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卯○○
被上訴人 戊○○○
辛○○
庚○○
被上訴人 壬○○
癸○○
子○○○
丑○○
寅○○
被上訴人 丙○○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部分,超過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前鹽埔鄉農會內部所留存被上訴人戊○○○等十二人之活期儲蓄存款(以下簡 稱活儲帳卡)之記載,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業已提領完畢: ⒈查,依前鹽埔鄉農會內部所留存被上訴人戊○○○(活儲四六二八)、辛○○( 活儲四六一二)、庚○○(活儲四六三四)、壬○○(活儲四六三0)、癸○○ (活儲四六00)、丑○○(活儲四六0一)、子○○○(活儲四六0二-一) 、寅○○(活儲四六0三)、丙○○(活儲四五九三)、丁○○(活儲四五九四 -一)、甲○○(活儲四五九五)、乙○○(活儲四五九六)等十二人之帳卡明 細之記載,被上訴人等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以蓋有被上訴人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 提領,其中除被上訴人寅○○、子○○○、丁○○、乙○○、甲○○之帳戶各餘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上訴人丙○○之帳戶餘十萬零一百元外,其餘被上訴 人之帳戶均僅餘一千元。而於帳卡所載日期提款時之各該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鑑
確為被上訴人等開戶時之原留印鑑乙事,業經屏東縣農會舉「金檢單位」即訴外 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鹽埔鄉農會因彭崑城事件發生擠兌後,所 為之專案報告稱:「經核對『A』卡借貸方傳票結果,其中借方交易均有存戶 取款條,除四六三○壬○○印鑑卡滅失無法核對印鑑外,其餘經以肉眼核對尚相 符」等語為證,是被上訴人徒以其存摺並無提領記錄為據,而各自主張帳戶內之 款項尚未提領云云,殊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丙○○、丁○○、甲○○、乙○○所有活儲帳戶內之款項,均已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各提領二百四十萬元,有被上訴人丙○○、丁○○、甲○○、乙 ○○各該日之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而上揭「丙○○、丁○○、甲○○、乙○○之 各該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取款憑條原本」,經屏東縣農會於更審前鈞院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中提出,以供更審前鈞院核對,而更審前鈞院曾就上 揭各該『存款憑條上』所蓋用『印鑑』與被上訴人『開戶時』原留印鑑卡上之『 印鑑』,以肉眼觀察尚稱相符乙事詢及被上訴人時,雖被上訴人乙○○以「印鑑 卡本身是假的,『開戶時印鑑卡是真的』」等語為陳述(註:一般金融機之印鑑 卡大多為橫式,前鹽埔農會亦是如此),然對上揭各該取款憑條上之印鑑與屏東 縣農會所提原留印鑑卡上印鑑相符乙節,則未有意見表示等情,亦有更審前鈞院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㈡次查,「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之規定 ,固為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六款所明定,惟查,上該須知第六款 之規定,僅係前鹽埔鄉農會於存戶提領款項時所為之限制,應屬銀行作業須知, 非謂單獨使用取款條即不生清償效力,亦即存摺之非同時出示,並非有無發生清 償效力之要件。再者,取款憑條係金融機構憑以付款之依據,其內容乃記載存款 人請求付款之意旨,而前鹽埔鄉農會確已對蓋用被上訴人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付 款乙節,除有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 之專案報告可參外,另,參諸前鹽埔鄉農會職員即證人盧炎崎於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審理另案(即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返還寄託物事件)時之證述:「提款 流程有驗印、記帳核章之手續,只要有總幹事同意則不必存摺」及另證人王仁 富同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證述稱:「核章時無存摺 ,我們會問為何無存摺,但均回答存戶未帶」等語以觀,則上訴人所為「被上訴 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業已提領」之抗辯,並非卸責之詞,而前鹽埔鄉農會既確 於帳卡所載日期對蓋用被上訴人原留印鑑之取款條為付款時,則縱提款程序有違 上該須知之規定,然農會之付款尚難認為因存戶之未同時出示存摺登載而不生付 款之效力。
