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443號
TPSM,101,台上,2443,201205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劉晉富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劉晉富上訴意旨略稱:(一)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八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詢問是否有候選人資格,經告知仍得辦理里長候選人登記後,始決意參選。則伊交付金錢之初,尚無法確定有無候選人資格,自無從與證人呂秀英(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約定予以投票支持,原判決竟置此有利證據於不顧,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伊只行賄二人,賄選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未大量遷入幽靈人口,所為行為並不足影響投票結果,亦無從達到賄選之目的,應不成立犯罪。(三)伊曾陪同呂秀英處理車禍調解,見其遲未獲賠償,又已離婚,與子相依為命,乃交付一千元補貼其醫藥費用,此與呂秀英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車禍調解之過程相符,客觀上亦無矛盾,原審竟未深入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呂秀英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劉晉霖原名劉志忠)、鍾碧華等人之證述,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苓雅區福東里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扣案一千元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為高雄市第一屆苓雅區福東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確有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在高雄市○○區○○里○○路(下稱同路)五七一巷六號騎樓樓下,向呂秀英詢問其戶內含親友之有投票權人票數,呂秀英回稱伊跟其子柯志諺共二票及楊吹柑家中



三票後,上訴人以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代價,當場交付二千五百元之賄款予呂秀英收受(呂秀英部分一千元;另一千五百元屬楊吹柑部分,惟楊吹柑部分因受賄者楊吹柑、柯志遙、柯志樺均已遷離原選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人,無從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賄款已還呂秀英輾轉返還上訴人而不構成犯罪),央求呂秀英幫忙,約定投票予上訴人為一定之行使。又為增加票源以利競選該里長,竟與其胞弟劉晉霖明知許勝昌實際住在高雄市○○區○○街一九七號,並未居住在同路五八一巷九號;廖俊凱陳儀君實際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八號,並未住在同路六九一號,竟與劉晉霖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共同基於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廖俊凱陳儀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許勝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予劉晉霖,再由劉晉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鍾碧華辦理戶籍遷移,將許勝昌戶籍遷至同路五八一巷九號,廖俊凱陳儀君戶籍遷至同路六九一號,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遷移地址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等人因設籍上開地址滿四個月,取得該里里長投票權,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經公告確定。嗣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前往第一二○○、一二○一號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之選票,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並以上訴人所辯:伊未交付賄款予呂秀英,亦未請呂秀英及其子投票支持;有關妨害投票部分,伊不認識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彼等與伊弟劉晉霖熟識,前因兄弟競爭選里長,伊不知劉晉霖私下所為上開遷移戶籍之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依憑證人呂秀英廖俊凱之證述,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確早已決意參選里長,並向呂秀英賄選買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正本第五、六頁);經核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間交付賄款予呂秀英時,其所犯傷害等案件,雖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罪刑,惟均在第二審上訴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其補充上訴理由狀附呈該案第一、二審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自無礙於其決意參選而交付賄款予呂秀英之犯行,原判決論以投票行賄罪,仍無不合。(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又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



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選舉區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即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無論投票行賄罪或妨害投票正確罪,均不以足以影響投票結果為必要。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確因參選里長,而向呂秀英賄選買票,及委由其胞弟劉晉霖將友人許勝昌廖俊凱陳儀君之戶籍遷至福東里上開地址,上訴人並曾打電話詢問戶籍有無遷入,並於許勝昌等人取得該里里長投票權後,參與投票支持上訴人,其所為已分別犯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十一頁);所適用之法則,復無不當。(四)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一)之2 說明證人呂秀英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上訴人交付一千元賄款予呂秀英向其買票之過程如何為可採;復於理由欄貳、一、(一)之4 說明第一審審理時呂秀英雖另稱:伊於九十九年一月間與他人發生車禍,上訴人交付一千元做為補貼之用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七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