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邱盈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
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三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邱盈竣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陳育斌就其所謂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款及次數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言各異,尤其關於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一節,在警詢時,雖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價金,嗣在第一審審理中,先改謂非毒品交易,係「叫小姐的費用」,再翻供為交易未成功,上訴人未交付毒品各等語,足見毫無可信,原審不加詳查,又否准上訴人所為將陳育斌送測謊鑑定之請求,遽行論以上訴人販賣毒品重罪,已嫌查證未盡,並理由欠備。況自系爭電話通聯紀錄內容以觀,顯示上訴人係謂「因為我跟『他』講這樣」、「七千元給『他』」,陳育斌最後說「我再打給你」,上訴人回稱「不要太晚」各等語,此後則無再通聯情形,可見販毒者另有其他人,否則不會說「他」,且根本未完成交易,否則不至其後無何聯繫;詎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加斟酌,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
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認識陳育斌,雙方有電話聯絡,並向陳育斌收取七千元之部分自白;陳育斌迭在警詢及偵查中,堅稱確於民國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七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遭警監聽錄得通聯內容中之「二罐」,即為二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祇是後來上訴人僅交付一克,餘貨稱事後再補,卻至今未給等語之證言;顯與上揭證言內容相符之上訴人及陳育斌之電話通聯紀錄(含譯文;按尚有上訴人與多名不詳人士商洽毒品交易之情形);陳育斌之尿液經鑑定,確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審酌上訴人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多罪,緝獲執行完畢,猶未悔改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先稱係陳育斌先墊款拿出七千元,與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復翻稱是要喝酒及「叫小姐」之花費,無關毒品云云之辯解,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載明:陳育斌於審判中,所言交易之時間,縱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稍歧,無非時日已久、記憶模糊,無礙其確有向上訴人購毒供述之可信性;另指出:陳育斌於審判中之翻供,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可取,無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既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甚且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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