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451號
TPSM,101,台上,2451,20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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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施耀宗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華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許碧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受囑託而殺人、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碧誠華明雄施耀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於案發前四天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及案發前一天之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二次均依完全相同之路徑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案發地點,甚且其中第二次之出發時間與抵達時間均與案發當天相當,佐以其生前即有自殺意念,業據其女許婉庭許庭琍與其兄華明雄證述明確,推論被害人遭槍擊死亡係其本人買兇自殺;另依據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案發當天,華明雄駕車於上午三時六分六秒行經台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一段六十五巷口,有該處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而施耀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午三時零分十六秒、三時三分五十六秒、三時四分十六秒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依序為台北縣八里鄉○○○段五八四-一四地號(F)、龍米路二段七二-一號、龍米路一段三八六巷七號(F),亦有其電話通聯紀錄可憑,核與被害人前自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沿台十五線北返途經台北縣八里鄉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路徑一致,足見施耀宗當時正由桃園縣大園鄉往台北縣淡水鎮、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方向北返途經台北縣八里鄉○○○○○路段等情,乃認案發當天,華明雄施耀宗及被害人於上午一時五十三分許,在竹圍捷運站晤面後,即共同搭車前往案發地點勘查等情,且進而推認華明雄施耀宗均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然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害人於案發前



二度前往案發地點之上開所謂相同路徑,即沿台二線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十五線西部濱海公路往台六十一線方向,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與據以推論施耀宗前往案發地點勘查後北返途經之上開三基地台位置所在之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與龍米路,是否為一般人往來台北縣三芝、淡水與桃園等地區,通常取徑之道路?如何因被害人、施耀宗途經各該路段,即得以推論彼等必係前往案發地點?非無疑義。又原判決執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當天,被害人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段七五九號四樓基地台附近之時間為晚上九時五十六分之事實,認定被害人當天確係第二次前往案發地點且於該時點抵達;但原判決事實另認定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上,被害人遭槍擊前,於九時五十一分許,在案發地曾撥打一一○電話,但未交談,接通後鈴響二十秒即掛斷等情,而依卷附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第二九七二號偵查卷三第四十七至五十頁),被害人該次在案發地點撥打一一○之通訊基地台為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三八之一號五樓頂,與上開國際路基地台不同。足徵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被害人曾抵達之上開國際路基地台附近地點,與案發地點並不相同,則如何得據以認定被害人當天曾至案發地點?此等疑慮均攸關上訴人等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乃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判斷,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二)、原判決依憑證人黃國峻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上,施耀宗曾附載其至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板新路口之「85℃咖啡店」等候黃詩翰,並告知欲取回置放於黃詩翰處之「東西、二用」(台語),所指「東西」即槍械、「二用」即指放置於黃詩翰處之意,但當晚彼等久候一、二小時,並經施耀宗多次以電話聯絡黃詩翰,均無結果,施耀宗即附載其先至黃詩翰住處,仍未尋獲黃詩翰施耀宗乃附載其返家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行起至第三十三頁第四行),核與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施耀宗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先在板橋市○○路,繼當晚十時一分許至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均在板橋市○○路,翌日(即十三日)上午零時一分許再移至板橋市○○路相同基地台,而黃詩翰之電話通話基地台於該時段均未出現在板橋市○○路地區等情相符;另黃詩翰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其曾見施耀宗持槍,施耀宗原將該槍置放於綽號「阿肥」之人處,九十七年夏天某日晚上,施耀宗要求其前往代為取回,其應允後即依施耀宗之囑咐先與保管槍枝之對方聯絡,因對方表示當時正身處花蓮,晚上十、十一時始返回台北,經其轉達施耀宗施耀宗立即以電話聯絡、告知對方,屆時將由黃詩翰前去取槍,嗣其騎乘機車前去取得槍枝後,即至台北縣板橋市○○路



與板新路口「85℃咖啡店」交予施耀宗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四行起至第三十四頁第二十六行),核亦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施耀宗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三時零分十六秒至二十八分二十六秒間,曾多次聯繫黃詩翰黃詩翰電話於三時二十五分二十九秒通話時之基地台,為「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六十二-六十八號十二樓(F)」,嗣三時二十八分二十六秒,施耀宗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亦移至同一位置,可見當時彼等二人確已見面,且施耀宗黃詩翰晚到約三分鐘等情,若合符節;至黃詩翰所稱其為施耀宗取槍之事,約於九十七年夏天某日晚上云者,則係因囿於記憶致一時無法陳明取槍時間所致,並非謂取槍與本案無關,又其原指交槍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之上開咖啡店,亦應以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為正確;因認施耀宗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害人、華明雄赴案發地點勘查北返後,確即刻前往向黃詩翰取得本件持以射殺被害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等情。然細繹黃詩翰證言,九十七年夏天某日晚上其應施耀宗之託代為取槍一事,於施耀宗委託其取槍當場,彼等二人即先後與保管槍枝之對方電話聯絡,而均獲知需俟當天晚上十、十一時之後始可能取得槍枝,似不可能有原判決所援引之上開黃國峻所述及通聯紀錄所顯示,施耀宗黃國峻黃詩翰未依約前往上開咖啡店,致於當天晚上十時一分許至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均在該咖啡店久候無著之情形,彼等二人證言已有不符;又依黃詩翰上開證言,其苟係於晚上約十、十一時許,保管槍枝之人返回台北後,即前往取得槍枝,旋前往交付槍枝予施耀宗,有無可能如原判決依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通聯紀錄所為上開推論,遲至半夜三時餘始與施耀宗會合,亦非無疑;再者,黃詩翰指明交付槍枝予施耀宗之地點為上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咖啡店,核與該原判決推論所指之台北縣三重市○○路一段六十二-六十八號十二樓(F)基地台附近亦顯不相同。是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彼等二人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三時二十八分會面,是否為黃詩翰所述受施耀宗委託取槍並交付槍枝一事,即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徒於判決理由內以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案發當天上午三時餘,黃詩翰施耀宗確曾會面,且施耀宗黃詩翰晚到約三分鐘,適與黃詩翰所述二人到場情形相符,遽認彼等二人當天晤面即係為黃詩翰所述交槍之事,且未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即逕予判斷黃詩翰未能指明日期,係因記憶不清,地點不符亦應逕依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予以更正,並進一步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亦嫌率斷,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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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