㈢按,存戶將款項存入金融機關,本僅能取得金融機關依存款時間及牌告利率計算 之利息,而其結息時間亦屬固定,以前鹽埔鄉農會為例,亦復如此。而本件被上 訴人等至前鹽埔鄉農會開戶存款,其利息之計算及結息時間,自應依鹽埔鄉農會 牌告利率表及存摺存款須知所載為之。直言之,被上訴人等至鹽埔農會開立活儲 帳戶使用,按理,被上訴人等僅得領有鹽埔農會依牌告利率表之年息百分之四之 利息,甚者,依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四點:「本存款餘額以百元 為計息單位,存款餘額不滿一百元部份不計息,『每日最終餘額超過七十萬元部
份,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之記載以觀,則被上訴人於各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之所有款項,除其中之七十萬元可領年利率百分之四之利息外,餘者僅領有活 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二之利息,然查,事實上,被上訴人等將系爭款項存入上揭 設於鹽埔鄉農會之帳戶後,旋即受有彭崑城透過中間人輾轉給付之月息以三分至 十二分計之額外利息乙節,業經彭崑城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理 本案時,到庭結證而供述在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係由彭崑城所調借,並供 其個人運用,實難諉為不知,否則,系爭款項既係單純存入鹽埔農會,焉有由農 會總幹事彭崑城以私人名義給付額外利息之理。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存入鹽埔農會之同時,既確有收受額外利息,而渠等所取得 之額外利息,又係由彭崑城個人所支付,是對其所存入鹽埔農會之款項,係供彭 崑城個人使用乙事,實難諉為不知,自難再藉形式上存入鹽埔農會,並引鹽埔農 會存款須知第六款之規定為據,而請求系爭款項之返還。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款項既因彭崑城之使用而經提領完畢,上訴人自無再為返還之義務。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本院月股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被上訴人戊○○○、壬○○活儲存摺影本、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農輔 字第一一九三三五號函影本、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影本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影本、財政部⒐⒕台財融㈢字第0九0 三0000一一號函影本、財政部⒐⒕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一六號 函影本。
乙、被上訴人戊○○○、辛○○、庚○○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前鹽埔鄉農會乙種活期儲蓄存款戶,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而鹽埔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業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有卷附被上訴人存摺影本 ,匯款證明影本及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八五)屏府農輔字第一一一一00號函可 稽,合先敘明。依鹽埔農會規定,存取存款須連同存摺交由農會登記,被上訴人 之存摺迄今均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登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提領,殊無 可採。
㈡按「存取款必須連同存摺交由本會登記,取款憑條不得單獨使用。」有卷附前鹽 埔鄉農會發給上訴人保管之存摺所載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六條規定可查, 是存款戶向該農會提領存款,除在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外,並須交付存摺以供登 記,若未同時交付存摺供登記,單憑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尚未得提領存款。 查本件被上訴人辛○○之存摺亦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領一千萬元之登載 ;被上訴人戊○○○之存摺,亦無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提領一千萬元之登載;被 上訴人庚○○之存摺,亦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提領二千萬元之登載,均有被 上訴人提出存摺原本供原審核對無訛發還並留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倘被上訴人 確曾親自委託他人提領上開金額之存款,自須交付存摺,且存摺上亦必有上開提 領之記載,而今被上訴人之存摺既均無提領各該存款之記載,應可認定被上訴人 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各該存款。
