之標準,其程度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此等物品,即生投票予特定人之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亦不能以該罪相繩。(五)據該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復函,正義社區於第五屆議員選舉時有投票權人合計為九百零九人,設籍總人數為一千二百三十人,戶數計有四百零三戶,以每一禮盒為一百八十元,乘以所贈送戶數一百七十五戶計算,總金額為三萬一千五百元,若以社區總人數計算,平均每人可分得之金額僅有二十五點六元,若以投票權人計算每人亦僅分得三十四點六五元。被告等係將禮盒送給社區每戶,並未針對有投票權人而為之,以全社區總人口計算受禮金額,則每人可分得之禮盒價值僅二十五點六元,尚低於前揭法務部所定不逾三十元之文宣品標準。又陳德成居住之成功里七十四號,該戶有十位投票權人,則該戶每一投票權人能分得禮盒價值僅十八元,亦在法務部公告文宣物品以三十元內為宜之範圍。故被告等贈送之禮盒能否達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實有可疑。(六)又金門縣人口較少,縣議員當選之票數約只一千多票,所須票數少,參以同屆縣議員其他賄選案件,以及歷次縣議員選舉賄選案件以觀,賄選之金額每票往往高達五千元,為法院辦理金門地區多起賄選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相較本件被告等以禮盒經由志工公開分送予社區住戶,社區內每人所分得禮盒價值僅為二十五點六元,自不足以啟人賄選之意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均難認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七)被告等係於中秋節前夕,將禮盒分送社區住戶,並未針對社區內有投票權人而為賄賂行為,收禮者陳翁碧珠等人(陳德成除外),均未聽聞請支持陳向鑫選縣議員之事,尚難僅憑陳德成於偵查中所稱「這個禮盒是中秋節送給我們吃的,有提到陳向鑫年底要選議員請大家支持,我有點頭,沒有說好」含糊不清之證詞,遽認被告等有投票行賄犯行。而衡諸現今物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送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狀,即逕認上開有投票權人,因收受前揭禮盒一盒之利益,即受被告等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實非合理。(八)上開禮盒上並未黏貼陳向鑫任何名片或競選廣告文宣,而縱使
陳偃武於贈送禮盒予陳德成時,曾告以:「陳向鑫將要參選本屆縣議員,懇請於投票時能予支持」等語,惟並未因此而使陳德成同意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藉本身或朋友人脈,於競選期間時向選民請託賜票支持,均屬正當之競選方式,非謂一經表示「懇請賜票支持」等助選言論,即遽認其主觀上已與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亦難逕以陳德成上開證詞,即遽認本案禮盒屬於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而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要件中,自候選人之角度觀之,若候選人主觀上認定其所發放贈品價值低於一定水準(如法務部所定之參考標準),則應得認為候選人並無以該贈品賄賂投票權人之意圖,詳言之,即候選人認為有投票權人並不會因收取該等微薄利益,即與之約定為投票權特定之行使(至行求賄賂部分詳以下『三』所述),於此一情形下,應認為候選人發放該贈品係基於其他目的(如宣傳、加深選民印象等),並無法律上賄選之故意,更何況候選人登記尚未開始,陳向鑫陳稱當時亦僅止於評估階段(見偵字第三五號卷第一一一頁)。是原審綜合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事證,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客觀上系爭禮盒亦非用以作為投票行賄之對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訴賄選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已說明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等分送系爭禮盒予陳翁碧珠等人及其他社區住戶時,是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又除陳德成外,其他收到禮盒之社區居民陳翁碧珠等多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稱收受禮盒時並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支持陳向鑫等語,其中陳進鑄甚至不在家,是別人將禮盒放在他家門口,陳金錠則是順便拿二盒幫忙分送其他正義社區住戶。因而推論被告等主觀上如有行賄之犯意,當不至發生無人在家之住戶,逕將禮盒放於門口,或任憑其他住戶代他人一併拿取之情形。是原審依卷存事證,認為僅陳德成之證詞有述及陳向鑫要選縣議員,請大家支持等語外,至他證人皆證稱在收受禮盒時,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支持陳向鑫等詞。尚有因無人在家,逕將禮盒放置門口或由居民代為拿取之情形,因認
被告等如有賄選之犯意,當不至於無論有無投票權人、是否在家,均致贈禮盒之理,檢察官認被告等有行賄之犯意,惟除陳德成一人前揭語意不明之證述外,其餘證人均表示否認,顯未盡舉證證明之責,尚難遽認被告等有行賄之犯意。又原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並非僅因陳翁碧珠等人或陳德成收受禮盒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為被告等無行賄犯意之認定,是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並無何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二)按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有關陳德成之供述,原審於認定分送至陳德成家之禮盒,依金門當地及被告等分送至各住戶之情形,認為已不符賄選對價之要件。再者陳德成證述內容復與其他證人不符,且其陳述前後亦有相互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參照陳偃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採信陳德成所稱係陳偃武親送禮盒之事實;惟有關陳偃武有無提到要支持陳向鑫選縣議員之事,原判決說明係參酌其他同為收取禮盒之證人陳翁碧珠等多人證述,皆證稱未與聞其事,因認陳德成此部分之證詞,尚非無疑,要難遽予採信。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前後矛盾情形。(三)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送禮盒係以社區住戶為單位,而非針對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且所分送中秋禮盒,一戶一盒多人分享,區區一百八十元,價值甚微,顯無行賄之犯意,送收雙方欠缺對價關係存在,渠等所為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選要件,上訴意旨謂被告等縱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亦應成立「行求」賄賂罪,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亦難認係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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