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人 謝得家
反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反 訴被 告 李宗男
楊建美
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七號
,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之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判例等事項為限。此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並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為當然之解釋。稽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非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包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本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事由為限。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誣告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人謝得豪在第二審之上訴,查原審係於一○○年六月七日判決,反訴人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均在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施行之後,自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反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例參照。李宗男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反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係為其本人及其子女認購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公司)七十九年股東現金增資股,其中李智瑋四千一百股,計四萬一千元;李柏瑩八十四萬五百股,計八百四十萬五千元;李孟曄三萬四千八百五十股,計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李宗男二千零五十股,計二萬零五百元;合計認購八十八萬一千五百股,金額共八百八十一萬五千元。該筆借款因係認購大發證券公司現金增資股,故由反訴人直接以李智瑋、李柏瑩、李孟曄及李宗男名義將增資款繳交代收股款機構即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並由反訴人保留上開繳款書原本為證,有反訴人持有以李智瑋、李柏瑩、李孟曄名義繳款書收據聯可憑。又李宗男所書立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借據,內載「茲借到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伍仟元整,作為大發證券認股繳款之用。……」,復據證人陳夢玲、翁明堂、郭明鑫結證屬實,足證李宗男應有向反訴人借錢以繳納股款無疑,不致有所誤認。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反訴被告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進而虛捏事實誣陷反訴人,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反訴人之上訴,核與上開本院判例相違背云云。惟查: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稱: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在揭櫫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原審審理結果,以反訴人主張系爭一千一百萬元乃反訴被告等返還於七十九年間向反訴人借款八百八十一萬五千元購買現金增資之大發證券股票後,雙方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結算歷年借款本息所得之金額,然就反訴人與反訴被告李宗男間八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並無法證明,且反訴人就其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收受二筆總額一千一百萬元之匯款,亦無法證明係與反訴被告二人結算後,反訴被告二人用以償還前於七十九年間所積欠反訴人債務所為之匯款,是該二筆匯款原因為何,既有爭議,反訴被告二人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反訴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為申告,惟就雙方爭執之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難認其二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則其二人前以反訴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提出自訴,因時效完成而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然依反訴人提出之卷內證據
,尚不能使法院形成反訴被告二人有誣告犯行之確信。因認其二人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反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依據與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無違背本院前開判例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判例,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反訴被告二人有無誣告之事實,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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