㈢上訴人所指有留存被上訴人之印鑑之取款憑條,係彭崑城之偽造,業經彭崑城於
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固指摘彭崑城所云「取款條上之印文皆由伊以鋼版仿 製之方式所為造」之供述有違經驗法則,惟由上訴人於 鈞院提出之證二法知其 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記載可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等已提領存款之取款條上之印文,確為轉印無誤。 是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㈣查彭崑城證稱,被上訴人至鹽埔鄉農會辦理開戶時,伊即利用鋼板紙偽造被上訴 人存留印鑑之印文,系爭取款憑條被上訴人之印鑑均係伊所偽造,系爭存款之提 領亦係伊盜領;參之彭崑城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時,亦未出具被上訴人之真正存 摺,則依前揭實務見解,前鹽埔鄉農會僅憑偽造之取款憑條付款,尚難謂係善意 對債權準占有人給付,而視同已對被上訴人清償。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丙、被上訴人壬○○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印鑑卡滅失,無法核對印鑑,故無法鑑定為轉印偽造乙節。按印鑑卡係 不可缺之一項,為何被上訴人之印鑑卡滅失?事實上並非滅失,是被冒領存款之 人故意藏匿而已。蓋印鑑卡一但滅失就不應允許領款(應重報印鑑),是於無印 鑑卡可核對之前准許領款,以應負被冒領之責任毫無容疑餘地。按冒領人以「轉 印」方式偽造取款條,本以「轉印」太逼真,可瞞為善意准領可避免被冒領責任 。可是反以「轉印痕跡」明確,偽造之事實即被揭穿。此項鑑定之結果反利於被 轉印者,卻不利於被上訴人一人。冒領人必也就被上訴人之取款條為「轉印失敗 」,或「無從轉印」等情形下(例如原有所蓋印尼過薄),實行盜刻印章偽造取 款條無疑。但因與真正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差太多,恐易被識破是到刻印章,不如 將印鑑卡滅失,始屬真相。按真正之印鑑卡及個人存款紀錄卡(卡上蓋有存款人 印鑑),乃上訴人農會應有應存。而就存款人而言,是有利之書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請另由上訴人提出前述被上訴人 之「印鑑卡」及「個人存款紀錄卡」。如不能提出,應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取款條被偽造即領款之特約事項)為正當。 ㈡鹽埔鄉農會發生冒領存款案,係由總幹事彭崑城一手策劃,串通林榮源為介紹人 ,不惜以高利率補貼額外利息之方式招募存款。自始有意冒領,而為使存款人有 信心,故意付息數次後,俟機齊予冒領。其初所付出之高額補貼金係包括用於層 次介紹之佣金,而付至存款人者祇有合理之利息而已。可知彭崑城係施用詐術, 始善意之存款人為存款後,予以冒領侵占。彭崑城乃上訴人僱用之總幹事,負有 專營存放款業務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其責任。彭崑城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罪,業經刑庭為有罪之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所有存款未領回而遭冒領,自可 請求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丁、被上訴人癸○○、子○○○、丑○○、寅○○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卓元金元等五人之取款條上之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轉印」 痕跡,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六)陸二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其中丑○○、癸○○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雖有出現分別提領二 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條各二張,然僅其中一次為癸○○、丑○○本人親自領款,另 一次則為他人所盜領,此與法務部調查局陳稱,因民國八十六年與民國九十年之 鑑定樣本不同,並非同一張取款條,致前後兩次鑑定結果相異等情相符。是以, 癸○○、丑○○請求返還遭盜領之存款,洵屬有據。 ㈡本件系爭存款之取款憑條不僅由彭崑城監守自盜,利用鋼板紙偽造被上訴人存留 印鑑之印文,業經彭員在前審到庭證述無訛,而在提領系爭存款時,更無提示存 摺以供登記,足見前鹽埔鄉農會顯已嚴重違反作業程序。雖上訴人辯稱自彭崑城 擔任鹽埔鄉農會總幹事以後,只要課長以上主管同意,提取存款即不必連同存摺 辦理云云。