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509號
TPSM,101,台上,2509,20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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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何ΟΟ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六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ΟΟ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ΟΟ(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簡ΟΟ(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詹ΟΟ、李ΟΟ、詹ΟΟ、黃ΟΟ張ΟΟ楊ΟΟ吳ΟΟ、黎ΟΟ、陳Ο、謝ΟΟ之證言,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油等證物,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陳重光遂行圖利容留性交資以助力之犯行,論以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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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