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462號
TPSM,101,台上,2462,20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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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鄭成宇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成宇因欲挽回其與女友張雅慧二人之感情,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3N-2612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九號張雅慧租屋處樓下附近等候,打算再次與張雅慧商談,若無法改變現狀,將不惜殺害張雅慧,再行自殺以求解脫。同日八時五十分許,張雅慧下樓準備外出時遇見上訴人並同意是日晚間與上訴人共進晚餐,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同日十八時許張雅慧依約返回租屋處乃搭上前開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惟因途中張雅慧仍堅持分手,二人在車內開始為感情及分手後關係等問題發生爭吵,張雅慧改變主意不願與上訴人共進晚餐,改要求上訴人載伊至車站購買返回桃園住處之車票,同日二十時許二人返抵上址租屋處樓下,因上訴人發現張雅慧未再配戴其贈送之項鍊,二人爭吵轉趨激烈,上訴人見與張雅慧溝通仍無法挽回二人感情,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放在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之水果刀一支,由上往下猛刺坐在副駕駛座之張雅慧左胸一刀(距頭頂下二十六公分,中線向左四.○公分〈近鎖骨上方〉,寬二.四公分,刀背朝外),刀刃深入體內達約十公分,傷及左上肺葉,張雅慧立刻大量出血。上訴人行兇後驚覺闖禍,旋放棄自殺之念頭,惟未依張雅慧就近送醫救治之請求,亦未撥打119 求助,反而駕車載著因失血過多、體溫不斷下降且失去意識之張雅慧,沿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往北疾駛,欲返回基隆市,途中並分別撥打行動電話給友人蔡志瑋葉奕均,告以其殺死女友等語,另向葉奕均表示其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請葉奕均在該處等候陪同。葉奕均隨即撥打行動電話與蔡志瑋討論,蔡志瑋認為有先行報警處理之必要,乃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分許撥打110 報案,向有偵查權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告知上訴人殺害女友之犯罪嫌疑。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上訴人始駕駛上開車輛載著身體已經冰冷之張雅慧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投案,為警在車內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支、上訴人書寫其心路歷程之筆記



本一本及行兇時穿著之上衣、外褲各一件等物,張雅慧則經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終因左側胸單面刃銳器刺傷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殺害張雅慧後,固於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致電證人蔡志瑋葉奕均,告以其殺死女友等語,另向葉奕均表示其將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惟上訴人僅有對葉奕均提出「在警局等候、陪同其自首」之要求,未曾向蔡志瑋葉奕均表明委託對方代行自首之意思,蔡志瑋之所以撥打110 報案,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而係因與葉奕均討論後,認為人命關天,有必要先行報警處理,而認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即因未受上訴人委託之蔡志瑋報案而知悉其犯罪嫌疑,上訴人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抵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申告其犯罪事實時,該犯罪早已為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且引本院上開判例說明雖蔡志瑋葉奕均二人對於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詳細經過及被害人當時已否死亡之細節未能確定,然既係出於上訴人自述,且顯非屬玩笑性質,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懷疑可比,而認上訴人不合乎自首規定等旨。然本院上開判例意旨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始謂為已發覺,如非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發覺,尚非屬「已發覺」。原判決雖說明蔡志瑋葉奕均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非單純主觀上懷疑可比;然蔡志瑋葉奕均二人究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其二人均自承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之女友,且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原審既認為該二人對於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詳細經過及被害人當時已否死亡之細節未能確定等情,則縱渠二人認為上訴人所言可能為真,或認有合理之可疑,但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依蔡志瑋向 110之報案資料(即第三人之傳聞),是否亦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殺人之事實?即非無疑。且依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記載:其(指報案人



)友人鄭成宇(駕3N-2612紅色三菱)於二十時許打電話給他,自稱殺了女友現要駕車回基隆第四分局自首;「回報說明」欄記載:【初報】……2011/07/28 21:12:01 :呼叫安樂58前往。【續報】……2011/07/28 23:20:50: 案件複雜目前尚在釐清中,稍後回報!!【結報】……2011/07/28 23:37:18: 鄭成宇與張雅慧男女朋友,在台中市○○路○段三七九號旁相約談判分手,在3N-2612車內鄭成宇手持水果刀刺向張雅慧左胸,直接載來本分局自首,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相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十八頁),另依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八、案情摘要」欄所載:「涉嫌人鄭成宇……並於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分至本分局第四分局自首。(見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三號卷第三十四頁)、又依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案單「偵破線索」欄記載:嫌疑人至派出所自首破案;「案情摘要偵破經過」欄記載:犯嫌鄭成宇……並隨即向本分局中山派出所自首……。(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依上開警方之紀錄,均記載上訴人係屬自首。況上訴人縱未委託葉奕均蔡志瑋代為向警方自首,但已要求葉奕均在警局等候,陪同自首,且警方之110 報案紀錄單,亦記載「其(指報案人)友人鄭成宇(駕3N-2612紅色三菱)於二十時許打電話給他,自稱殺了女友現在要駕車回基隆第四分局自首,……」。就其過程觀之,葉奕均蔡志瑋均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殺人,而僅在電話中聽聞上訴人「自稱殺了女友要回基隆第四分局自首」,及請葉奕均陪同「自首」。衡情,蔡志瑋是否因上訴人先「自稱殺人」,及表明請葉奕均陪同向警方「自首」,致其心急自行向110 勤務中心報案之際,除向警方陳述上訴人「自稱殺人」外,同時傳達了上訴人表示「自首」之意思(即無意中成為上訴人傳達訊息之媒介)?上開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案關重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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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