然按原屏東縣鹽埔鄉農會發給被上訴人保管之存摺,載有乙種活期儲 蓄存款須知,其中第六點記載:「存取存款必須連同存款交由本會登記,取款憑 條不得單獨使用」等語,由此可知存款戶向原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提領存款,除在 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外,並須交付存摺以供登記,若未同時交付存摺供登記,單 憑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存戶當非得以提領存款,而農會自不應予付款,且此 存款須知係由農會印製於存摺上並發給各存款戶,實已具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而應 拘束農會與存款戶。換言之,乙種活儲之權利人,通常係持有存摺及持有與銀行 存留印鑑卡印章相符之印章,此類存款之準占有人,必須同時持有存摺及真正印 章之人始足當之。其行使權利必須使用存摺及真正之印章,若受領人僅持有蓋用 真正印章之取款條,而未同時持有存摺情形,即便取款條非偽造,亦不能認受領 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是金融機構於通常情形,不至於對未持有存摺之人為付款 ,若竟對未持存摺之人,僅憑取條款為付款者,不能主張對債權準占有人為清償 ,因持有存摺為行使債權正當權源之重要外觀要件。經查,本件既未有持存摺提 領款之情形,而上訴人前開所謂得課長以上主管同意,提取存款即不必連同存摺 辦理之作業方式,係屬上訴人農會之內部作業,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一般存款 大眾,否則交易安全將無所保障。
㈢金融機關或其總幹事吸引存款之真正目的為何,要非被上訴人所應探究之事項。 且被上訴人將金錢寄託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金錢即屬上訴人所有,寄 託物之利益及危險,當於寄託物交付上訴人時,即移轉予上訴人。從而系爭存款 在交付上訴人後被第三人盜領,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被盜領之風險。 ㈣另按鹽埔鄉農會存款戶分別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存款事件中,已獲勝訴判決並確定 在案之事例。其中從蔡俊賢、林妙玲對上訴人之判決中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即 蔡、林二員)固承認有取得月息三分之額外之利息,惟被上訴人稱領取之利息, 係由第三人張世宗以匯款之方式,自屏東匯至被上訴人林妙玲在台北之帳戶內, 且卷附之約定書確係由被上訴人與張世宗簽訂,亦與彭崑城之證詞相符。茍被上 訴人於存款之初,有與彭崑城達成合意,以鹽埔鄉農會為工具,供彭員盜領存款 ,則衡諸一般驗經法則,理應由存款戶存入存款,再由彭崑城盜領存款,事後再 由存款戶出面向農會主張返還存款即可,而無庸大費周章,辦理利息匯款及簽約
事項。然從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自介紹人取得利息,且有留下書面之約定書,當 可看出被上訴人確屬善意之存款戶,事前並未與彭崑城有任何合意,遑論「默許 」彭員動用存款。」等語,當可看出,存款戶是否為善意存款人當非以存款戶有 無收受額外利息為判斷。況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收受任何額外利息,從而上訴人之主張,殊無可採。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戊、被上訴人丙○○、乙○○、丁○○、甲○○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否認被上訴人之乙存帳戶係為供案外人彭崑城君使用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等與彭君俱不相識,又前無金錢往返,依理,自無無端將存入上訴人前 身之鹽埔鄉農會(以下簡稱鹽埔農會)之巨款供其使用之理,倘該存款確有意彭 君使用,既有「中間人」,何不由該「中間人」經手,直接提供?何須輾轉存入 鹽埔農會,再由彭君盜領,于被上訴人等何益?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中接受額外之利息,被上訴人之存款僅形式上存入該 農會,實則供彭個人使用云云之辯稱,但被上訴人均與彭崑城素不相識,何來存 入巨款,供其個人使用?殊悖常理。且雖有「因原告十二人等農會存款,我有另 外和他們約定給額外的利息」,但本件被上訴人等四人之存款,係由案外人「林 榮源」君轉請被上訴人之父丙○○好友康賜明君介妱,言明林君介紹農會存戶, 協同爭取業績,從中可獲取少許仲介費用,對於上訴人原定(期)存(款)款約 之利息損失,三個月為五十萬元,折合為年利一.六分,月利則為一分,低於民 間利之月息三分利,予以補貼,而無所謂「額外利息」,尤非直接從彭君受領, 核與彭前總幹事無涉。上訴人亦不能證實被上訴人四人,確獲有彭君之額外利息 ,再前狀已陳,農會為求業績,常向客戶,以私下補貼民間利率為手段,吸收存 款,縱有所謂額外補足民間利息差額之補貼,亦不能推定即為形式上之存款,亦 甚灼然,否則正常之存款人斷無以存款人貪圖些許利息差額,進而「授權」彭君 事前計劃挪用存款人之公款私用,被上訴人非愚非痴,萬無此事,被上訴人自屬 不知,焉有因小失大乖離情事?
