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454號
TPSM,101,台上,2454,20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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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吳尾雀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葉海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尾雀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尾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新北市三重區○○○街五十二號前人行道,騎乘機車直行駛入該河邊北街道路內,而自側面撞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被害人吳玉蘋吳玉蘋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傾斜失控,復撞及同向自後駛至由被害人蕭佳玲所騎乘之機車,吳玉蘋蕭佳玲因而人車倒地後,吳玉蘋受有右腳開放性骨折併右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勢(上訴人過失致吳玉蘋受傷部分,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蕭佳玲受有右手肘、右手背、右足部多處擦挫傷(上訴人過失致蕭佳玲受傷部分,蕭佳玲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詎上訴人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卻未對被害人二人進行救護或通報,即逕自起身坐在肇事現場前之人行道上,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表示非其肇事,隨即自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二人證述甚詳,復有被害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又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參酌證人林宏明及證人即警員蘇立武、王琨能相關證述各情,堪認上訴人於肇事後即走至路旁之人行道,坐於該人行道上之花圃邊,並未即時救護被害人二人,亦未向警方通報相關肇事經過,甚且於警方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向其詢問是否係車禍當事人時,上訴人並否認其有肇事行為,嗣更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直至警方前往現場附近社區欲調閱監視錄影光碟時,上訴人始返回而經警查悉上情,堪認上訴人確有肇事遺棄犯行。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嚇呆了,不知如何反應,並無肇事遺棄之犯行云



云,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於肇事後可自行走至人行道上,於十餘分鐘後復能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足徵上訴人於肇事後意識清楚,行為舉止並未受影響,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為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而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肇事遺棄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吳玉蘋所受之傷勢不輕,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與吳玉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肇事遺棄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㈠、上訴人就已與吳玉蘋達成和解一事,因不諳法律而未向原審陳報,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逕以上訴人未能積極與吳玉蘋和解等為由,就肇事遺棄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於法有違。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行為人應對被害人為即時之救護,而非著重於被害人得因此對行為人求償,原判決以被害人不易求償為理由,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肇事遺棄罪,於法有違。㈢、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坐在人行道花圃邊,其前後時間長達二十一分鐘十七秒,到場處理警員王琨能並曾對上訴人為詢問,另參照證人即警員蘇立武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於車禍後亦受傷,警員對上情並能輕易分辨。又上訴人係於被害人二人被救護車載走之後,方騎乘機車前往購買麵包,隨即返回住處一樓遇見警員王琨能,足徵上訴人並無肇事遺棄之犯行。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惟查:㈠、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等,主張其嗣後已與吳玉蘋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㈡、原判決並未以被害人不易求償為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肇事遺棄罪,而係審酌上訴人犯後仍未與吳玉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就肇事遺棄部分,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刑度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係以被害人不易求償為理由,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肇事遺棄罪云云,亦無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



加說明及指駁,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肇事遺棄犯行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事後已與吳玉蘋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吳玉蘋並具狀表示上訴人已賠償其損害,請求從寬處理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吳玉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Q


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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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