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蘇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
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七0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玉玲有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仁合;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張仁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監聽譯文執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㈣)。惟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仁合,原判決理由亦說明張仁合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由上訴人交付毒品,與原審中所改稱向黃朝琴購買毒品,由黃朝琴送交毒品之供述前後不符,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八頁㈣)。依原判決所採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十八時二十五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記載(見武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五十二之一頁),與一女子對話僅係探詢來電者何人後即轉由黃朝琴接聽,似未涉及可為判斷毒品交易之內容,待黃朝琴接聽後之對話為「A(黃朝琴):喂!B(張仁合):喂大哥喔」、「A:嘿嘿嘿,你下班了喔。B:是啊,我帶工具要用說...」、「A:喔好,我馬上過去,好。B:好啦、好啦。A:好」等語,所載如能採取,該通話內容除未顯示毒品交易對話外,與張仁合相約見面者似為接聽電話之黃朝琴而非上訴
人。又張仁合警詢中稱跟黃朝琴、蘇玉玲購買三次毒品,每次都是蘇玉玲送到我家給我(同上卷第十六頁),偵查中則稱是跟黃朝琴買安非他命,由蘇玉玲送貨,黃朝琴也會送貨,第一次送到家裡,第二次約在核三廠滾球場,第三次沒有貨(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五號偵卷第三十四頁正面)。所稱如果屬實,張仁合似向黃朝琴與上訴人二人購買,此與原判決認定本次之販賣毒品為上訴人單獨所為,亦不符合。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附表編號1-3、5)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蘇玉玲有附表編號1-3、5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相關通聯談話內容均非為販賣毒品目的而言交談,伊未販毒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先記載「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即如下列所示時、地、為下列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於所列㈠至㈢、㈤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間,前後矛盾,自非適法。㈡證人張港、沈宏麟、陳哲忠、尤美秋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或謂係因警察說要照這樣講,或稱當時係意識不清楚,原審未傳訊詢問員警到庭釐清製作筆錄過程是否合法,即予採認其等證人警詢陳述,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張港、沈宏麟、陳哲忠、尤美秋之證述,參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此部分販毒之辯解,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3、5之犯罪時間,係依憑相關通訊監察時間以為認定,並逐一明確記載於事實欄㈠至㈢、㈤內,固另記載「自九
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販毒,顯係年份記載之筆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併敘明張港、沈宏麟、陳哲忠、尤美秋警詢中陳述,就上訴人如何販賣毒品予伊等之犯罪情節,與嗣後於偵查中,或向檢察官坦認其警詢陳述為實在,或又為與警詢中大致相符之陳述,就證人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該警詢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出於任意性,如何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亦於理由說明與記載,且稽之原審審理筆錄之記載,張港、沈宏麟、陳哲忠、尤美秋之警詢,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見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原審未再傳訊相關製作筆錄警員為無必要之查證,並無採證違法或證據調查未盡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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