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411號
TPSM,101,台上,2411,20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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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吳忠信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賴利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吳忠信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暨予減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證人陳忠志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之陳述,為判斷依據之一,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更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反面)。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宣讀或提示該筆錄,亦未告以要旨,遽為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財團法人白陽大道基金會(下稱「白陽大道院」)捐贈人,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擔任董事長,任期原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嗣延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亦載明「白陽大道院」於上開期間之第三屆董事長為上訴人。而九十三年二、三間,「白陽大道院」在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段第六八七之一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上與建停車場、餐廳、廁所及廣場等工程。證人即承包商黃朝煌證稱其承包上開工程,係與上訴人洽談施工相關事宜,施工時受上訴人指示,請款亦須經上訴人同意等語。證人即承包商陳忠志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偕黃朝煌夫妻等人,與上訴人洽談上開工程施工之事,並勘查現



場,後來又談過很多次等語,互核相符。足認上訴人確為上開土地之經營人及使用人,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雖因罹患胃食道逆流症等疾病,於施工期間曾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治療,仍不影響其對於工程進行之掌控及指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否認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辯稱其年事已高,且罹患重疾,不可能對上開工程之施作有所指示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白陽大道院」董事兼秘書李宗憲證稱「白陽大道院」第三屆前半段時間之董事長係上訴人,後半段即九十二年初以後到第四屆為陳鐘陽,該院施做鋼構建築物,實際負責人是陳鐘陽黃朝煌施作工程係受陳鐘陽指示等語,亦無可取。論駁綦詳。上訴意旨再執陳詞,否認犯罪,徒就原審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爭執;並恝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指原判決未說明李宗憲證言不足採之理由,且採信黃朝煌所為不符事實之證言為違法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原判決謂「陳鐘陽係行使董事長日常性之一般權限」,旨在說明陳鐘陽雖曾任「白陽大道院」九十三年上半年度會刊之發行人,並與得獎人及來賓合影,暨於工程請款單上簽名,仍不影響上訴人係「白陽大道院」第三屆董事長,且實質上主導上開工程興建之事實,此觀全部判決意旨即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四頁第四行)。原判決之文字敘述雖欠嚴謹,惟不得以詞害義,遽指為違法。復查原判決依憑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段錦浩等人所為之證言,認上訴人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建造鋼構停車場等地上物,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鑑定報告結論三部分)。而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翻拍照片顯示,九十三年間七二水災後,確有泥漿流入停車場鋼構,並有怪手及人員清除淤積在建物旁水泥地下土石。證人張淵智張麗妮證稱照片拍攝地點係南投縣中寮鄉福山巷八十七之一號前水溝之涵洞,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係下雨後第二、三天拍攝,下雨後雨水從「白陽大道院」停車場灌下來,沖至其住家土地上,造成土地崩塌,泥漿並沖至車庫,故僱請挖土機清除淤土,其住家前面水溝之涵洞亦堆滿沖下的泥沙,整個涵洞均淤積阻塞,水路不通等語。鑑定人段錦浩又稱鑑定報告第五章「加上蓄水池、走廊、迴車道及車道增加約四千平方公尺不透水面積之地表」部分,會增加地表逕流,地表水會增多,絕對不利於下游安全,根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應施作滯洪設施,現有滯洪設施未慮及此,很多水流向A溝,但A溝無任何滯洪設施,對下游相當不利等語。足見增加四千平方公尺不透水面積且A溝無滯洪設施,已造成水土流失,泥漿沖至張淵智住家,水溝涵洞淤積阻塞,發生實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南投縣政府(八六)投縣建管(造)字第二七號雜項建造執



照所載「護坡」不含擋土牆,因護坡不受力,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百十八條所規定者始屬擋土牆。上訴人辯稱其違建面積僅約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加計通道部分亦不逾四百平方公尺云云,係將擋土牆之不透水面積扣除,不無誤解。另鑑定報告第五章關於四層停車場侵占鄰地等部分,面積不大,應係山坡地測量精確度之技術問題,難認上訴人有擅自佔用之故意。第六章關於「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部分(即鑑定報告結論二部分),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成立犯罪。併加說明。再依勘驗結果,餐廳之建造雖未破壞合法沈砂滯洪池,但不表示可以擅在沈砂滯洪池上或其四周任意興建地上物,更何況該地上物面積遠超過沈砂滯洪池面積數倍或十數倍。上訴人辯稱餐廳部分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令云云,自非可採。理由內已逐一剖析論列。上訴意旨漫稱上開土地並無明顯崩塌或失陷,原審未就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勘驗調查,逕認已致生水土流失,殊屬臆斷。且本件鑑定報告欠缺基本資料,逾越專業知識,所為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證人張清原於山坡地上開挖,種植檳榔樹等作物,如遇颱風豪雨侵襲,雨水依自然地形流瀉之動向,造成自然侵蝕現象,與「白陽大道院」建造地上物無關,張麗妮所提照片亦與本案無涉等各節,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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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