⒊又林君並未向上訴人或家父丙○○表明「損失補貼」利息部分,係由彭君所付, 而上訴人既於利息無損,改存鹽農,復何幫助友人推展業績,賺取「仲介費用」 ,一舉兩得,從而改存鹽農乙存,自屬真正存款,殊與彭君無涉。 ⒋再參以鹽農盜領農會存戶存款侵占刑事案件,該林榮源或康賜明兩君均非刑事被 告,核與彭君無共犯關係,從而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等明知,供䇹本人偽用而設 戶存款乙節,空言指摘,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確未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領款情事: ⒈前開領款均由彭君所冒領,業據彭君於 鈞院前審到庭供明(八十六年重上字第 四七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⒉又「冒領時之印鑑,也是用轉印的方式」,亦經彭君於同上筆錄供認無訛。 ⒊至上訴人所辯,「存款摺固載明領款時存摺交付登記,取款單不得單獨使用」之 ,但農會主辦人員為期方便,得經主任、總幹事或課長以上之主管同意,縱未出
示存摺而單獨存領款,經核對無訛時,亦得領款情事,是以,被上訴人等徒以存 摺無提領資料之記載,即主張尚未提領乙節,殊無足取等情,姑不論被上訴人等 之存摺確無前揭時日領款之記載,揆諸證據法則,依據被上訴人內規約定,自屬 「推」上訴人迄未領款,而依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有「取款條」未有「存款摺」 ,倘確有提款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部分,即被上訴人等確已領存款情事,負責 舉證,以推翻此項「推定」或證明當時確由被上訴人等親往領款,雖非本人親到 ,然確經「授權」他人代領,且均在未攜同「存摺」下,該會主辦人員亦確曾依 便民措施報經課長、總幹事或主任同意,方予放款,似此,迄未據上訴人有何有 主張舉證,空言主張,顯違證據法則,彰彰明甚。 ⒋退而言之,縱令該農會實務上認許「取款條」,不需「存摺」可資領款之「方便 條款」,但既為例外之便民措施,應非常態,依經驗法則,熟稔常客偶而為之, 尚難執為不許,或領款數額不大,餘款遠大於取款,亦絕非無可能,但本件系爭 之乙存,民法上為消費奇託關係,依契約,受託人履行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其內規既云存摺加取款條,核對存戶之印鑑無訛,始無放款,則上訴人之僱用 人員已怠於應盡之注意能事,故違內規便宜行為,已屬嚴重違約,而被上訴人等 客戶對於受託人之僱用人,於屢約時之僱用人明顯違約,自無代受受託人「危險 責任」之餘地,斯為誠信原則之當然,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僱用人怠於注意, 而將此項「風險」移轉於客戶,準是,上訴人僱用人員未盡注意能力,違約履行 消費借貸契約,自難執以「對抗」善意之契約之寄託當事人,便何況,既云便民 ,權屬例外,如前所陳,偶一為之,容有可原,然本件被上訴人等,係八十五年 三月十一日開戶始存入新臺幣(下同)各二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三日領取二百四 十萬元,餘額僅十萬元,前此,被上訴人等既未曾前往領款,非本地農民,自非 熟稔老顧客,自無從知悉或享受過上訴人農會之「便民」恩惠,而主辦人員對於 於開戶存款之客戶,越二日即幾將存款領取殆盡,衡之誠信原則,此際主辦人員 尤應審慎,除核對存摺、取款單、印鑑外,理應要求提領人出示證件,用核是否 本人,倘非本人,除報由前揭主管人員同意外,更應隨時以電話連繫存款本人, 查明確為存款人委託他人代領無訛,始予放款,苟懷疑他人冒領,依銀行作業習 慣,可請領款人重新加蓋印鑑,此際「冒領人」因無存款人印鑑,無法即時重蓋 ,勢必藉機訕然離去,無法得逞,準是,被上訴人等之主辦人員未依正常作業程 序操作,以防弊端,跡近重大過失,履行契約自難執以諉卸其負寄託契約,返還 寄託款項之責任,灼然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查屏東縣農會,依財政部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0 一一號函所示,已停止對信用部(包括鹽埔辦事處)之職權,而由台灣銀行受讓 屏東縣農會鹽埔辦事處(即前鹽埔鄉農會),上訴人台灣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下稱鹽埔鄉農會)開設乙種 活期儲蓄存款戶,分別存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四,依約伊可隨時提領。詎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訴外人彭崑
城即前鹽埔鄉農會之總幹事涉嫌盜用存款之事爆發,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請求 提領存款,竟遭拒絕。嗣鹽埔鄉農會由屏東縣農會合併概括承受,嗣再由臺灣銀 行受讓屏東縣農會,伊再向上訴人請求提領存款,亦遭拒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甲○○、乙○○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電匯 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至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訴外人劉金智之帳戶,被 上訴人癸○○、丑○○、子○○○、寅○○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委託訴外人 吳小林分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 另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電匯二百四十萬元至台灣省合作金庫台 南支庫訴外人林淑芳之帳戶,被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電匯一千 萬元至劉金智帳戶,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電匯一千萬元至劉金 卿帳戶,被上訴人壬○○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委託訴外人林妙玲提領五百萬元 ,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由其本人提領二千萬元;又金檢單位即 台灣省合作金庫核帳時,發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之提領,均經驗印、記帳、 核章等手續,其取款條上所蓋用之印章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系爭存款已 經合法受領。