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
第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調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背法令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就違背法令遺棄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婷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中,駕駛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郭俊緯、郭人豪、黃智揚與張士明,致郭俊緯死亡、郭人豪受重傷,被告明知車禍肇事致郭俊緯、郭人豪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有使郭俊緯與郭人豪分別發生死亡與重傷害之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應同時採取救護措施,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後,馬上報警處理,不得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跡證,並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來搶救被害人,以及警方前來處理車禍事宜,惟被告仍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置被害人等於危險而不顧,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時事實已有述及,雖未引用適用法條,仍符合適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要件。本件被害人等係在被告駕車肇事後,因被告將之棄置不顧,雖有路人幫忙報案,救護車將被害人等送往醫院,仍造成一死亡一重傷之結果,此種加重結果被告應仍預見,並與被告駕車肇事有因果關係,應已成立遺棄致死罪嫌。原判決亦認肇事逃逸與遺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惟並未論及該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嫌,原判決自已違背法令等語。
經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違背法令遺棄、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違背法令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被告辯稱其無逃逸、遺棄之故意云云,並引用證人黃浩志、黃智揚、張士明、林志文證言、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100)奇柳醫字第2208 號函,對照被告陳述,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另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指被告遺棄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遺棄致重傷罪嫌部分,經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資料,經該局函覆當日受理本案報案資料,第一筆報案為七時二十八分、第二筆報案為七時三十三分、第三筆報案為七時三十七分,三次報案人電話均為0000000000,依卷附資料,該電話為黃浩志所持之行動電話,足認均為黃浩志報案,而黃浩志既於七時二十八分報案,顯見係在車禍後即刻報案,則被告縱使未逃逸,其有在案發後立即報案,被害人郭俊緯、郭人豪嗣由救護車送醫急救,時間上亦與黃浩志所為報案、救護車趕到之時間相同,郭俊緯之死亡、郭人豪之重傷應係遭被告之車撞擊所致,與被告遺棄間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足採,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法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重傷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一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重傷之加重結果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將發生死亡、重傷之結果者,則其死亡、重傷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罪。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郭俊緯、郭人豪受傷後已即時送醫,且依卷附二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郭俊緯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並接受肝縫合、右脛骨切開矯正並內固定、動脈修補、開臚等緊急手術,郭人豪亦於同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且有廣泛性軸索損傷及昏迷、第三腰椎輕微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判決據以論斷郭俊緯之死亡、郭人豪之重傷應係因遭被告之車撞擊所致,與被告遺棄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理由書提及告訴人郭東鐘等三人聲請提起上訴部分,並非檢察官上訴本院之理由,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聲明上訴書,於同年四月一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均記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本檢察官……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行提起上訴。」是檢察官並未聲明僅就違背法令遺棄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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