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鄭張秀敏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選上訴字
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
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張秀敏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否認有投票賄選犯行,共犯鄭秀麗證述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賄款云云,仍屬伊就自身犯罪自白之範圍,不足作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依據鄭秀麗片面不實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賄選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㈡、鄭秀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扣案之五千元係伊自己所有,經檢察官勸說後,方承認係上訴人所交付,顯見鄭秀麗自白之任意性應有疑義。況鄭秀麗之前後證詞相互齟齬,已有矛盾,原審未考量伊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有違法。㈢、原判決雖已說明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等人均證稱投票當日上午在「清境茶行」前埋伏蒐證時,未注意到上訴人有無駕車至該地云云,惟廖志銘、吳煌文證述之停車位置是否可看見茶行內部?蒐證期間是否移動位置?均與董官珮之證述不一,故廖志銘、吳煌文所為之證詞,並不可採。又依董官珮所述其等當時在「清境茶行」外曾架設錄影蒐證器材,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勘驗該蒐證錄影畫面,乃原審就此聲請事項未予准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勘驗扣案鄭東榮所有錄音筆一支,其內有關於鄭東榮、上訴人與案外人傅麵茶之對話,原審認為並無必要。又當時新北市坪林區行政體系均已明確表態支持另一候選人花雲雄,鄭東榮於選舉之前,已知悉勝選無望,並未將傅惠珍電話號碼交給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與傅惠珍聯絡拜票等事宜,傅惠珍一票不足以動搖最終選舉結果,無須對之進行賄選,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內任職新北市坪林區公所之陳筠瑩筆錄可佐,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閱該卷宗,乃原判決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上開事項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第一屆里長候選人鄭東榮(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原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之妻,其夫妻二人與在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九芎林九號經營「清境茶行」之蘇文松(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原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鄭秀麗(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夫妻為朋友關係,而傅惠珍(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設籍在蘇文松、鄭秀麗位於新北市坪林區大林里鶯子瀨六之一號住處,為該屆大林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得知傅惠珍設籍於上址,乃請託蘇文松、鄭秀麗向傅惠珍拉票,蘇文松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六分,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惠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傅惠珍於該屆里長投票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投票前先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因該選區尚有花雲雄參與競選,選情緊繃,上訴人獲悉傅惠珍將在投票日當日先至上開「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為使不知情之鄭東榮能順利當選,竟萌生對傅惠珍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乃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八時三十分許,駕車至「清境茶行」,將五千元持交鄭秀麗,請鄭秀麗在傅惠珍前來拿取投票通知單時,將該五千元持交傅惠珍,約使伊投票予鄭東榮,鄭秀麗因與上訴人夫妻私交甚篤,遂與上訴人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該五千元而應允之。迄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傅惠珍駕駛車牌號碼DK─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至「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後,鄭秀麗緊跟而出,在傅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將五千元交付傅惠珍,並告以「拜託拜託、大林里里長選舉要投給姓鄭的」等語,傅惠珍應允而收受之,隨即駕車前往設在該區大林里協德宮之投開票所投票予鄭東榮。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前已接獲線報,對蘇文松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得知傅惠珍將於上揭時間前往「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乃指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至「清境茶行」前埋伏,在傅惠珍收受賄款駕車離開「清境茶行」時,尾隨在後,俟傅惠珍投票後
,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道五號路口攔停傅惠珍,經傅惠珍同意搜索後,在伊外衣左邊口袋內扣得上開賄款五千元因而查獲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傅惠珍證述綦詳,核與鄭秀麗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所證內容相符,又傅惠珍自鄭秀麗處收受五千元賄款,依約投票給鄭東榮後,即遭尾隨在後之警員攔停查獲,當場扣得五千元賄款,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資料檔案擷取畫面、賄款照片可稽,並有千元紙鈔五張扣案足佐。此外,復有選舉公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函暨函覆選舉人名冊等資料可參。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乃飾卸之詞,並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鄭秀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二十二行)。上訴意旨並未釋明鄭秀麗該部分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其單純泛言鄭秀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就其自身犯罪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原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偵查隊警員董官珮、廖志銘、吳煌文於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詞,認當時其等乃鎖定傅惠珍及其駕駛之車輛為主要蒐證目標,因其等與上訴人均不相熟識,當時無法認出上訴人等語,因此推認董官珮當時並未注意上訴人之行為舉止,又上訴人亦不諱言於投票日當日上午有前去「清境茶行」,並交付五千元予鄭秀麗之事實,原審爰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董官珮等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帶,以查證上訴人駕車進出「清境茶行」之情形,雖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欠完備,但此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足認上訴人在投票日當日上午,駕車前去「清境茶行」,將五千元持交鄭秀麗,請鄭秀麗在傅惠珍前去拿取投票通知單時,將該五千元持交傅惠珍,約使伊投票予鄭東榮,因認上訴人應成立共同投票行賄罪,已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上訴人當日上午進出「清境茶行」之情形,僅涉及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原審因而不予調查,雖漏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投票行賄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傅惠珍、鄭秀麗之證詞、扣案之五千元賄款,並佐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資料檔案擷取畫面、賄款照片,徵引選舉公報、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函暨函覆選舉人名冊等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單憑鄭秀麗或警員廖志銘、吳煌文及董官珮之證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證據情形。並已說明上訴人不僅在投票前不斷透過蘇文松聯絡傅惠珍,積極表明欲親自向傅惠珍拜票,爭取支持之意,甚至獲悉傅惠珍在投票日當日會前去「清境茶行」拿取投票通知單,即於當日上午駕車前去該地,託交五千元賄款予鄭秀麗,請鄭秀麗在傅惠珍前去拿取投票通知單時,將該五千元交予傅惠珍,約使伊投票予鄭東榮。足見上訴人否認犯投票行賄罪所執其早知鄭東榮會落選,並無賄選之必要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敘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鄭東榮所有錄音筆一支,其內縱有上訴人、鄭東榮與傅麵茶之對話,但因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業已明確,且上訴人、鄭東榮與傅麵茶之對話內容,與上訴人是否應成立本件投票行賄罪之待證事實無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無調查必要,原判決
已指駁甚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五至二十六行)。上訴意旨猶持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他字第二一○號卷內之陳筠瑩筆錄,原審未予調查,卻漏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因尚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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