況且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存入鹽埔鄉農會之同時,既有收取額 外利息,而渠等所取得之額外利息,又係由彭崑城個人所支付,是被上訴人對其 所存入鹽埔鄉農會之款項,係供彭崑城個人使用乙事,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 上訴人所指系爭款項縱係彭崑城領取,亦應認被上訴人對彭崑城之使用其存款, 應屬事前知悉,且有默許,又系爭款項既因彭崑城之運用而經提領完畢,上訴人 自無再為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於鹽埔鄉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分別存入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而被上訴人之存摺內均無提領如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之記載,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十二份(見原審卷第七至四十頁)、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卡 影本十二份(見原審卷第六三至七四頁)、匯款證明影本二十一份(見原審卷第 一一一至一一八頁),並經本院前審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原本無訛發還 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甲○○、乙○○分別於八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電匯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訴外人劉金智之帳 戶,被上訴人癸○○、丑○○、子○○○、寅○○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委託 訴外人吳小林分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 萬元,另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電匯二百四十萬元至台灣省合作 金庫台南支庫訴外人林淑芳之帳戶,被上訴人辛○○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電 匯一千萬元至劉金智帳戶,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電匯一千萬元 至劉金卿帳戶,被上訴人壬○○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委託訴外人林妙玲提領五 百萬元,被上訴人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由其本人提領二千萬元,系爭存 款已為被上訴人合法受領,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責任云云。惟按金融機關接受客戶 之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分別在上訴人概括承受屏東縣農會(屏東縣農會概括承受鹽埔鄉農會)開 設乙種活期存款,並分別存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存款帳戶,為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即為該消費寄託
契約之當事人,不因被上訴人至鹽埔鄉農會開設存款帳戶之動機及其存款來源如 何,並不影響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乃惡意 存款人,渠等存款之動機乃為領取該農會總幹事彭崑城支付之高額利息云云。然 查,一般人存款時尋求較高之利息、貸款時尋求較低之利息,衡屬常情,被上訴 人因圖短期高額利息(月息二分半至三分),而將渠等存放他金融機關之存款轉 存入鹽埔鄉農會,並不違反常情,雖該高額利息並非鹽埔鄉農會支付,而係訴外 人彭崑城個人透過中間人所交付,惟一般人並無法區別農會交付之利息與農會總 幹事交付之利息,有何不同,以被上訴人之認知,農會總幹事即代表農會,該高 額利息雖由彭崑城個人支付,等同由鹽埔鄉農會支付。因此,上訴人辯稱存戶將 存款存入金融機關,本僅能取得金融機關依存款時間及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而 結息之時間固定,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時間、利率均與上揭經驗法則有違,顯可 認定被上訴人與彭崑城間就系爭存款之用途應有所約定云云,洵不可採。另兩造 於本院所爭執者為,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有轉印痕跡;被上訴人有無授 權他人領取。茲說明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一日金額一千萬元;壬○○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金額一千萬元、四月三十日金額五百萬元;癸○○八十五年三 月十五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庚○○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七百萬元二張;子○○ ○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丑○○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二百 五十萬元;寅○○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等人之取款憑條上之 印文,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結果有 「轉印痕跡」(見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四七號卷第二0二至二0六頁)。被上 訴人洪嘉擇、丙○○、丁○○、甲○○、乙○○等人上揭系爭金額之取款憑條上 之印文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0)陸㈡字第九00四三七三二 號鑑定結果均為「轉印印文」。其中被上訴人癸○○、丑○○同前揭日期、金額 之取款憑條,前後二次鑑定結果不同,係因所送往鑑定之取款憑條並非同一張所 致,此有法務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0)陸㈡字第九00四三七三二號、九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陸㈡字第九00七三六七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惟查, 上開取款憑條均係保存於上訴人處,並為上訴人嚴密管理中,被上訴人幾不可能 取得該取款憑條予以偽造,則上訴人所交付鑑定之同一筆資料,竟有二張,更足 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存款之放款,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予放款;且雖 鑑定結果不同,然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依據何張取款憑條放款,上訴人自應承擔 該不利益,而認被上訴人癸○○、丑○○前揭日期、金額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 應為轉印印文。