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414號
TPSM,101,台上,2414,20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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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張烽騏原名張克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張烽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證人陳登嵩以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後,即囑綽號「阿陳」(或稱「小陳」)之不詳姓名者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一包(重量約零點八公克)予陳登嵩,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係與「阿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登嵩,並非起訴書所載之胡璟騵(業經另案判決無罪)。況且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既經證明,則分擔交付海洛因行為之人是否為「阿陳」,已不影響其應負之正犯責任,併加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八頁第十行)。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謂原判決認其售賣予陳登嵩之毒品重量約零點八公克,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雙方約定買賣之數量為「半錢的一半」即九點三七五公克不符。而陳登嵩對於何人交付毒品,先供稱胡顥騵,後改稱伊不識來人,前後不一,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係由「阿陳」交付毒品予陳登嵩,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查,原判決以證人劉炫震於偵查中證稱其以三千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及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自白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理由內亦已論列綦詳。至劉炫震在原審證稱伊有請託上訴人幫忙調毒品,但不知道上訴人有無賺取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



意旨猶謂劉炫震於審理中之證言與偵查中不同,其主觀之意思究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或請求幫忙調貨,尚欠明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毒品價格之對話內容,原判決偏採劉炫震所為不利之陳述為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任憑己見漫事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則否認販賣毒品予陳登嵩劉炫震,並稱不認識劉炫震等語(見一四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毒品之社會事實為陳述,應評價為「自白」云云,亦有誤解。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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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