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374號
TPSM,101,台上,2374,20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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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李健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健瑋無罪之判決,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劉學遠(已判決確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老闆」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台灣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所承租台北縣新莊市○○路○段80號3樓住處作為包裹收件人地址,並負責收受愷他命包裹。劉學遠則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上訴人,作為二人間聯繫運送愷他命包裹之用。嗣該自稱「李老闆」者即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紙箱包裹,並書寫上開收件人姓名、送貨地址及電話,利用航空貨運方式,將愷他命二十盒(合計驗前總毛重5016.50 公克)私運運輸至台灣,而於翌(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經警查獲,警方人員前往送貨單所載收件上址埋伏,並多次撥打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上訴人均躲避不敢出面。而「李老闆」亦聯絡不到上訴人,迄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始由劉學遠出面以上訴人名義向亞瑟仕公司簽領收受等情,因認上訴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雖原判決理由依憑證人劉學遠陳英滿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等卷證,認上訴人確有應劉學遠要求,出面向陳英滿承租上開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八十號三樓房屋及由劉學遠交付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屬實。然上訴人對於劉學遠與該自稱「李老闆」之男子,以紙箱包裹,利用航空貨運夾帶來台者,係屬愷他命毒品乙節,是否知情?因關係渠主觀上有否運輸、私運毒品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對此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至其理由內所謂劉學遠證稱其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上訴人使用,並委請其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時,已與上訴人言明其目的為運輸毒品愷他命,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中止犯行之意思等語(見原判決第六



頁),既未敘明此項供述之出處,且稽諸卷證,亦無劉學遠該供述證據可考,此部分採證難認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劉學遠於其涉嫌毒品案偵查中供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自己使用,並未交予他人,伊於警詢所以指認上訴人,係伊虛擬的,因其被查獲,想說這樣罪會比較輕等語,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雖坦承上開行動電話係伊交上訴人使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八十號三樓房屋係伊請上訴人代為承租,然亦稱上訴人對於大陸寄來之包裹裡面裝有愷他命,並不知情,伊除付上訴人房租外,未給上訴人其他錢。伊於警詢所以指稱上訴人係共犯,是自己想脫罪,將上訴人拖下水,因當時法律有規定供出來源可以減輕其刑等語(見九一○○號影印偵卷第一四○頁、一審卷第十六至二十頁)。此與劉學遠其他偵、審中之供述,顯有出入,且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以及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依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認上訴人與劉學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老闆」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及運輸、私運毒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李老闆」將愷他命以航空快遞包裹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至台灣,並由上訴人提供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八十號三樓房屋作為包裹收件人地址及負責簽收該包裹……旋由「李老闆」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以不詳金錢販入愷他命後,予以分裝夾藏在連接盒內……等情,應認上訴人與劉學遠、「李老闆」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毒品來台販賣之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在內(見一審卷第二至四頁),此要不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已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販賣毒品條文而受影響。則法院對於上訴人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之成否,自應予以論斷說明,乃原判決理由徒以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檢察官已於第一審開庭時更正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即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置而不論,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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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