另被上訴人壬○○於本院抗辯其存款印鑑卡遺失,無法鑑定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壬○○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業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係「轉印印文」,詳見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陸㈡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是以,被上訴人壬○○印鑑卡遺失與否,無關認定被上訴人壬 ○○之系爭存款是否遭盜領之事實;再者,印鑑卡乃保存於上訴人處,並為上訴 人嚴密管理中,遺失而無法再送鑑定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且印鑑卡之 遺失,更足以證明上訴人金融管理上之疏失;上訴人無法證明印鑑卡與取款憑條 上之印文是否相符,自應認被上訴人壬○○之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亦係為轉
印印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他人提領系爭金額云云,倘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他人提 領上開金額之存款,自須交付存摺,且存摺上亦必有上開提領之記載,而今被上 訴人之存摺均無提領各該存款之記載,縱如上訴人所述無須存摺即可提款,則被 上訴人自應交付開戶印章,提領人毋庸如此大費周章以轉印方式複製印文,足證 被上訴人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系爭金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印鑑委託 他人提領系爭存款,已生清償效力云云,為無足取。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彭崑 城處受有高額額外之利息,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彭崑城使用系爭存款云云,然 查,存款戶尋求豐渥之利息乃人之常情,縱被上訴人確因訴外人林榮源介紹,由 彭崑城將額外利息交付林榮源轉交被上訴人一事為真實,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存款之動機,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存款提供不相識之彭崑城使用;倘 被上訴人同意彭崑城使用系爭存款者,被上訴人必將開戶印章交付彭崑城自由使 用,彭崑城何須偽造取款條;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 室所作成之檢查報告,亦記載鹽埔鄉農會之儲蓄存款帳卡,有「A」、「B」兩 種,而該兩帳卡之存款餘額戶有出入,並發現有客戶持有之存摺之餘額大於「A 」卡額,且差額已遭提領並與附表之差額相同,參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取款憑條上 之印文均為「轉印印文」,已明如前,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存款 提供不相識之彭崑城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存款人,其既同意彭 崑城使用該項存款,且經提領,上訴人自無在為返還義務云云,亦屬無據,應不 足採取。
㈢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人,須持有存摺及與銀行存留之印鑑卡印章相符之印 章須持有存摺及與銀行存留之印鑑卡印章相符之印章,始得領取存款。金融機構 如對未持有存摺之人為付款不能謂係對準占有人為清償。上訴人對未持有被上訴 人存摺之彭崑城付款,自難謂已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雖辯稱,自彭崑城擔 任鹽埔鄉農會總幹事以後,只要課長以上主管同意,提取存款即不必連同存摺辦 理,且依鹽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戶有兩套帳卡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十二 人之所有上揭存款,已分別於前開時日各提領在案云云;然縱使鹽埔鄉農會自彭 崑城擔任鹽埔鄉農會總幹事以後,確有只要課長以上主管同意,提取存款即不必 連同存摺辦理之事實,固據證人盧炎崎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審理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時到庭結證而就有關提款手續之細節所為之證 述,即提款手續原則上雖填寫取款條及存摺,但經主任、總幹事、股長及信用部 主管准許,不必存摺可領款,只驗原留印鑑與取款憑條所蓋用印鑑等情,然此僅 係鹽埔鄉農會之內部作業是否有疏失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對抗一般存款大眾,否 則交易安全將無所保障,且被上訴人系爭取款條上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有「轉印痕跡」,顯非蓋用被上訴人之原留印鑑,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詳加審查詳加審查,草率准予放款非系爭存款債權人或該債權之準占有 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 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本件被上訴人既在鹽埔鄉農會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已如前述,鹽埔鄉農會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屏東縣農會概括承受,上訴人又
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合併屏東縣農會,上訴人應對該農會之債務負其責任。依前 鹽埔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本項存款按每日最終餘額 計息,每年六月廿日及十二月廿日各結息一次,於次週滾入本金」、「本存款餘 額以百元為計息單位,存款餘額不滿一百元部分不計息,每日最終餘額超過七十 萬元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該農會牌告利率則活儲存款為年利率百分之 四,活期存款為百分之二。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寄託物, 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人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